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翔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瑞高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翔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9680号
原告:苏州瑞高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翔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苏州瑞高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翔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运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斐、刘敏,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瑞高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9台设备(详见清单),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人民币17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9台设备(详见清单)。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原告有工地施工设备多台。2017年11月,被告将原告多台设备拿到宝山上海利丰物流有限公司施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基于借用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返还设备。
被告上海翔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不存在借用合同关系,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第二,原告已经是第四次起诉,严重扰乱了被告的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漕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王运珠和郭建的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裁定书、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电子邮件系英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也否认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运珠和“纪小景二”的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永保确认郭建系其表弟。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运珠与郭建的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1月5日至7月24日,就180手动磨机、方头机等双方有过沟通,郭建表示是项目上合伙买的。
漕湖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7月24日、7月26日,王运珠因设备纠纷报警。
原告曾因同一事实至本院起诉,后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本院出具了(2019)沪0116民初1290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16民初28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沪0116民初7968号民事裁定书。
另,王运珠与郭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与被告存在借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设备,然其对借用合同成立的时间、形式、内容、期限既无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借用合同如何履行即被告何时何地占有设备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借用合同成立和履行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瑞高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原告苏州瑞高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智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绵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