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1民申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8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再审申请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2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移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中移公司员工***因他案在接受本公司调查期间交代其还收到了一份生效判决(2021)辽0103民初24273号案件的法院开庭传票和判决书,且从未告知中移公司,中移公司得知该情况后发现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现申请人基于以下事实申请再审,请贵院受理并支持再审请求。一、申请人中移公司对一审诉讼程序完全不知情,从未收到一审传票、开庭通知,从未参加一审庭审,未收到过判决,从未委托过代理人参与庭审,未向其出具过任何本案的授权手续。一审传票和判决书的签收人和签收人电话均是***,且在***告知公司时判决已经生效。二、申请人从未委托过代理人参与庭审,未向其出具过本案的授权手续。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分别为***、中移公司。一审判决以缺席判决的方式判令中移公司单方承担还款义务。但事实上,中移公司从未委托过***做本案代理人,另,申请人向沈河区法院申请查阅一审卷宗时发现一审没有***代理中移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但庭审笔录中***确以中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发表意见。很显然,***作为被告之一进行了虚假诉讼。三、申请人中移公司不认可判决书内容,且***起诉的请求不成立,本案应撤销一审,本案一审管辖权存在严重错误。***(原告)起诉时立案的案由是与***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纠纷,进而在沈河法院完成立案。但开庭时,***却当庭主张只起诉中移公司且理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但按照承揽合同纠纷,沈河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诉讼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中移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答辩权和管辖异议权。四、因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有随时被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申请人的财产面临被强制执行的巨大风险。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提到的送达问题,通过卷宗中的邮寄单据可以看出已经向中移公司有效地址进行了送达,也由中移公司员工接收了相关材料,至于员工与公司之间的材料转达与法院送达是否生效无关。第二,虽然庭审笔录中***表示其代表中移公司答辩,但在判决中并未采纳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第三,申请人提到的管辖问题,因起诉时工程早已全部完成施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转变为申请人单方拖欠工程款的债务,在被申请人所在地即货款接收地起诉并无争议,且被申请人变更案由获得法院准许后,因申请人未到庭自愿放弃答辩权利,视为对管辖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称,在沈河法院已经陈述,***起诉的款项与中移公司无关,活不是中移公司的,我是中移公司员工。活是帮助汇众劳务公司干的,我帮联系的,是信息部分的,钱应由汇众公司结算。我在一审已经陈述,后来休庭了,第二次开庭我不知道,直接给我邮寄了判决书。我没有收到公司的传票,我只收到我自己的传票。我只代表我个人去诉讼,法院问我是公司员工不,我说我是员工。我就说事儿和公司无关。公司没有委托我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中移公司提供了证据一:法院EMS快递1085952796495号,送达的是开庭传票,其中一份送达的开庭传票虽写的收件人是中移公司,但预留的收件人电话为159××******,与送达给***EMS快递单1085952799595开庭传票预留的电话是一致的,该尾号为2211的电话是***的私人电话,证明我公司没有收到传票,不知道开庭事宜。证据二:EMS快递单1085927076495,法院送达判决书的快递单,该快递单收件人为中移公司、***,证明一审法院送达判决书是将中移公司和***放在一起只送达一个EMS快递,预留收件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路××号北,该地址不是中移公司的地址,中移公司工商登记和办公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8号,快递单预留的电话为尾号2211为***的手机号。证明我公司没有收到判决书。证据三:一审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在一审审理中***明确陈述他是中移公司代理人,代表公司参加庭审,但其没有公司给的代理手续。但一审法院明知***无法代理公司,且其为第二被告,存在利害冲突,在其没有代理手续情况下让其进行了法庭陈述和辩论。第二,证明本案一审管辖权错误,沈河法院没有管辖权。***立案是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诉称内容是其本人与***存在民间借贷欠款纠纷,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完全变更了主张,称只起诉中移公司,不要求***还款。法院是以承揽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进行的事实陈述和举证。如按照建设工程或承揽纠纷,沈河法院没有管辖权。根据***在法庭的陈述,其工程施工地在葫芦岛市,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法院应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葫芦岛法院,专属管辖。但因本案一审中移公司非因我公司原因未能到庭,导致我公司无法提出管辖异议。一审管辖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中移公司住所地为和平区,沈河法院没有管辖权。第三,一审***也明确陈述***施工内容是***与***个人间的合作,是***个人承揽的活让***干,该部分工程***是从沈阳汇众通元有限公司取得,施工地是葫芦岛,总承包人是***,与中移公司无关。***已经自认他虽为公司员工但案涉项目与其职务行为无关,是其个人行为,与中移公司无关。中移公司并不知情。证据四:沈阳市中级法院(2021)辽01民申327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中级法院(2021)辽01民再26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证明上述判决书实际是撤销了皇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是***一审提交的证据,案号(2021)辽0105民初5546号。调解书是***伪造中移公司的授权手续与案外人***达成了民事调解,让中移公司背负了120万债务,且在中移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冒充其为代理人在法院进行了调解和执行,致使中移公司120万元被法院强制扣划。其后中移公司通过执行异议和申请再审,依法进行了维权。再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工程施工的发包,使公司在不知情情况下替***背负债务,背负工程款,后再审法院查明上述施工行为均为***个人与案外人的个人合作,与公司无关,撤销了调解书并进行了执行回转归还了扣划资金。***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再审判决,完全知晓该判决内容,***是将个人项目与案外人进行的合作。调解书按照法律程序只能由案件当事人持有,并不依法公开,***不是当事人,依法不应持有该调解书,不能以该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证据来源不合法。已经撤销的调解书中记载的内容不应作为案件事实,不应影响一审的事实认定。
