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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6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何绪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信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5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信友公司主张的义堂还建社区1、2、5、6号楼项目(货款金额44243元)、沙汀社区C9-C14号楼项目(货款金额61418元)、三维财富广场项目(货款金额181800元),对上述三个项目及货款金额三维公司无异议。上述三个项目中,除三维财富广场项目尚有尾款26800元未支付,义堂还建社区和沙汀社区项目双方均已结算完毕。一审法院未区分每个项目的履行、付款情况,否定了每份合同的独立性,混淆了每份合同中单独约定的权利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立案后,双方进行对账,信友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中不但包含本案涉及的四个项目,还包含涑河B组团和涑河h组团项目,因对两个案外项目款项有异议,双方未最终整体确认。从信友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案涉四个项目都是分别结算,不存在滚动付款;同时涑河片区C组团项目,信友公司自认2009年1月16日收货款30000元、2009年3月27日收货款8000元,该两笔款项均不是三维公司支付,应当是承包人燕守政(案外人)直接向信友公司支付的。信友公司一审主张涑河片区C组团1#、2#、3#楼项目货款为218612.41元,一审判决三维公司应支付货款210469.81元,从该诉讼主张和判决金额看,所欠货款就是涑河片区C组团1#、2#、3#楼项目款项,且一审判决金额并未扣除信友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的38000元货款,一审判决未将四个项目单独核算,导致判决金额错误。二、案涉涑河片区C组团1、2、3号楼项目货款,信友公司应当向承包人燕守政主张,且其主张货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1、信友公司主张的涑河片区C组团1#、2#、3#楼项目,并不是三维公司施工,而是整体转包给燕守政进行施工,结算也是由燕守政直接和信友公司结算,上述事实信友公司是明知的。信友公司一审举证的涑河片区C组团1、2、3号楼项目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签章部分加盖的是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公司,燕守政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三维公司从未刻制、也未使用过该第七工程公司印章,也从未登记注册过第七工程公司,完全是燕守政私自所为,该事实也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均是燕守政,信友公司应当向燕守政主张欠付的货款。2、信友公司举证的涑河片区C组团1#、2#、3#楼项目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货物全部到工地后结清该批货款;2008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案涉工程完工后,经临沂市中心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委托临沂中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所附工程竣工报告明确记载:案涉涑河片区C组团1#、2#、3#楼均于2009年9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至信友公司2020年起诉,已经间隔11年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信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一审只起诉涉案四个项目,不包含涑河B组团和涑河H组团项目。涑河治理古城段C组团1#、2#、3#楼买卖合同约定的配电箱均送到上诉人承建的涑河治理古城段C组团、C1、C2、C3号楼工程工地并实际使用,上诉人作为实际使用者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提到的盖章问题,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免除其工地收到货物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燕守政系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合同,燕守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合同约定货款分期支付,在竣工验收三个月内付清,在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配电设施由上诉人实际使用为由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8年2月14日。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三维公司偿还信友公司配电设备款208069.81元及利息,庭审中信友公司增加诉讼请求6000元,共计214069.81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三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维公司原名称为临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7月10日,三维公司以原名称临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涑河综合治理古城段C组团C1#、C2#,合同价款8260826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0月10日,三维公司以原名称临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涑河综合治理古城段C组团C3#楼,合同价款3209091.1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5月14日,信友公司与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信友公司购买价值63052.41元的表箱等物品用于涑河还建C组团2#号楼;2008年10月29日,信友公司与该公司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信友公司购买价值149560元的表箱等物品用于涑河还建工程C组团1#、3#号楼;2009年6月23日,信友公司与该公司共同出具沭河还建项目C组团1#、2#、3#楼配电箱变更证明,证明三维公司需支付增加开关价格差价及人工费6000元。2008年7月8日,信友公司、三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维公司购买信友公司价值137469元的配电箱及配件,用于涑河B组团1#、2#、8#号楼;2008年9月3日,信友公司、三维公司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维公司向信友公司购买价值50304元的配电箱及配件,用于涑河B组团9#楼;2010年,信友公司、三维公司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三维公司向信友公司购买价值342460元的配电箱及配件用于沭河11#、12#号楼。2013年5月13日,信友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义堂还建社区1#、2#、5#、6#楼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三维公司向信友公司购买价值45000元的配电箱等物品。2013年8月20日,信友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三维公司向信友公司购买价值98236元(下浮20%为最终结标价78500元)的供电箱等物品,用于临沂市。2014年5月14日,信友公司、三维公司再次签订《建筑材料(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三维公司向信友公司购买价值14273元(下浮20%为最终结标价格)的配电箱及配件。2015年7月1日,信友公司、三维公司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约定三维公司向信友公司购买价值110000元配电箱及配件,用于三维财富广场;2015年8月14日,信友公司、三维公司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三维公司购买信友公司价值45000元的配电箱及配件,用于三维财富广场;2015年10月30日,信友公司、三维公司再次签订《配电箱供货合同》,三维公司购买信友公司价值18800元的配电箱及配件,亦用于三维财富广场。上述合同签订后,信友公司均已履行完货物的交付义务,并称三维公司已支付货款300661元。现信友公司以三维公司尚有货款214069.81元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维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三维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08年9月4日现金支付44000元(发票是2008年8月26日,金额47093,实际是9月4日付44000元,尚欠3093元)、于2008年9月23日现金支付32000元(收据号码:0081145):(收据时间是2008年9月9日,金额34060元,实际9月23日付32000元,下欠2060元)、2008年12月30日现金支付65000元(收款收据号码0031003)、2009年11月1日现金支付50000元(收据号码0087046.金额为50707元,707元信友公司放弃)、2009年11月26日现金支付43000元,(收款收据0007611)、2009年12月14日现金支付50000元(收据号码1698152.