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天水秦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董某、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5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水秦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甘肃承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甘肃承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武山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天水市武山县滨河路。 负责人:郭某1,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住天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男,汉族,住天水市。 上诉人天水秦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武山县自然资源局、郭某2、董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山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被上诉人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上诉人武山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郭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鑫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勘察院支付秦鑫达公司工程款2820000元;二、由武山县自然资源局、郭某2、董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勘察院一审反诉请求;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勘察院、武山县自然资源局、郭某2、董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灾害治理工程发包方为武山县国土资源局,承包方为勘察院,郭某2挂靠勘察院,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秦鑫达公司,转包合同为郭某2以董某名义与秦鑫达公司签订,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承包方式、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内容。秦鑫达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发现,由于当地村民在坝体取土,导致坝体和图纸数额严重不符,而且大量村民阻扰施工,施工现场征地工作迟迟未能完成。秦鑫达公司多次向郭某2及勘察院反映相关情况均未得到处理,秦鑫达入场后的协调沟通均自行完成,边沟通边施工。直至2017年年底征地工作仍未完成,给秦鑫达公司造成严重损失。2018年年初,秦鑫达公司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95%,剩余5%工程由于工程款结算及补签协议问题暂时停工,等待双方协议一致后继续施工,但勘察院及郭某2强行将秦鑫达公司工作人员赶出工地,又找人施工了剩余工程。秦鑫达公司多次向勘察院提出结算要求均被拒绝,目前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都是秦鑫达公司与武山县自然资源局进行沟通,武山县自然资源局也知晓秦鑫达公司实际施工,秦鑫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的“当事人”指的是任何一方都是当事人,而不是仅指招标人和中标人。本案中勘察院实际未施工涉案工程,故秦鑫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审定价格11930607.86元作为工程总造价并不违反该款规定。武山县自然资源局已经向勘察院支付了11930607.86元工程款,而勘察院只向秦鑫达公司支付了7221412.75元工程款,再扣减勘察院向案外人支付剩余5%工程项目价款1114606元后,对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秦鑫达公司。一审法院按照郭某2以董某名义与秦鑫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载明的7300000元认定合同内工程价款错误。双方之间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量实际发生数量以监理人核实认可后的工程量为准,第十四条约定秦鑫达公司工程在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提出竣工结算,勘察院应在接到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为同意。双方对竣工计算确认后十天内,勘察院必须按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及时给付。从上述条款看,该合同约定的7300000元只是暂定价,而不是实际工程价款。三、在涉案工程总价款应按照11930607.86元确定的情况下,秦鑫达公司才认可由案外人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114606元。一审法院未考虑该前提,直接将合同中暂定工程款7300000元认定为总价款并减去1114606元,此种计算工程欠款的方式严重损害了秦鑫达公司合法权益,判决驳回秦鑫达公司诉讼请求并支持勘察院反诉请求有失公允。本案中秦鑫达公司施工工程款的价款应按照11930607.86元(总工程审计价)减去1114606元案外人施工涉案剩余工程价款的方式计算。 勘察院辩称,秦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勘察院与秦鑫达公司所签涉案承包合同的效力及工程价款认定正确。1.郭某2以董某名义与秦鑫达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对郭某2的代理行为,勘察院予以追认,且履行该承包合同的也是勘察院与秦鑫达公司,故勘察院与秦鑫达公司为承包合同主体。2.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价款为固定价款7300000元(含税),除此之外,再未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秦鑫达公司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作为工程款结算条款,并以工程招投标价或工程最终审定价作为其工程款计算的依据,是秦鑫达公司对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的误解。承包合同第十四条是对工程款结算时间的约定,并未说明含税价7300000元工程款是固定价还是暂定价。一审法院依法判令秦鑫达公司支付勘察院砂石料款、未完成工程款、工程维修费共计1048185.1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武山县自然资源局辩称,秦鑫达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郭某2辩称,秦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秦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勘察院支付工程款2813522元;2.确认董某与秦鑫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3.请求勘察院、武山县自然资源局、郭某2、董某承担连带责任;4.不再要求赔偿秦鑫达公司的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 勘察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秦鑫达公司支付砂石料款228334元;2.秦鑫达公司支付未完成工程款1114606元;3.秦鑫达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49391元,以上三项共计1392331元;4.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秦鑫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天水市2014年度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第五标段工程,于2016年2月4日在天水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完成开标评标工作,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勘察院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1586462元。项目业主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8日在中标通知书上加盖印章。