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1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开***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6912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古建筑公司)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临海古建筑公司提出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临海古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日的利息为461841.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2021年9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1月17日,被告下属遂昌***项目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次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该借款为购买木材所垫资金,并享受固定收益,垫资及收益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垫资款及相应的利息归还原告。2021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原名称(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起诉,被二审法院驳回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购买材料垫资,并享受固定收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临海古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更符合事实,最终由法院审查确认。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件事实:2017年10月27日,被告临海古建筑公司中标遂昌县***修建工程,2017年12月17日,遂昌重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临海古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22日,被告临海古建筑公司汇给原告130万元。2019年3月15日,遂昌法院受理原告与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开庭审理后,遂昌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浙1123民初6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因企业改制,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由国有独资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5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法院起诉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遂昌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浙112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依法上诉后,丽水中院于2022年7月13日依法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浙112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起诉。现在原告又***法院起诉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675条,结合本案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的主张民间借贷的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遂昌县***项目部)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归还材料预付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反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公司中标遂昌***修建工程。2017年12月17日,遂昌县重建***管理委员会与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17日,反诉被告汇入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公司押资款(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公司汇给反诉被告1300000元,该款系遂昌县***修复工程材料款,其中500000元系返还押资,800000元系材料预付款。2019年3月15日,遂昌法院受理***诉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后,2019年6月12日,遂昌法院作出(2019)浙1123民初6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芽撤回起诉。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因企业改制,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由国有出资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5日,***以民间借贷为由***法院起诉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2022年4月14日,遂昌法院作出(2021)浙112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反诉原告依法上诉后,2022年7月13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11民终7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2022年7月22日,***又***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反诉原告依法主张解除***与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遂昌县***项目部)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人民币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反诉被告***辩称,关于反诉第一项诉讼请求,2018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返还50万元款项的期限是在2018年9月底,答辩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返还款项已经超出了约定的履行期限,因此,不存在协议可以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该项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根据反诉人当时认定该款应当是未返还而应当返还,在之前双方的诉讼过程中,2019年的案件中,反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2019年案件被撤回后的时间开始计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2019)浙1123民初689号案件中反诉原告代理人在庭审当中的**,他们认为该80万元款项是要向***主张,且有庭审录像为证(第38分钟),从这点来看,该130万款项并非反诉人汇给反诉被告的,而是反诉原告支付给其工作人员***的工作经费。综上,本案130万元与***支付给被告临海古建筑公司的50万元款项是不同法律关系,即使反诉原告对该款有权利向他人主张,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采用反诉方式解决,况且该款项并非支付给***,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8年1月18日的协议及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公司收到了这笔50万元款项,是押资款并非借款。公司没有这份协议,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以买卖合同形式借款,并约定固定收益,且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2021)浙1123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已经被撤销,被撤销的法律文书无法律效力,只能对其中当事人的自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当中当事人的自认予以采信。3.(2022)浙11民终75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未涉及实体处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实***工程是由被告中标、承建,双方涉及到的只是这个过程中的一个民间借贷事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8年1月18日的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协议相同,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3.变更登记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2019)浙1123民初689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尽管***起诉时以合同纠纷起诉,但合同纠纷也包括民间借贷,显然仅从起诉状无法反应双方没有借贷合意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 三、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汇款回单,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附言明确写着是遂昌县***修复工程款材料款,不是给***的材料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笔款项根据***指示用于归还其他款项是有依据的。被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的性质实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还存在抵消的问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21)浙1123民初2305号判决书中***对法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待证反诉原告已经将130万元材料款汇给***,系***项目的材料款,如***用于购买案涉工程材料,则反诉原告予以认可。