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7721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中天国际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9596324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洞镇***六组农房改造项目部),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洞镇***六组。
项目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洞镇***六组农房改造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洞镇***六组农房改造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196350元及利息(按25.5元/天计息直至支付全部商砼款为止),还有本人将近十个月讨要商砼款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用等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7日至11月1日期间,通过***中间介绍原告给被告供应建房需要商砼,前后一共用商砼总561立方,总金额196350元(拾玖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整),当时说是干完就给10月底结清商砼款,但后面11月1日又让送过去了一次,造成10月底未能结款,后面又说是11月中旬给,本着双方信任的原则给被告人推迟了一段时间。结果到期时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到工地现场讨要商砼款也见不到人,2023年3月份在原告的再三讨要下,票据核对人**在结算单签字并加盖公司章,现因原告家中急用钱,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搪塞拒不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洞镇***六组农房改造项目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六组商砼2022年工程结算单二份,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的事实。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酒泉市天晟商砼有限公司、酒泉宝鼎商砼有限公司因与原告业务往来欠付原告工程款,二公司以商砼抵顶欠付原告工程款。后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洞镇***六组农房改造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就商砼达成买卖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上述二公司商砼。2023年3月15日,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洞镇***六组农房改造项目部委派其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六组商砼2022年工程结算单”二张,载明项目名称为西洞镇***六组土坯房改造项目,10月7日酒泉市天晟商砼有限公司向被告共计供货97立方米,单价为350元,合计33950元。10月15日至11月1日,酒泉宝鼎商砼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供货464立方米,单价为350元,合计162400元。上述款项经结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洞镇***六组农房改造项目部负责人***就商砼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洞镇***六组农房改造项目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洞镇***六组农房改造项目部为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25.5元/天计算自2023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要货款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上述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及上述费用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西洞镇***六组农房改造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为其认可原告所诉全部内容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635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4元,由被告***和高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