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13民初2388号
原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明珠路东付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
代表人:***,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98556.83元,并自2018年7月12日之日起以598556.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东轸路65#住宅楼,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合同签订后,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07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交付给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1月25日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的烟台正太监理造价咨询中心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939856.83元。2018年7月11日双方确认,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付工程款2341300元,尚欠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8556.83元,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东轸格庄65#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发包方支付承包方50万元人民币,主体完工付总额的70%,装饰工程完工付10%给承包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额的95%。”合同对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2011年1月25日,烟台正太监理造价咨询中心根据被告委托,对64#、65#、68#、69#大龄青年住宅楼及附属工程出具工程决算审核报告,其中审核涉案65#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2939856.83元。原、被告均在工程名称为东轸格庄65#住宅楼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939856.83元的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中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2009年1月19日、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0000元、300000元、1641300元的发票三张,发票金额合计23413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7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交付被告。被告共计付款2341300元。2007年之前付的款原告没有开具发票,2016年被告向原告要求开具发票,原告就将以前的付款一并出具了发票。2008年、2009年两笔款是收款当日开具的发票。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要求双方进行对账。原告认为询证函上面的内容是错误的,原告方经过确认后认为应该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98556.83元,之后原告盖章确认后,将询证函交给被告,被告没有回复,被告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认可欠款数额。因为2018年7月11日双方通过询证函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重新的确认,所以自2018年7月12日开始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65#住宅楼工程,工程造价于2011年审核完毕,双方已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939856.83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341300元,欠付598556.83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付款时间,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的利息计付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7月12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应以598556.83元为基数,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8556.83元及利息(以598556.83元为基数,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93元,由被告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东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