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勒克县融建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尼勒克县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唐某某;新源县某建筑设备租赁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5民初636号 原告:新源县某建筑设备租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经营者:曲某某,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经营者妻子),女,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尼勒克县某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第三人:刘某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原告新源县某建筑设备租赁店(以下简称某租赁店)与被告尼勒克县某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唐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于2025年5月13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7月25日开庭,原告某租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新源县某建筑设备租赁店与尼勒克县某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唐某某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尼勒克县某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29,709元(其中租赁费为288,494元,赔偿丢失赔偿款为241,215元);3.判令被告尼勒克县某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97,135元(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15日的利息28,273元,2023年11月16日-2024年9月16日,10个月的利息68,862元),并以租赁费529,70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4年9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月利率13‰);4.被告唐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和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经双方代表计算并签字确认2021年租赁费3969元,2022年租赁费203,162元,2023年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损失合计322,578元,租赁费及损失合计529,709元。合同约定每年12月10日前支付租了租赁费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28,273元(2021年租金+2022年租金合计207,131元×0.013×10.5个月=28,273元),2023年11月16日至2024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68,862元(2021年-2023年租赁费529,709×0.013×10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无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某投资公司承包尼勒克县某项目(EPC),第三人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第三人又将该项目的3号楼、4号楼的钢管、塔吊、扣件等辅材全部分包给了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因使用建筑设备期间下欠租赁费用,被告唐某某找到原告租赁建筑设备,但当时原告要求公司加盖章子,被告某投资公司为了项目能够正常运行便配合加盖了章子,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欠付租赁费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某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某投资公司对实际使用的建筑设备的数量及金额均不知晓。同时被告某投资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章子,但原告至今从未找过被告某投资公司进行过结算,被告某投资公司也未授权过代表与原告进行结算;三、案涉项目的主体已于2022年7月完成,原告的全部租赁设备已从案涉项目拉走。被告某投资公司在2022年7月之后并未使用该租赁设备。至于被告唐某某在何时、何地使用被告某投资公司不清楚;四、截至本案诉讼前,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某投资公司索要案涉租赁费。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提交书面辩称意见,原告某租赁店起诉的租赁费以答辩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准,丢失的租赁物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从未签署过关于丢失租赁物的确认单。《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系原告某租赁店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署,答辩人是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刘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9月18日,原告某租赁店(甲方)与被告某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种类、单价,其中48钢管日租金0.02元/天,货物原价值为18元/米,国际扣件日租金0.02元/套,货物原价值为10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套,货物原价值25元/根,钢管接头日租金0.02元/个,货物原价值为10元/个,轮扣日租金0.05元/米,货物原价值30元/米,方钢日租金0.025元/米,货物原价值为18元/米,脚手架日租金2.5元/套,货物原价值385元/套,以上价格含税。约定租金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还,租赁费按合同支付完毕,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合同终止。租赁费计算方法:开单提货起算,退货验收终止,按天结算。运费、装卸车费、堆码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费结算办法为每年12月10日前乙方派代表到甲方处核对本年租赁费用(否则以甲方计算为准)并支付租赁费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利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3‰(年利率15.6%);乙方不能按时付款,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险费、交通费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约定如乙方归还租赁物数目规格不相符的视为寄存,如有丢失、损坏、报废的,甲方除收取租金外,另按货物原价值的100%进行赔偿,丢失租赁费在乙方没有实际赔偿时,租金仍继续计算。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项目经办人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届满后三年。第十六条,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约定的几个班人、提货人,各自全权代表合同签约、履行行为。被告唐某某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某投资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某投资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唐某某对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与原告某租赁店对账签字,确认2021年租赁费为3969.35元。2021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某投资公司开具10,000元租赁费发票,被告唐某某2021年11月19日收到发票并在发票记账联上签字,发票处备注尼勒克县乡村振兴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EPC)3#、4#厂房。2022年1月3日开具10,000元租赁费发票。 2023年1月7日,被告唐某某对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对账确认签字,2022年租赁费为203,162.03元。2023年5月31日,被告唐某某退货912根4×4方钢3米,344根丝杠600型。2024年1月21日,被告唐某某对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对账确认签字,原告将已经退还的不属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按照米数在丢失的同类型设备数量中进行了扣减,被告唐某某对《货品租费明细表》中冲减后需赔偿丢失的10449.5根钢管、561个30厘米钢管接头、376根4×4方钢3米、191套扣减接头、1012根丝杠600型的数量予以认可,对其赔偿单价不认可即对赔偿总金额241,215元不予认可,对2023年租赁费80,983.38元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租赁费用汇总表》、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与原告某租赁店未签订合同,不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实际为被告唐某某与原告公司签订的。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明确被告唐某某为被告某投资公司的经办人,并且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公章,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某投资公司。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争议焦点:一、案涉合同是否需要解除;二、本案的付款主体是哪一方;三、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是否过高。 一、案涉合同是否需要解除。 原告某租赁店要求解除与被告唐某某两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约定要甲乙双方结算完毕签订终止协议后合同才算履行完毕,但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原告某租赁店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的经办人唐某某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合同已于2024年1月21日履行完毕,无需解除。 二、本案的付款主体是哪一方。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使用租赁设备的项目主体已于2022年7月完成,原告的全部租赁设备已从项目地点拉走之后未再使用租赁物,且不清楚使用租赁物的数量。至于被告唐某某拉走设备后在何地使用被告某投资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某租赁店已经提供了租赁物,并由经办人被告唐某某运走、在项目中使用,由被告唐某某办理退货、确认租赁费,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某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且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与其无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租赁物已由被告唐某某运走后在其他项目中使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某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系案涉合同确认的经办人,有权代表被告某投资公司结算,且被告唐某某对租赁费予以认可,只对赔偿的丢失设备单价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租赁费288,49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金额有误,应当为288,114.76元(3969.35元+203,162.03元+80,983.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丢失设备的241,215元。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如有丢失按照约定的货物原价值的100%进行赔偿。被告唐某某与原告某租赁店对退还的货物扣减,并将不符合退货条件的设备按米冲抵了丢失的设备,并确认了最终的丢失设备数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原价,原告主张赔偿款241,21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某投资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以上款项合计为529,329.76元(288,114.76元+241,215元)。 三、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某租赁店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3‰计算利息。被告某投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投资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某租赁店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已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按照月利率13‰(年利率15.6%)计息。按照合同约定,每年的12月10日前应当对账并结算租赁费。原告认为2021年租金3969.35元、2022年租金203,162.03元应当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2023年租赁费原告某租赁店与被告唐某某于2024年1月21日进行对账,故2023年的租赁费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24年1月21日。故2021年-2022年租赁费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33,994.52元。自2024年1月21日起应当支付2021-2023年期间的租赁费及赔偿款529,329.76元(3969.35元+203,162.03元+80,983.38元+241,21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月21日至2024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53,391.25元,利息合计为87,385.77元(33,994.52元+53,391.25元)。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原告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算自2024年9月17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唐某某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某某称自己只是合同的经办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经办人被告唐某某对被告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届满起三年。原告某租赁店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尼勒克县某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源县某建筑设备租赁店租赁费288,114.76元、赔偿款241,215元,共计529,329.76元; 二、被告尼勒克县某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源县某建筑设备租赁店利息87,385.77元,并支付自2024年9月1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6%计息); 三、被告唐某某对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源县某建筑设备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8.4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268.44元,由被告尼勒克县某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唐某某负担10,104.14元,由原告新源县某建筑设备租赁店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