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县。
法定代表人:权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3)新4028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罗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公司向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2,857.02元,并驳回王某的对文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文某为付款人,属于认定主体错误。一审王某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某某公司,承包人为王某,付款主体应为***某某公司,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认定付款数额不准确,新疆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2024年1月3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鉴定工程施工总价款178,857.02元,鉴定程序合法,应依鉴定书确定的数额认定应付款数额。王某推翻该鉴定,要求补充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结果确认双方工程款价款,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重新鉴定部分依据图纸未考虑实际情况,相关增加项未证明具体是否完工,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中,文某按要求预先支付了6000元鉴定费,该笔费用应由王某承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纳,确认的178,857.02元为应付款项,扣减已付5万元工程款、人工工资10万元、文某预支付鉴定费6000元,剩余应付款应为22,857.02元(178,857.02元-5万元-10万元-6000元)。3.本案未约定付款时间,王某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完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文某、***某某公司至今未收到甲方华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款项,在甲方未付款情况下,王某无权要求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
王某辩称,***某某公司将***华鼎书香名门小区项目工程大包给文某。2021年3月文某施工员罗某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县华鼎书香名门小区6号、9号住宅屋面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其施工。2023年1月中旬,因工人工资没拿上,***某某公司以劳务费支付了10万元劳务工资。对于文某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异议。原审法院判令文某,给付亦没有错,实际施工过程中具体价格均为文某施工员罗某代表文某跟其商谈的。对文某抗辩欠付的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22年6月14日文某的施工员郑某向其出具工程确认单,核算工程款为286,814元,已付工程款5万元,余款236,814元。一审其提供了手写的工程量确认单。一审文某不认可工程量确认单,提出重新鉴定,最终确定鉴定意见。如按双方约定的沥青瓦85元每平米单价计算和当时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基本相符。文某提出最初未被法院认定的鉴定依据作为其工程结算依据,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文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系施工员罗某与王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文某,并非王某,王某作为层层转包的违法分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文某向王某支付的主体正确。付款承担责任主体为文某,***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罗某未向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文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814元及利息(自2023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2.本案涉诉费用由***某某公司、文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与王某于2021年就***县华鼎书香名门小区6#、9#住宅楼屋面防水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期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约定屋面隔气层、屋面SPS3、SPS4、卫生间防水第一层、第二层单价分别为20元/平方、25元/平方、35元/平方、22元/平方、22元/平方。另查,***县华鼎书香名门小区项目6#、9#住宅楼承建方为***某某公司,文某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罗某为文某在该项目前期施工中的施工员。2023年1月中旬,***某某公司通过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王某支付了100,000元劳务工资。经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工程项目无争议项为178,857.02元,有争议部分为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市场询价不同,鉴定机构分别进行列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具体应当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在合同签订、履行中,该防水工程系文某与王某所签订并实际履行,虽然***某某公司作为建设方向王某支付了100,000元工人工资,但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为文某。关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通过王某与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对沥青瓦进行了约定,但对该约定并未说明是否包括底层防水层,属于约定不明确。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采用市场价为准,即沥青瓦部分(即争议项)的工程价款为6#住宅楼32,505.53+11,892.63=44,398.16,9#住宅楼32,698.05+11,963.06=44,661.11元,故***县华鼎书香名门小区6#、9#住宅楼工程款合计为178,857.02+44,398.16+44,661.11=267,916.2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及工人工资100,000元,剩余应当支付117,916.29元。另对欠付工程款利息部分,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年利率3.85%计算。同时造成的王某为鉴定人员出庭支付的差旅费1,000元也应由文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文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17,916.29元;二、文某向王某支付自2023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17,916.29元为本金,利息按照LPR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文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业主为***县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建方,***某某公司将部分楼栋分包给文某施工,文某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文某的施工员罗某与王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项目防水工程转包给王某施工。郑某系文某的工人,向王某出具了案涉工程工程量确认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王某的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二、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三、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罗某与王某签订,罗某系文某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员,其未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其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履行文某施工员的职务行为,另文某的工人郑某就王某完成案涉的工程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故本案的合同虽为罗某与王某签订,但实际上合同双方为文某与王某,涉案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将部分楼栋违法分包给文某施工,文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施工中文某又将案涉工程的防水工程转包给王某施工,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认定文某为王某的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文某主张王某的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并由鉴定人出庭进行了质询,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文某与王某对于案涉鉴定无争议项均无异议,对于有争议的沥青瓦部分,因双方约定不明,一审采用市场价计算该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文某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文某主张王某未施工该部分工程,根据涉案工程业主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部分已施工,且案涉楼栋均经过五方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文某主张案涉工程认定欠付工程款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文某的工人郑某就王某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其中载明了案涉工程完工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文某不认可该确认单,故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预交了鉴定费6000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采信了该鉴定意见,并判决文某向支付王某欠付工程款。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结合对案涉鉴定意见的采信,裁判鉴定费用的负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文某主张鉴定费用由王某负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32元,由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