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甘0902民初32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2月6日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