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

招远市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合作早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85民初2465号 原告:招远市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甘肃省合作早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招远市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合作早子沟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原告招远市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招远市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计3415元,由原告招远市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