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勒克县融建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尼勒克县融建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28民初1628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尼勒克县融建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解放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尼勒克县融建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建市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融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垫付资金2307.15元,利息124.97元;2.判令被告融建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加油钱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广告喷绘制作费12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原告在被告融建市政公司的工地尼勒克县城集中供热储煤场建设项目任技术员岗位。2022年9月起,由于新冠疫情封控,工地现场的工人没拿到工资,生活问题也无法解决,被告**哀求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垫付工人生活费,等发了工资再支付给原告垫付的生活费。直至工人返乡,被告融建市政公司也没有发放工资。后期原告追被告**讨要垫付的生活费,被告**说根据法律规定,疫情期间生活费由业主方承担,原告是被告融建公司的员工,垫付生活费是业主方即本案第一被告的责任,与其无关,原告至今也没有拿回垫付的生活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融建市政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从未要求原告对案涉款项进行垫付;其次根据原告诉状中所述,是被告**要求其垫付的,原告的追责主体也应该是被告**与我公司无关;最后被告**与我公司也是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也按时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垫付是被告**的个人行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和我没有关系,我只是证明人,证明原告垫付了这些钱,原告垫付的这些钱属实,但是不应该由我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原告在被告融建市政公司承包的工程地点尼勒克县城集中供热储煤场建设项目工地担任技术员。2022年9月,由于新冠疫情施工现场封控,工地现场工人的生活问题无法解决,被告**提出让原告先垫付工人生活费,原告在垫付生活费期间自行列了一份购买生活用品的清单,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垫付的生活费时,**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尼勒克县城集中供热储煤建设项目项目部技术员**于2022年9月份分四批次给予项目部土建劳务班组垫付29人生活费累计共2307.15元,至今未付。明细如下:2022-9-10,649元;2022-9-17,274.33元;2022-9-20,711.46元;2022-9-24,672.36元,特此证明。”该证明下方证明人处被告**签名。另原告主张2022年5月5日***指示原告去墩麻扎催办工地供料事宜时乘坐工地用车时为该车辆加油花费100元。2023年5月8日原告向尼勒克县隆扬图文广告部支付120元广告制作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均是因工地事宜而垫付,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另查明,案涉工程承包人是被告融建市政公司,工程项目经理是***,原告并非被告融建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与被告融建市政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也是案涉工程的工人,原告及被告**均是受雇于***在案涉工地从事务工,从被告融建市政公司领取过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自列清单、支付宝电子回单、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为工地的工人购买生活物资及为办理工地其他事宜而垫资的费用,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自列物资清单、证明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融建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但原告并非融建公司员工的身份,融建公司也未授权原告垫付工人生活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融建公司支付其垫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资费用的请求,通过原告举证及被告**答辩,**仅是证明原告有垫资的事实,而**在案涉工地也是受雇于***在工地干活领取劳务工资并带班,并非案涉工地的承包人,原告加油部分的费用其自己在法庭中也陈述是***让其去办事的时候给车辆加油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听取他人意见而为工地垫资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