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2797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驻地。
负责人:傅焕志,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林,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村委成员,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义山区半程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47210422。
法定代表人:安传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敬林,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傅小林、张剑波、第三人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20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3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平居委”)因建设***平还建小区7#楼工程,与第三人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7#楼工程进行建筑施工,后经被告***平村委委托临沂德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7735337.79元。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平村委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对剩余工程款1112057.79元至今尚未支付。2018年8月31日三维公司与被告***平村委签署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核实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被告***平村委尚欠三维公司工程款1112057.79元,并且三维公司也已经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意***平村委直接将上述工程款1112057.79元拨付给原告***。由此,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欠款数额属实,但是原告并没有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只和第三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在支付工程款时也只向第三人支付,没有将欠款支付原告,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涉案工程确实是原告实际施工,当时约定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被告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平还建小区7#楼的整体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该《建设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全称):兰山办事处***平村委,承包人(全称):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平还建小区7#楼,工程地点:双岭路北侧王庄路西侧,工程内容: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规模:5601.7m2,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临发改城建(2008)9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三、开工日期:200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7155521.19元;六、合同订立时间:2008年5月23日,合同订立地点:***平村委,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七、工程款支付: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付款。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八、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基础、主体结构中需进行中间验收的分项及分部工程。
2017年6月11日,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临沂德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平庄7#楼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其中审核结果为报审工程造价:12626286.46元,审定工程造价:7735337.79元,审减工程造价:4890948.67元。该《工程造价报告书》中,建设单位及委托单位临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
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临沂市***平小区7#楼分户验收资料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验收合格。该分户验收资料显示:工程名称:临沂市***平庄7#楼的共42户,建设单位:临沂市***平村委,开竣工日期:2008.08.21-2009,施工单位: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天元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验收项目:楼地面、墙面、天棚、门窗、栏杆、防水、室内空间、构件尺寸、外墙保温、水暖安装、电气、均符合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签字盖章确认。
2、第三人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司承包了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平庄村民委员会还建小区7#楼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结算价款共计7735337.79元,***平庄村民委员会已支付工程款6623820元,我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对此也认可。后我公司与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平庄村民委员会签署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核实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临沂市兰山街道办事处***平庄村民委员会尚欠该工程款1112057.79元。现上述款项至今尚未拨付,我公司同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平庄村民委员会直接将上述工程款1112057.79元拨付给***,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庭审质证中,第三人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明》表示认可。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核实确认书》一份,系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平庄村民委员双方签署,载明:截止到2018年8月31日止,债务人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平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欠债权人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12057.79元。被告***平居委加盖公章确认,第三人三维公司在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原告***在债权人出签字确认。
被告***平居委诉讼中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6375521.19元,并辩称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不一致,落款处发包人***平居委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私章不一致。被告***平居委诉讼中还提交了其到兰山办事处经管站调阅的欠付第三人三维公司的欠款明细,该明细显示: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112057.79元,与原告诉讼金额一致。
另查明,被告王平庄居委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好几年。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庭审调查所认证,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交的分户验收记录及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核实确认书》签名的事实,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存在聘用关系的情形下,能够认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看,系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分户验收记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结合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使用多年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不一致,但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的审核结论系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审定的,被告***平居委与第三人三维公司均盖章确认,且被告对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112057.79元无异议。故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不一致对认定被告***平居委欠款金额1112057.79元并无影响,故被告王平庄居委应在欠付第三人三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12057.79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将交付使用多年,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债务核实确认书》载明的2018年8月31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120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