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6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如何确定工程量的问题。***主张工程量为自汤山城K213+355始至李家堡K135+652止,全长85公里,包含曲线工程,其中汤山城至通远堡是78公里,通远堡至李家堡是7公里;上诉人主张工程量为自汤山城K213始至李家堡K135止,全长78公里。一审法院以“站名及公里标”体现汤山城站K219+567始至李家堡K135+000止,全长84567米,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量的依据。因上诉人与***均认可工程的起点为汤山城K213,而一审法院却以汤山城公里标的起点K219作为认定***施工的起点有误,故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着重审查***施工的实际施工量,必要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工程量。
二、关于税费的数额及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19元╱米是含税价格,税费由***承担,按照有关税率标准的规定应从工程款中扣除9%的税费;***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主张的工程款扣除了部分税费,二审期间认可双方约定从工程款中按6%的标准扣除税费,据此能够确认***应该承担相应的税费,但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没有考虑税费问题。因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施工后,经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上诉人将工程款拨付给案外人庄河市长岭镇劳动服务队,该服务队扣除税费后,向上诉人出具发票,故本案重审时,应对该节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审查。上诉人主张该节事实存在,应提供其自案外人庄河市长岭镇劳动服务队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可依据本案证据情况,结合发票中体现的税率认定***应该承担税费的金额。
三、关于增项“排迁”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工费情况说明》中涉及六项增项工程,其中上诉人对第六项的工程量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其认可的数额,即1万元支付工程款,但***认为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重审时,应该审查上诉人关于按照1万元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682民初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