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613民初1939号 原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办事处东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明珠路东付7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环宇房地产)、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环宇建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宇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建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环宇房地产返还***院子款513100元,并支付以513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02620元);2.环宇建筑对环宇房地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环宇房地产、环宇建筑支付***保全担保费933元;4.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环宇房地产和环宇建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与环宇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21年11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购买环宇房地产开发的源山郡项目15号楼106的房屋,房屋价款为4836900元,院子款为5131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向环宇房地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7年9月12日付清全部院子款513100元。但***在起诉时才得知,环宇房地产无权出售院子,其对外出售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其应当将收取***的院子款返还,并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且经企业信息查询环宇房地产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环宇建筑,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环宇建筑应对环宇房地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环宇房地产辩称,院子是小区公共绿化部分,环宇房地产为了提升小区的品质,统一对院子进行投资建设,投资范围包括围墙、墙体、栏杆,***可以独立使用该部分,故收取了一定的费用,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是知晓并同意付费的,现在***又起诉要求返还此费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退一步讲,即便应将院子款返还给***,***也应将院子部分上自建的建筑物、附着物等清除干净,恢复至装修前的初始状态后退回给环宇房地产,环宇房地产将院子交给小区物业公司统一规划管理后,环宇房地产才可以退回院子款。综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环宇建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6日,***与环宇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环宇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源山郡15号楼106号房屋,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为470.29平方米;商品房该房屋按套计价为4836900元,首付款1456900元,于2017年7月26日前付清,按揭贷款3380000元,于2017年8月26日前付清;环宇房地产应当在2017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烟台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购房款4836900元。***向环宇房地产购买了涉案房屋所附院子,并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9月12日共计支付院子款513100元。经查,涉案院子无建设规划手续,实际系占用建筑区划内绿地和道路所建。***主张其于2018年5、6月份接收涉案房屋及所附院子并装修使用,环宇房地产则主张交付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 2021年11月29日,***与环宇房地产签订《商品房期房转现房补充协议》,确认: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406.2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387.135平方米,分摊面积为19.127平方米;该商品房产权登记面积计算的最终销售价款为4836900元,已交纳购房款为4836900元;商品房的门牌号码是莱山区民德街6号15号楼106号。 另查,环宇房地产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环宇建筑。***为涉案诉讼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933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期房转现房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环宇房地产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购买环宇房地产开发建设源山郡15号楼106号房屋及所附院子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涉案院子占用建筑区划内绿地和道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环宇房地产对外出售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要求环宇房地产返还院子款并支付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环宇房地产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环宇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环宇建筑未提交证据证明环宇房地产的财产独立于环宇建筑的财产,故环宇建筑应对环宇房地产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支付的保全保险费系其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必要且合理费用,***要求环宇房地产、环宇建筑支付保全保险费933元,本院予以支持。环宇建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院子款513100元,并支付利息(以513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13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83元,诉讼保全费3630元,由被告烟台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环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