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甘0524执2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武山磊兴砂石料厂,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武山县人民法院(2019)甘05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应当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在中国工商银行
27060603292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