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天水秦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524民初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武山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天水市武山县。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职工。 被告:***,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原告天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武山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甘0524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勘察院不服该判决,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甘05民终83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公司的申请,分别追加***、***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20年5月15日,勘察院以***公司为被反诉人、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反诉。2020年6月15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另行组织开庭。2020年9月1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第三人)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813522元;2.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3.请求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事实与理由: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自然资源局(原武山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人为勘察院,***公司具体施工,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工程款至今未付清。 勘察院辩称,1.***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2.勘察院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转账7221412.75元,2017年6月28日依据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向***公司支付500000元,共计7721412.75元;3.双方合同外的工程增量经审核为344145.86元,勘察院向***公司付款总额应为7644145.86元,勘察院已超付77266.89元,超付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根据双方约定和合同总价,勘察院没有拖欠***公司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4.关于***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性质,形式上为工程承包合同,实质上为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合同效力,虽然***公司与***签订合同,但勘察院对该工程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予以确认并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要求,且勘察院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与***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5.《会议纪要》仅仅是就工程增量提请上级部门审批的意见,其内容不确定的,不能作为工程增量的结算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增量及价款应当以审核报告的结论为依据,按344145.86元计算;6.关于过错责任,***公司明知其没有施工资质,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也知道了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其还与***个人签订合同。开工后又多次无故撤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且对不符合要求的工程不予维修,耽误施工,其应承担过错责任;7.***公司和自然资源局及勘察院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仅存在勘察院对合同的追认,该工程应按合同固定价予以计算。 自然资源局辩称,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为勘察院,中标后勘察院已经完成所有工程,自然资源局和勘察院之间是合法的合同关系,且自然资源局已经全额拨付了工程款,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1.已经给***公司支付了7221412.75元,后还因其他原因给***借款1000000元,***仅返还了800000元;2.***并未完成约定的所有工程,有10%部分未完成。后经协调,勘察院确定工程由第三方公司完成,并支付第三方公司1100000元左右劳务费;3.***公司诉请的2800000余元没有事实依据;4.***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应该有效;5.***是受***的全权委托,与***公司签订的合同。 勘察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支付砂石料款228334元;2.***公司支付未完成工程款1114606元;3.***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49391元,以上三项共计1392331元;4.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公司与勘察院聘用的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就该工程施工事宜进行协商,并由***与***公司签订了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含税)7300000元,工程工期为180天,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进驻项目施工现场,并在断断续续施工的过程中,以停工相要挟,以材料费涨价等各种理由为借口,向勘察院提出变更合同总价款的无理要求,为了尽快完成工程,在自然资源局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勘察院同意在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增加材料涨价补助资金500000元,并承担后续施工结算的所有税金,但前提条件是***公司必须于同年6月30日进场施工并保证按时保质完成工程。勘察院将500000元支付给***公司后,***公司再次无故停工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9月10日,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天水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监理部对***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确认。2018年9月12日,勘察院向***公司提出书面解除施工合同。2018年10月11日,勘察院就***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与甘肃友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合同价为1114606元,该部分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全部完工。由于***公司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又不进行维修。2019年4月9日,勘察院与武山县宏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由其对***公司完成的部分有问题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49391元。2019年3月27日,武山县人民法院判令由勘察院支付武山磊兴砂石料厂砂石料款228334元。砂石料是***公司从武山磊兴砂石料厂购买并用于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工程项目中,该款项应当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扣除。 ***公司就反诉部分辩称,1.未完成工程量经第三方审核为980175元;2.勘察院诉请的维修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3.砂石料款待对账时一并予以解决;4.勘察院反诉称“……聘用***”一事,没有提供证据。 自然资源局就反诉部分辩称,***公司和勘察院之间属于劳务纠纷,和自然资源局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天水市2014年度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第五标段工程,于2016年2月4日在天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开标评标工作,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勘察院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1586462元。