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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骄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3民初2791号 原告:广东天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委会“革命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1X5。 法定代表人:**1。 诉讼委托代理人:**结、***,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公民身份号码132************939。 原告广东天骄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天骄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天骄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9573.45元及利息(以79573.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911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交易,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但被告常常拖欠货款,原被告累计发生货款278241.7元,运费1700元,被告已付200368元,未付79573.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广东天骄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交易,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2017年11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买卖金额累计278241.7元,运费1700元,期间被告已经支付200368元,剩余79573.45元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天骄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经结算后,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函》上签名确认,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9573.45元。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至今未付,实属无理,被告应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79573.4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对账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起诉时应视为向被告催收,被告应支付自此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79573.45元及利息(以79573.4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天骄建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骄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广东天骄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2088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彤 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