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8民初704号
原告:赵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文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孙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尼勒克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文某、刘某、尼勒克县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6日立案。原告赵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赵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