被申请人***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因***是中移公司员工,一直声称是项目经理职位,即便电话是个人电话,其代替公司接收快递文件没有问题,送达合法有效。对证据二质证认为,判决送达合法有效,当事人也收到了,不应作为当事人认为程序错误的证据。对证据三质证认为,第一,***虽发表了代理意见,但判决中并未认可,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第二,***起诉时工程已经完工很久,本案争议标的已经变成货款给付,与工程合同相关规定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不存在管辖权错误问题。第三,***之所以对本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是因为***联系***称其作为中移项目经理,手里有中移的该工程项目,让***进行的施工,并未提到任何与沈阳汇众通元有限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且在工程施工确认单中项目经理处是***签字,确认人是***签字,二人都是中移公司员工,确认单工程款也系总价357540元,***施工项目总体均系中移公司的项目。工程款结算也是中移公司通过第三方向***进行转款。对证据四质证认为,第一,***在其他案件中伪造委托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并没有采纳***代表公司发表的辩论意见。第二,原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工程施工确认单及***项目经理的职位,调解书并不是影响判决的主要依据。第三,本案与申请人提供的判决事实并不相似,***多次以中移公司项目经理身份与***达成施工合同,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的诉求没有任何问题。
被申请人***对证据一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我就收到我个人的传票,其他的我没收到。我个人的事我就没和公司说。对证据二质证认为,我收到了,抚顺路是安保公司地址,是我告诉法院的,我能收到,我也收到了判决书。我告诉公司了,告诉的***副总。对证据三质证认为,一部分钱不是公司给的,也有个人给的。活和公司无关,一审已经陈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2000年9月30日***向***转账2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是施工队转给***的,***转给***的工程款,因***不认识施工队。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钱收到了,应从总额中扣除,当时***与***不熟,只知道是施工现场的人,当时没想起来。我方认可从总额里扣除2万元。
申请人中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印证案涉工程是***与***个人的工程承揽关系,且***也受***等人委托向***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款项,进一步印证案涉工程与中移公司无关,***也认可其个人与***之间直接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中移公司2020年至2021年工程劳务分包采购项目第一期中选候选人公示,证明中移公司与大连万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此大连万城公司转账给***的劳务费系中移公司向***结算的工程款。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申请人中移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从证据来源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角度仅是复印件,证明不了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不了大连万城公司曾经给***付款,与中移公司无关,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中移公司项目经理名义,与被申请人***达成口头约定,由***对马仗房至葫芦岛热电厂专用线工程进行施工,并为***出具了施工确认单,***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人处有***签字。***与***均系中移公司员工,中移公司予以认可,并认可***负责工程的相关事宜,***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系中移公司项目。且***原审自认案涉工程有中移公司通信部分工程,还有其要求***个人干的信息部分,系案外人发包,尚未结算。但案涉工程施工确认单为一个工程总价,内容上也未区分通信和信息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告知***案涉工程信息部分并非中移公司的工程。***的施工内容为挖沟、埋缆,也无法对***主张的通信和信息工程进行区分。故原审法院认定中移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提供2020年9月30日案外人向***转账2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通过案外人向***支付案涉工程2万元工程款问题。***对此予以认可,认可在尚欠款项中予以扣除,并同意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进行扣减。为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故不在再审程序中解决该问题。关于中移公司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其未收到开庭传票、未参加庭审、未收到判决、未出具授权手续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及原审管辖权错误问题。本案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中移公司住所地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邮件显示为签收,虽中移公司主张邮件为***签收,公司并不知情,但邮件系为公司员工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中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放弃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关于中移公司提出未授权代理人参加庭审问题。原审庭审笔录记载限***三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否则视为中移公司缺席。在***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代表中移公司进行的相关答辩并未采纳。原审法院向中移公司邮寄送达了判决书,***自认收到判决书并向中移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告知,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