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民终5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湖南省醴陵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筑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筑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原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上诉人为推荐被上诉人的防水材料,将其他几家防水材料供应商推掉,让其材料直接供应给工程的总承包,总承包方表示同意接收被上诉人的材料,但要求上诉人对材料质量提供担保,并签收材料后,总承包方直接付款给被上诉人,三方对此均同意,一直这样供货和付款。上诉人并不是完全的收货方,更不是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付款方,上诉人基于与***的友情,一直没要求被上诉人补开发票,供货结束后需要与总承包方结清材料款,但被上诉人由于没有发票,无法与总承包方结清材料款,上诉人出于情谊,在被上诉人的货款往来账目上签名,证明总承包方还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即真正欠付被上诉人货款的是总承包方。本案属于特种行业,被上诉人的项目是上诉人帮忙维持和开展的,被上诉人完成的项目与甲方的验收相差巨大,与总承包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其中牵扯到5%的质保金,本案没有发票,也没有质量清单和数量,是被上诉人不遵守工程的操作流程,上诉人签字1676450元的单据没有意义,其起诉的金额也有偏差,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筑龙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案外人无关,上诉人所称的总承包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无证据证实本案货款与总承包方有关。(二)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货款金额并无异议,已多次签名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曾对本案所涉货款问题出具书面文书给一审法院,并转交一份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中亦可确认上诉人认可拖欠货款并答应还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货款本金635015元及逾期利息(以63501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3451元);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1)粤1803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筑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50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635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广东筑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负担,**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广东筑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4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自认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对买卖防水材料的价格、数量协商一致,在被上诉人将防水材料送至工地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并认为大部分货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上诉人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自认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对买卖防水材料的价格、数量协商一致,在被上诉人将防水材料送至工地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并认为大部分货款已付清,由此可证实双方之间进行了多次防水材料的交易行为。同时结合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东天骄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函》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主张其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方为案外人总承包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后,上诉人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凯
审 判 员 **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