现***并未按约定用于购买材料,而是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该行为不是与公司有关的行为,故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从反诉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来看,汇给***的130万元虽然是材料款,但因反诉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反诉实属不当,另外反诉原告又提出抵销,在诉讼过程中的抵销未经反诉被告同意,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反诉被告对该笔款项并不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该笔款项系受***指示打入原告账户继而又转出,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 四、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待证***收到130万元款项后,按照***的指示,将其中120万元汇给***,6万元汇给***,32097.09元用于交纳税务局***的相关税费。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18年1月22日,被告公款汇给***130万元款项,备注是遂昌县***工程修复款。关于交纳税款应该提供证据,汇给***是***的个人债务,汇给***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和证明对象有异议。2.***的公安询问笔录,该份笔录是***在***诈骗案中接受公安询问时所作,待证***曾以建造***名义向吕借款235万元,后来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中通过***账户归还了155万元以及***账户归还了80万元,这些都能对上账。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款是在2017年年初出借给***,具体时间忘了,但还款时间是2018年1月份。根据中标通知可知***的项目当时还未确定,项目确定的时间与借款的时间存在时间差,可以看出借款在前,中标在后。根据***笔录看出***个人债务比较多。***、***转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的公安询问笔录,待证***的银行卡由***支配、使用,原告支付到该账户的6万元款项交给了***本人。反诉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页倒数第五行反映了***与***曾经是恋人,但为何银行卡至今还在***处,弄不明白。4.***的公安询问笔录,待证***承认向***借款的经过和还款情况,能够都与***、***的证言相互印证。反诉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自认尚欠原告45万元借款本金,但***并未说明***的账户由***支配。经本院审查,反诉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反诉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庭审**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7日,被告临海古建筑公司承建了遂昌县***修建工程,案外人***系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50万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押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甲方按照乙方合同内规定木材规格采购遂昌***木材材料,押运提货到乙方规定场地。二、乙方工程到2018年9月30号前,退还甲方押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由乙方补贴甲方采购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乙方退还甲方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三、甲方押资期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不计算任何利息。四、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按照乙方合同内标准提供***木材材料。乙方如在2018年9月30日前,没有将总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甲方押资五十万元整以及乙方补贴甲方采购**拾伍万元整)全部支付给甲方,一切责任由乙方项目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协议落款处由原告签字,被告盖章并由其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载明木材规格的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采购木材。2021年10月15日,原告***认为其根据协议出借给被告的50万元借款未归还为由,遂以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21)浙1123民初230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及利息。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丽水中院于2022年7月13日以原告仍以浙江省临海市建筑工程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撤销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21)浙1123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起诉。原告遂以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1月22日,原告名下尾号7694的建行账户收到被告汇入的材料款130万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账户汇款120万元,向案外人***账户汇款6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017的银行卡于2018年1月18日收到案外人***汇款35万元,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汇款80万元。案外人***在公安调查笔录中承认其欠原告***本金45万元,案外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其账号为×××的银行卡由***实际控制使用,***在公安调查笔录中亦承认该事实。 再查明,2021年9月29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款项发生在被告公司改制之前,现该纠纷尚未处理完毕,被告明确表示若存在该笔债务,对外则由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采购木材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均无明确约定,协议提及的“乙方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故双方不存在买卖的合意。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向买方交纳押资款,也不符合常理。相反,协议内容中体现原告投入资金并获得固定的收益回报,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还款金额,被告辩称已支付130万元材料款,因原告未购买材料,故其中50万元用于归还该借款,剩余80万元要求返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对案涉款项并不享有所有权和支配权,原告**其中120万元根据被告项目负责人***指示打入案外人***的账户,6万元打入由***实际控制的案外人***账户,原告的**有银行转账记录及***、***、***等人的笔录**相互印证,且***系遂昌县***修复工程项目负责人,前期接洽、签订协议均由***出面,原告有理由相信***的指示代表公司行为,原告按照***的指示将款项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32097.09元为被告交纳税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转款金额相抵后,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4万元,尚欠46万元借款未归还。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证据不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诉请,因2018年1月18日协议约定款项的性质实为借款,案涉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范畴,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返还材料款80万元的诉请,首先,从程序来上来看,反诉与本诉系不同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应另案主张。其次,从实体来看,案涉材料款系根据***指示打入***账户,又根据***指示支付给案外人。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其中126万元已经实际支出,另4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仍在***处。故***处仅有4万元可供返还,反诉原告要求***返还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为减少诉累,本院同意反诉原告留存于***处的4万元折抵相应借款,对剩余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相关款项确需返还,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现主张返还80万元材料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前述可知,***处已无款项可供返还,且反诉原告并非适格返还主体,故反诉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评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09元,由原告***负担709元,被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省临海市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