金额为50000元)、2010年5月7日现金支付150000元(会计记账凭证显示应付25万元,沭河项目中11号、12号楼各5万元已预付,又支付给信友公司15万元,三维公司在2010年3月19日出具了00100295、00100296、00100298金额分别为9万元、9万元、7万元的发票)、2017年1月26日支付35000元(临商800002701003400000064户汇至信友公司1610010619200009309户)(支款单金额为5万元,实付35000元,15000元后续结算)、2017年10月3日支付20000元(农商91602120020100004403户汇至信友公司91601040(20100021915户)、2018年2月14日支付20000元(农商1602120020100004403户汇至信友公司1610010619200009309户,支款单金额46800元,实付20000元),上述总计509000元;三维公司还主张于2007年8月1日支付17000元、2008年4月18日支付9254元,2009年7月28日支付1900元(退回质保押金),2013年6月15日支付38000元、2013年10月1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26日支付17661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6年2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9月15日支付20000元,总计向信友公司支付款项为722815元。信友公司对于2007年8月1日支付17000元、2008年4月18日支付9254元,2009年7月28日支付1900元(退回质保押金)的款项主张系金颐社区,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2009年11月26日现金支付43000元记载为沭河B组团1、2、8、9配电设备,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2008年9月4日现金支付44000元、2008年9月23日现金支付32000元,均不在信友公司诉讼范围内,对其他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信友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的关于义堂还建社区、沙汀峪社区以及三维财富广场的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信友公司已完成上述项目的供货义务,有其提交的买卖合同、销货清单、价目表等证据证实,三维公司虽辩称信友公司与三维公司双方仅约定过相关货物的买卖内容,不能证实信友公司已履行完全部交货义务,仅认可有姜兆忠签字的内容,无姜兆忠签字或公司盖章的不予认可。依据信友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的买卖合同、销货清单、价目表等证据均加盖三维公司印章,且销货清单均有三维公司收货人签字确认,三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三维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信友公司已完成送货义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维公司应支付上述工程项目已供货货物的货款。
三维公司虽主张信友公司提交的涑河还建C组团工业品买卖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目表、销货清单等证据未加盖公司公章,送货清单需方为第七工程公司公章,合同中显示中标单位为临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为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项目为其公司承建,但建筑工程合同显示涑河综合治理古城段C组团项目承建方为临沂三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同一公司且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送货清单处案涉工程项目买受人处有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公司盖章,能够证实该项目为三维公司承建,信友公司将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涑河还建C组团工地并已实际使用,三维公司亦应承担涑河还建C组团相应货款的还款义务。三维公司辩称已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欠付的事实,但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1日支付17000元、2008年4月18日现金支付9254元,该两笔款项明显早于信友公司、三维公司签订第一次买卖合同的日期;2009年7月28日支付的1900元单据上明确载明为金颐项目;2008年9月4日支付44000元、2008年9月23日支付32000元均为涑河B区工程;2009年11月26日现金支付43000元收据中明确载明涑河B组团1#、2#、8#、9#楼配电箱货款;三维公司2009年11月1日现金支付50000元、2009年12月14日现金支付50000元、2010年5月7日现金支付150000元,均为涑河H组团项目付款信息;三维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不在信友公司起诉范围内,故对于三维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案涉合同涑河片区C组团1、2、3号楼项目、义堂还建社区1、2、5、6号楼项目、沙汀社区C9-14号楼项目、三维财富广场项目中的配电箱及配件项目均系三维公司向信友公司采购,上述合同总额为511130.81元,庭审中信友公司称三维公司已支付货款300661元,该数额高于三维公司支付案涉合同的款项,故对于剩余货款210469.81元,三维公司仍负有偿付义务。三维公司逾期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信友公司利息损失,利息自信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信友公司请求三维公司偿还配电设备款214069.8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三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信友公司货款210469.81元及利息(以210469.8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信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211元,由三维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三维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信友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客户往来对账单拟证明每个项目的供货合同都是独立的,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四份合同的独立性,亦未考虑诉讼时效,认定事实不清,应予发回,并且证明在涑河片区C组团项目中被上诉人自认于2009年1月16日和2009年的3月27日收到两笔款项,分别为30000元和8000元,一审中并未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二、涑河片区C1、C2、C3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该审核报告是由临沂中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出具,在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附有涑河片区C组团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验收日期为2009年的9月17日。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涑河片区C组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得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据此涉案工程的付款时间应为2009年的12月17日,被上诉人在长达11年的时间后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一、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及诉讼时效,那么本身其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通过证据二可以看出燕守政系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系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而且该份报告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维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否支持;二、三维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涑河片区C组团1#、2#、3#楼项目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及本案欠付货款金额。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经审查,一审中上诉人三维公司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其辩称因2019年三维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部分高管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公司的财务账目等资料均被临沂市公安局扣留,后期才从临沂市公安局扣留的资料中找出该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证据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中未能取得,因此,对上诉人三维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涑河片区C组团1、2、3号楼项目承建方为上诉人三维公司,该项目所涉买卖合同中签章名称为“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燕守正”。上诉人三维公司主张该项目实际承包人为燕守正、合同签章系燕守正私刻,应由燕守正承担相应付款义务,但对此三维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确认燕守正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应由三维公司对涑河片区C组团1、2、3号楼项目涉案欠款承担支付义务。关于欠付货款金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对账单中自认涑河片区C组团1、2、3号楼项目已付款38000元,应予扣除,经审查该对账单并无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三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上诉人临沂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伟
审 判 员 杨建义
审 判 员 崔岩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