项目业主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8日在中标通知书上加盖印章。 2016年3月15日,发包人(甲方)***以***的名义与承包单位(乙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建设地点为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建设规模、面积(工程量)和承发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为“根据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甘肃总队设计的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工程设计图纸的所有内容,即具体含拦挡坝工程、排导渠工程、沟口堆积物清方工程等”,合同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工期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承包方式为实行包工包料,工程量实际发生数量以监理人核实认可后的工程量,工程所需的材料及设备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费用含税7300000元。 2016年4月26日,发包人自然资源局(原武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承包人勘察院签订了《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为武山县城关镇,工程内容为“详见本项目施工图设计”,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特大型和省级财政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具体内容参照施工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为11586462元,该合同“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写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实际工程量清单及投标工程单价方式确定。”“工程分包”部分写明:“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 2017年6月1日,***公司与勘察院、监理单位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的主要内容为“1.坝体C25混凝土变更曾(增)量总量约1000方。2.沟道清方曾(增)量约7000方。混凝土及清方总费用约630000元整”。***公司法人***及勘察院职工、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在该纪要上签字。2017年6月20日,甲方***以***的名义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甲方向乙方支付因材料涨价,补助资金50万元,……6月29日前支付到乙方。2.甲方积极协调二一九,与设计、监理、项目法人,签证工程增量费用43万元,……3.由甲方积极协调二一九拨付以前约定的工程后续资金。4.后续产生的税款一律由甲方全部承担。5.乙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费、民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由乙方签字认可,确认后由甲方协调二一九直接拨付。6.乙方不得拖欠上述费用而引起上访和其它经济纠纷。7.乙方进场施工日期约定为6月30日。8.双方补充协议后,不得再反悔。如哪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公司提交的上述“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欲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全部工程,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公司。2017年6月28日,勘察院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补助资金500000元,***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武山石岭沟项目工程款伍拾万元整”。 2018年年初左右,***公司退场,再未继续施工。关于退场的具体时间及退场原因,***公司与勘察院、***陈述均不一致,本院无法查明。 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勘察院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221412.75元(包括勘察院代***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不含“补助资金500000元”)。 2018年9月10日,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天水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监理部对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截止2018年9月10日前的未完成部分作出书面说明:“前期施工未完成施工的工作,主要揽扩内容如下:1.过水路面浇筑;2.排导渠出口护坦;3.排导堤防冲槛;4.河道、沟口、施工现场土方清理;5.其他需要完善和整改的事项及提供施工资料;6.详细内容详见清单……”,其中“沟口堆积物清方及整理资料”部分包括:1.清方及河道清理13400立方米;2.整理施工资料1批。 2018年9月19日,署名为***的个人与第三方甘肃友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工程量和其它事项合作意向确认协议”,协议对涉案工程后期项目包工包料完成施工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确认。2018年10月11日,署名为***的个人与第三方甘肃友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为1114606元。 2019年6月10日,中京华(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武山县审计局委托,对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项目作出中京华咨字[2019]0111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中“项目实施管理情况”部分载明:该项目由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甘肃总队设计,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实施监理,勘察院以11586462元中标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工程,并与原武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11586462元,合同价与中标价一致。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总工期210日历天。该审核报告中“审核结果”部分载明:经审核,该项目审定价为11930607.86元,较送审结算价12005902.33元,核减75294.47元。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关于***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增量价款,***公司与勘察院均一致认可审核报告确认的344145.86元。该报告附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审核明细表等。其中审核明细表第5页“2)过水路面、错墙及防冲槛”部分审定数为980175.12元,***公司与勘察院均认可该部分为***公司未完成项目,对该金额双方均予以认可;第5页“三沟口堆积物清方”部分审定数为376004元。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武山县将原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及部分单位的部分职责予以整合,组建了县自然资源局,不再保留县国土资源局。截止目前,自然资源局已按审核报告确定的数额向勘察院全额拨付了工程款共计11930607.86元。 同时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公司向武山磊兴砂石料厂购买砂石料共计228334元。2019年1月8日,武山磊兴砂石料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勘察院支付砂石料款228334元。2019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9)甘05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由勘察院支付武山磊兴砂石料厂砂石料款228334元。2019年6月18日,勘察院向本院交纳案款228334元。 关于***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登记表等证据,欲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资料全部交与***,对此,***与勘察院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资料交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勘察院提交的“解除施工合同的通告”,欲证明因***公司无故停工撤场后,勘察院书面通知解除与***公司的施工合同,并将该通知张贴在施工现场。