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7101民初2947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某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新疆某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经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移送,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铁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投资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1月1日至12月4日期间服务费966027.3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17589.6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5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966027.30元为基数,按LPR3.45%为基数计算;4.因本案所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78.70元、律师费24000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2024年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专用线代运营代维护合同》(合同编号,履行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运输服务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按季度结算,每季度末为到、发吨结算截止日,次季首月乙方收到运量签认单后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90天内结清。原告于2024年4月23日开具第一季度运输服务费发票金额为319479.55元,于2024年7月11日开具第二季度运输服务费发票金额为60854.98元,于2024年11月15日开具第三季度运输服务费发票金额355791.07元,于2024年12月16日开具10月、11月运输服务费发票金额216399.40元,于2024年12月24日开具12月1-5日运输服务费发票金额13502.30元,五张发票合计966027.30元。被告某投资公司于2024年12月31日进行债权签认。经原告了解,被告某铁路公司现为案涉专用线实际经营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长期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铁路公司答辩称,第一、某铁路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某铁路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签订《代运营维护合同》的是某投资公司,某铁路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受合同约束,亦不应为某投资公司的违约责任负责。某铁路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专用线所有权,属于物权变动,物权的转移不当然导致该资产上原有合同债务的转移。某铁路公司在竞买时,拍卖公告及法院文件中并未载明需承接未付运营费,因此某投资公司的债务不应由某铁路公司承担。第二、某铁路公司与原告之间新建立的法律关系独立清晰期且某铁路公司已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某铁路公司通过拍卖行驶取得案涉专用线的所有权后已依法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且与原告灵性签订《专用线代运营协议》,协议签订后某铁路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某铁路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投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某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4年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专运线代运营代维护合同》《2024年新疆某铁路有限公司专用线代运营合同》,证明2023年12月,原告与某投资公司签订该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代运营代维护服务,服务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合同运输服务费计算方式以及因争议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2025年1月13日,原告与某铁路公司签订《专用线代运营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至2024年12月5日至2024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运输服务费计算方式,第二款约定运输服务费结算方式第12条第三款约定,因争议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经质证,被告某铁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
第二组证据:专用线铁路货运场站服务费结算单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催款函、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以上这些证据证明原告于2024年为某投资公司提供代运营代维护服务,产生运输服务费合计966027.30元。被告某投资公司已对欠付的运输服务费的金额以及事实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经质证,被告某铁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运输服务费金额966027.30元无法核实。
第三组证据: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保险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78.70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4000元。依据合同第12条第三款,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某铁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
被告某铁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网络竞拍成功确认书、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某铁路公司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专用线的所有权。资产转让中并不包含某投资公司原有合同债务的承继。
经质证,原告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竞买资产时不仅是铁路专用线,同时还包括铁路专用线的运营,整个这次竞拍包括了土地、地上资产以及整个专用线的经营三个方面,希望某铁路公司可以提供此次竞拍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
第二组证据:《专用线代运营协议》,证明某铁路公司在取得专用线所有权后与原告重新签订列了代运营协议、原告应当严格区分两个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某铁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依据重新签订的代运营协议确定。
经质证,原告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某铁路公司系基于网络竞拍成功,其受让了专业线的经营权利,因此双方才签了这份合同继续履行关于专用线的代运营。
第三组证据:某铁路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营维护费用的全部银行付款回单及某铁路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自某铁路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代运营协议以来已经完全履行自身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亦不欠付原告款项。
经质证,原告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铁路公司将2024年12月5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支付完毕,但跟某投资公司关联的合同款项尚未支付。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代运营维护合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合同基础为原告与某投资公司所签订,某铁路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该债务应由某投资公司自行承担,不能因专用线路的流转而转移给某铁路公司。
经质证,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五组证据:资产评估资料,证明案涉项目评估系单项评估,评估金额为275805615.00元,不涉及资产的债权债务。
