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鲁0613民初1676号
原告:***,女,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城西街8号3单元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办事处东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67号14号楼1单元8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明珠路东付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08624元;2、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院子款138250元及利息24388.64元(暂算至2021年1月31日);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93元;4、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原告购房款168813.93元及利息34524.79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源山郡房屋认购合同》,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位于源山郡22号楼105号房屋,以及院子、车库各一个。其中,房屋按套销售,价值3101750元,院子价值138250元,车库价值310000元,以上各项目共计价款35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第一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莱预字第180711130051号),并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编号:鲁(2020)烟台市莱不动产证明第000632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房屋按套计价,房产实际价值2393126元,原告多预付了708624元,该部分购房款第一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原告购房后发现,第一被告出售的院子属于小区公共部分,第一被告无权销售并收取院子款,该款项应一并返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第一被告应在原告接房后90日内办理房产证。但原告自2017年9月30日接房至今,第一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按约定应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但第一被告不予理睬。第一被告系一人公司,股东为第二被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第二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就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6814元及利息15338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93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若被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73628元及利息(以17362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68元、保全费4975元,合计11243元,由原告***负担4953元,被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90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