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一初字第778号
原告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住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专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与被告甘肃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委托代理人***,被告甘肃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诉称,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HK035《鉴定工程勘察合同》(中新家园),地点:兰州市九州开发区管委会南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中新家园勘察任务。第四条第2款规定:本合同勘察费为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50%作为定金;野外工作完成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0%;工程勘察交付成果时,结清全部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及时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支付勘察费的百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原告签订合同后,按合同要求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现场实地勘察,并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地质报告,被告安排人到原告处取走五份《中新家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勘察费用,被告以未收到《中新家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为由拒付,为此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又撤诉。2015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顺丰公司邮递《中新家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遭到被告无理拒收。终上所述,原告认为,《鉴定工程勘察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理拒收的行为丝毫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和原告的权利,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120,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签约违约金466,800元,野外勘察违约金2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甘肃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的签订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前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员工***拿着被告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被告公司要求***与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勘察合同,因签订合同的代表是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员工***,被告公司基于对***的信任让其联系勘察单位,并签订合同。但***将原告盖章的勘察合同交付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该合同存在欺诈,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被告所属位于兰州市九州开发区管委会南侧中新家园实施勘察工作。合同另约定勘察费为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预付50%作为定金,野外工作完成后,再支付30%,工程勘察交付成果时,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交付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具体期限。2013年7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带领***、***二人在中新家园进行地质勘察作业。勘察作业共计持续14天,2013年8月12日,原告制作完成中新家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5年6月1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勘察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向被告送达勘察报告的相应证据,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随后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顺丰快递公司邮递中新家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拒绝收取。
另查,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0月20日到施工现场勘察,原告指认现场门头标识“甘肃弘业公司”就是中新家园项目用地,涉案的土建工程尚未动工,施工现场门口有1-2名保安值守,拒绝办案人员进入。证人***、***指认其2013年7月21日就是在该地块进行了地质勘察作业,并指认其勘察期间居住的房屋。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勘察合同、勘察记录、结算清单、勘察报告、民事裁定书、顺丰快递的邮件、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勘探合同、城乡规划设计院出具的勘察报告以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有效问题,双方签订的工程勘察合同中,对勘察地点、勘察费用等主要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现被告认为合同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未提出撤销合同,另,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在勘察点进行了地质勘查作业,并制作完成了勘察报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应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关于勘察报告交付及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勘察合同中对勘察报告的提交未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在勘察报告制作完成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进行送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勘察报告,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已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勘察报告,原告完成了勘察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支付勘察费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2368元,原告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承担10637元,被告甘肃中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