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翔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翔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0116民初7166号
原告上海翔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郭永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司光吾,职务不详。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陈宝书,经理。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上海翔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翔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财保费1970元,合计4750元,由原告上海翔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预缴)。
审判员  王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宋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