对此,***公司不予认可,其称没有收到该通知,且***公司和勘察院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本院认为,***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建设是基于其与***以***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公司与勘察院并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故对勘察院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勘察院提交的署名为***的个人与武山县宏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整改影像资料及付款凭据,欲证明因***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勘察院对此进行了维修整改并支付维修款49391元的事实,***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因***公司已完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勘察院支出维修款49391元。 关于***提交的欠条两张,欲证明***向其借款200000元,由于对该借款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工程款,***无法陈述清楚,本院亦无法查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按何种方式结算已完成工程价款的问题;3.***未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4.自然资源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5.勘察院提交的对涉案工程中***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价款的鉴定申请有无必要性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人为勘察院。2016年4月26日,发包人自然资源局(原武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承包人勘察院签订的《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而在此之前的2016年3月15日,***以***的名义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对此,勘察院辩称***系其项目部外聘工作人员,***与勘察院无任何关系,***与***公司签订的实为劳务合同,***却称其受***的全权委托与***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的陈述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矛盾,也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故对勘察院与***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勘察院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又是如何由***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实施案涉工程的,对此,勘察院与***均拒不作出明确说明或合理解释,本院无法查明。但不论勘察院与***之间是非法转包还是违法分包,均违反了勘察院与自然资源局所签订的《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中不得分包的约定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认定***以***的名义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与双方一致认可的增量来计算工程款;第二,关于***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按中标价结算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中“当事人”应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并非与此无关的其他当事人。退一步讲,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用中标价进行的结算,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综上,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4日提交的代理词(该代理词亦加盖有***公司印章)中明确认可***公司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1146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对***公司未完成工程的价款1114606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自然资源局已按审核报告确定的数额向勘察院全额拨付了工程款,故其不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审核报告,***公司与勘察院均认可***公司就“过水路面、错墙及防冲槛”部分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80175.12元;关于勘察院称***公司就“清方及河道清理”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3400立方米,价款为376004元,结合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天水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监理部于2018年9月10日对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截止2018年9月10日前的未完成部分作出的书面说明及审核报告,本院对该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予以确认;关于勘察院称***公司未完成工程资料费用价款计50000元,对此,勘察院称工程资料系其自行完成,***称工程资料系其寻找第三方完成,其支出费用50000元,双方陈述互不一致,且勘察院与***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勘察院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涉案工程中***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能够确认,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故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勘察院以署名为***的个人与第三方甘肃友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1114606元主张***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系勘察院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本诉部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按其与***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7300000元与双方一致认可的增量价款344145.86元相加计算工程款,扣除***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114606元,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6529539.86元,截止2018年1月,勘察院共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221412.75元,已超额支付,故对于***公司主张要求勘察院支付工程款281352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与***公司约定的“补助资金5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处理。对于反诉部分,第一,勘察院主张由***公司支付砂石料款228334元的诉请,***公司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勘察院主张由***公司支付未完工程款1114606元的诉请,应在核减增量价款344145.86元后,由***公司支付770460.14元(1114606元-344145.86元),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勘察院主张由***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49391元的诉请,***公司予以认可,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以***的名义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天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天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砂石料款228334元、未完工程款770460.14元、工程维修费49391元,共计104818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308元,由天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331元,由天水***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34元,由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负担3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