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再26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中移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辽0105民初55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中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辽01民申3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移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2021)辽0105民初5546号民事调解书;2.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一、中移公司对一审诉讼程序完全不知情,从未收到一审传票、开庭通知,从未参加一审庭审,未收到过调解书,从未委托过代理人参加庭审,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本案的授权手续。在中移公司发现公司账户被皇姑区法院冻结、扣留1217307元,中移公司从未收到皇姑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也未收到过银行的执行通知,中移公司对执行程序完全处于不知情状态。因此,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对中移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撤销。二、中移公司从未委托过***作为本案代理人参加庭审,未向其出具过本案的授权手续。另,中移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皇姑区法院申请查阅一审卷宗时发现一审没有***代理中移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显然***作为被告之一进行了虚假诉讼和调解。三、中移公司不认可调解书内容,且***起诉的请求不成立,本案应撤销调解书。四、因中移公司银行账款已被执行划扣120万元,严重影响中移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辩称,我起诉的是中移公司,利息这半年得给我。关于中移公司提出的没有出具授权、没有参加调解的情况不了解。
***辩称,我方不同意中移公司的意见。我方在原审出庭时向原审法庭递交了委托手续、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一切手续。中移公司给我方委托手续时是经法庭审查的。***本人文化程度不高,中移公司给***出具了委托手续之后,法庭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所以***认为自己代表中移公司参加庭审是完全合法的,***没有任何错误。另外,中移公司在申请书中称我方是虚假诉讼,这是没有证据的,因为***出具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工程完工之后,中移公司确实拖欠了***的工程费用。实事求是的说,在这种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是非常正常的,欠钱当然要还钱。委托书上的公章也不是我们假造的,是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谁也否认不了。因此,调解协议不违法,我方认为调解书是有效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移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50000元人民币;2.判令中移公司、***自施工成果交付使用之日起(2017年01月01日)次日起向***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为2451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按日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上述1、2项合计1195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移公司、***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工程款950000元及利息245100元,于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2951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给付45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450000元。二、如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约定的给付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可以要求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剩余所有款项。三、双方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5556元,减半收取为7778元,由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退还***7778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中,***提交了盖有“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处载明“现委托***在我单位与郝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还提供了盖有上述印章的员工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及营业执照彩印件一份,但营业执照彩印件的影印标明“仅限投标使用”。
另查明,原审中,***提交了《沈阳项目部***2013-2017年已完工程结算说明》,该说明的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有***和***签字。
还查明,***、***均认可本案原审调解后,***通过他人账户向***儿子***账户还款295100元。分别为:2021年8月9日98100元,2021年8月10日两笔各98500元。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彩印件、《沈阳项目部***2013-2017年已完工程结算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行沈阳辉山支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建设银行发送的短信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询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委托是否合法;2.案涉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一、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授权合法。首先,虽原审中***提交了盖有“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但接受委托的案件并非本案,且所受委托的案件已经于2021年5月13日调解结案,远早于本案委托书的授权时间2021年6月2日,即使按照***抗辩所称该授权系另案中中移公司对其授权的基础上所作更改,亦缺乏合理性。第二,原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明确权限为“仅限招投标使用”,并不能用于本案原审诉讼。第三,***在本案再审审查的询问中明确表示“不是公司委托我的”、“我是提供给法院的(委托书),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假的”。结合以上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原审***具有代表中移公司参加原审诉讼并进行调解的委托权限。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首先,原审中,***出具了《沈阳项目部***2013-2017年已完工程结算说明》,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该说明中仅有***和***的签字。第二,***和***虽主张应由中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均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中移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或***为职务行为等应由中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第三,***在本次审理中***自认上述结算说明中所涉的两个工程中的铁路部分工程是其自己以项目部名义承揽的。第四,本案再审审查的询问中,自认“2016年年开始,***给我干劳务,我当时也在公司,工程是我代表公司,因为公司没有签合同,所以是属于我个人的。”、“是我个人行为”。第五,本次审理中,***自认在本案原审调解后,其找三个朋友借的29万多元还***的。第五,***对于结算说明中的欠款以及相应利息数额并无异议。综上,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本案的给付责任应由中移公司承担,而应由***个人给付。
三、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因案涉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因此本案相应利息应从该日起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546号民事调解书;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950000为基数,从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950000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851900为基数,从2021年8月9日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654900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5556元,减半收取7778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