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鲁0613民初1673号 原告:***,男,199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建昌三巷1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东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67号14号楼1单元8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明珠路东付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09020元;2、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院子款748680元及利息159042.51元(暂算至2021年1月31日);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59元;4、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购房款269496.65元及利息66870.36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曰,原告的母亲***与第一被告签订《源山郡房屋认购合同》,从第一被告处购买位于源山郡12号楼108号房屋,以及院子、车库各一个。其中,房屋按套销售价值4168320元,院子价值768180元,车库价值300000元。以上各项目共计价款5236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母亲一次性付清全款,第一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8年3月27日,原告从母亲***处承继《源山郡房屋认购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并以原告名义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莱预字第180327120005号),并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编号:鲁(2019)烟台市莱不动产证明第000626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按套计价,房产价值为3459300元,原告多预付了709020元,该部分购房款第一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购房后发现,第一被告出售的院子属于小区公共部分,第一被告无权销售并收取院子款,该款项应一并返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第一被告应在原告接房后90日内办理房产证。但原告自2017年9月27日接房至今,第一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按约定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但第一被告不予理睬。第一被告系一人公司,股东为第二被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第二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就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34748元及利息28191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59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若被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69496元及利息(以26949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1元,由原告***负担6112元,被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79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