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7101民初533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意,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00.57元,减半收取5,450.29元(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因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其应负担25元,剩余5,425.29元退回某建材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