经质证,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二被告欠付的费用是维持案涉铁路专用线运行的必要费用,若无原告对该专用线进行运营、维护,该专用线就无法正常运行。因此,对该专用线的价值评估应当将原告代运营代维护的费用列入评估范围,但是此价值评估忽略原告代运营、代维护的重要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阻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问题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某投资公司签订《2024年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专用线代运营代维护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为某投资公司,服务方为原告;服务范围为某投资公司专用线委托运营维护管界,自三葛庄站出岔,共计4290延长米。代运营服务范围:某投资公司专用线内的运输组织、调度指挥、行车作业等。代维护服务范围为承担某投资公司专用线运输生产终有关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技术检查。服务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服务费用由运输服务费、基础维护费组成,其中运输服务费包含车务作业服务及运输综合服务费用,以货物到发吨公里作为计价单位。单价(含增值税)为:0.192元/吨公里,其中不含税价0.181元/吨公里,税率6%,增值税0.011元/吨公里。货物到发吨公里=货物到发量×机车取送车里程。根据《铁路行业统计规则》,货物到发量以铁路货运中心(口岸站)统计的承运人确认重量作为依据。本专用线机车取送里程经双方确认为7公里。每年以50万吨运量为基数,对超出50万吨运量部分,运输服务费单价按0.10元/吨公里核收,其中不含税价格为0.094元/吨公里,税率6%。运输服务费的结算方式为: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按季度结算,每季度末为到、发吨结算截止日,次季度首月原告收到运量签认单后开具发票,某投资公司收到发票后90天内结清。付款方式采用银行电汇或者转账方式支付。违约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承担因合同提前终止或迟延履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二)除不可抗力或国家、国铁集团规定外,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双方除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服务费外,违约方该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1%的违约金。(三)某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且自原告发票开具之日满一年的,每超过约定支付期限一日,按未付价款部分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某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逾期5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停止提供服务义务,因原告停止提供服务义务在成的任何后果,某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争议解决,因争议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用、律师费、交通费、采取财产保全的费用,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2024年4月22日,原告出具某投资公司专用线货运场站服务费结算单,第一季度到发量为237708吨,服务费结算为319479.55元。次日,原告为某投资公司开具电子发票,发票金额为319479.55元。2024年7月12日,原告出具某投资公司专用线货运场站服务费结算单,第二季度到发量为45279吨,服务费结算为60854.98元。7月11日,原告为某投资公司开具电子发票,发票金额为60854.98元。2024年11月15日,原告出具某投资公司专用线货运场站服务费结算单,第三季度到发量为308621吨,服务费结算为355791.07元。当日,原告为某投资公司开具电子发票,发票金额为355791.07元。2024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某投资公司专用线货运场站服务费结算单,第10月、11月到发量为309142吨,服务费结算为216399.40元。12月16日,原告为某投资公司开具电子发票,发票金额为216399.40元。2024年12月24日,原告出具某投资公司专用线货运场站服务费结算单,第12月1-5日到发量为19289吨,服务费结算为13502.30元。同日,原告为某投资公司开具电子发票,发票金额为13502.30元。
2024年12月3日,原告向某投资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截止2024年12月3日,经多次联系沟通,贵方两单位仍然拖欠我公司2024年运输服务费736125.60元,另专用线2024年10月、11月预估运输服务费195000元未开具发票。为保证专用线委管工作正常进行,请贵单位务必在2024年12月15日前结清所拖欠的委管费。否则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贵方违约责任。”原告向某投资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某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2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名不符项目。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2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966027.30元。某投资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24年11月13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将某投资公司所有的达坂城区三葛庄349724.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铁路专线进行网络拍卖,用户姓名伊吾疆纳新材料有限公司通过竞买号J7021于2024年11月14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于阿里资产平台开展的“达坂城区三葛庄349724.8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上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铁路专线”项目公开竞价终,以最高应价胜出。2024年11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做出(2024)兵1102执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某投资公司名下位于某号强制过户给买受人伊吾疆纳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与某铁路公司签订《2024年某铁路公司专用线代运营代维护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为某铁路公司,服务方为原告;服务范围为某铁路公司专用线委托运营维护管界,自三葛庄站出岔,共计4290延长米。代运营服务范围:某投资公司专用线内的运输组织、调度指挥、行车作业等。代维护服务范围为承担某投资公司专用线运输生产终有关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技术检查。服务期限自2024年12月5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
另查,因本起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78.70元。原告与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为24000元。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24000元,该律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被告某铁路公司系拍卖人伊吾疆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投资公司、某铁路公司分别签订的《专用线代运营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代运营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投资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某铁路公司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某投资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与某投资公司之间的《专用线代运营代维护合同》约定运输服务费按季度结算,次季度首月原告收到运量签认单后开具发票,某投资公司收到发票后90天内结清。根据原告提交的2024年出具的5张发票以及催款函、企业往来询证函显示,某投资公司尚欠服务费966027.30元,以上金额经某投资公司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综上,某投资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966027.30元。
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代运营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时间,某投资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3.45%计算并无不妥,因此,2024年4月23日至2025年6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7589.69元,自2025年6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服务费966027.30元为基数,按照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本案中,案涉《代运营协议》中约定因争议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用、律师费、交通费、采取财产保全的费用,公证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已提交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了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及金额,故,原告要求某投资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某铁路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中同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载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某号案涉及的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评估结论为275805615.00元。资产评估分为单项资产评估和整体资产评估,其中单项资产评估的对象为某一类资产,不考虑其他资产的影响。而某名下位于达坂城区三葛庄两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铁路专线进行的评估系单项评估,并不涉及某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某铁路公司买受的仅为三葛庄两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铁路专线,并不承继某投资公司的债务,且自某铁路公司买受案涉铁路专用线后,重新与原告签订代运营合同,并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某铁路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仓储费966027.30元;
二、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4年4月23日至2025年6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7589.69元,自2025年6月17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服务费966027.30元为基数,按照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78.70元、律师费24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5.05元(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