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志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28民初505号 原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新城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尉犁县团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法定代表人:***,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该镇副镇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原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尉犁县团结镇人民政府、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尉犁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尉犁县团结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59,696元(其中:劳务费:315,176元,材料采购定金137,000元,可得利益损失107,520元,合计:559,69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保全费3,318.48元及诉责保险费84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23日,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项目经理宋某代表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阳光温室项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尉犁县团结镇人民政府(发包商)的团结镇特色果蔬种植温室大棚项目的安装劳务分包给原告,总承包公司为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地为尉犁县团结镇西海子村,合同工期为2023年8月23日至2023年9月23日,因材料未及时到场引起施工延误,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宋某签字后,工期顺延。原告施工后十五天结算工人工资一次,支付账户为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项目安装总劳务费为537,600元。同时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和原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所需建设材料由原告代为采购,标准按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行业标准执行,采购材料清单由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数量及质量标准,双方确认,材料定做的材料不退不换。原告按照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采购清单代购了第一批材料,垫付了材料款632,233元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还于2023年10月25日给原告支付了50,400元劳务款。原告按照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第二批采购材料清单674,753.9元,向厂家定制定做了材料,并交付了137,000元定金后,因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前的分包商新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致使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查封,温室大棚项目的安装工程被暂停,原告也因此处于停工待料状态。后经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调解,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由新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完成温室大棚的施工工作,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没有结果后,要求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款、垫付的材料采购定金及其他相关损失等,被告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查明事实为当事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劳务纠纷,应属不动产纠纷,系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本案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但由于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98.48元,退还原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3,318.48元由原告新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