2016年3月15日,发包人(甲方)郭某2以董某的名义与承包单位(乙方)秦鑫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建设地点为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建设规模、面积(工程量)和承发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为“根据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甘肃××队泥石流治理工程设计图纸的所有内容,即具体含拦挡坝工程、排导渠工程、沟口堆积物清方工程等”,合同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工期计算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承包方式为实行包工包料,工程量实际发生数量以监理人核实认可后的工程量,工程所需的材料及设备等,全部由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费用含税7300000元。2016年4月26日,发包人武山县自然资源局(原武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承包人勘察院签订了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武山县城关镇,工程内容为“详见本项目施工图设计”,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特大型和省级财政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具体内容参照施工图”,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为11586462元,该合同“合同价款及调整”部分写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实际工程量清单及投标工程单价方式确定。”“工程分包”部分写明:“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无。”2017年6月1日,秦鑫达公司与勘察院、监理单位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的主要内容为“1.坝体C25混凝土变更曾(增)量总量约1000方。2.沟道清方曾(增)量约7000方。混凝土及清方总费用约630000元整”。秦鑫达公司法人闫某及勘察院职工、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在该纪要上签字。2017年6月20日,甲方郭某2以董某的名义与乙方闫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甲方向乙方支付因材料涨价,补助资金50万元,……6月29日前支付到乙方。2.甲方积极协调二一九,与设计、监理、项目法人,签证工程增量费用43万元,……3.由甲方积极协调二一九拨付以前约定的工程后续资金。4.后续产生的税款一律由甲方全部承担。5.乙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费、民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由乙方签字认可,确认后由甲方协调二一九直接拨付。6.乙方不得拖欠上述费用而引起上访和其它经济纠纷。7.乙方进场施工日期约定为6月30日。8.双方补充协议后,不得再反悔。如哪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秦鑫达公司提交的上述“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欲证明“闫某”为实际施工人,施工了全部工程,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秦鑫达公司。2017年6月28日,勘察院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秦鑫达公司支付补助资金500000元,秦鑫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到武山石岭沟项目工程款伍拾万元整”。2018年年初左右,秦鑫达公司退场,再未继续施工。关于退场的具体时间及退场原因,秦鑫达公司与勘察院、郭某2陈述均不一致。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勘察院共向秦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221412.75元(包括勘察院代秦鑫达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不含“补助资金500000元”)。2018年9月10日,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天水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监理部对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截止2018年9月10日前的未完成部分作出书面说明:“前期施工未完成施工的工作,主要揽扩内容如下:1.过水路面浇筑;2.排导渠出口护坦;3.排导堤防冲槛;4.河道、沟口、施工现场土方清理;5.其他需要完善和整改的事项及提供施工资料;6.详细内容详见清单……”,其中“沟口堆积物清方及整理资料”部分包括:1.清方及河道清理13400立方米;2.整理施工资料1批。2018年9月19日,署名为董某的个人与第三方甘肃友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工程量和其它事项合作意向确认协议”,协议对涉案工程后期项目包工包料完成施工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确认。2018年10月11日,署名为董某的个人与第三方甘肃友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为1114606元。2019年6月10日,中京华(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武山县审计局委托,对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项目作出中京华咨字[2019]0111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中“项目实施管理情况”部分载明:该项目由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甘肃总队设计,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实施监理,勘察院以11586462元中标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工程,并与原武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11586462元,合同价与中标价一致。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总工期210日历天。该审核报告中“审核结果”部分载明:经审核,该项目审定价为11930607.86元,较送审结算价12005902.33元,核减75294.47元。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关于秦鑫达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增量价款,秦鑫达公司与勘察院均一致认可审核报告确认的344145.86元。该报告附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审核明细表等。其中审核明细表第5页“过水路面、错墙及防冲槛”部分审定数为980175.12元,秦鑫达公司与勘察院均认可该部分为秦鑫达公司未完成项目,对该金额双方均予以认可;第5页“沟口堆积物清方”部分审定数为376004元。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武山县将原国土资源局的职责及部分单位的部分职责予以整合,组建了武山县自然资源局,不再保留县国土资源局。武山县自然资源局已按审核报告确定的数额向勘察院全额拨付了工程款共计11930607.86元。同时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秦鑫达公司向武山磊兴砂石料厂购买砂石料共计228334元。2019年1月8日,武山磊兴砂石料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勘察院支付砂石料款228334元。2019年3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甘05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由勘察院支付武山磊兴砂石料厂砂石料款228334元。2019年6月18日,勘察院向一审法院交纳案款228334元。因秦鑫达公司已完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勘察院支出维修款493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秦鑫达公司与郭某2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秦鑫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按何种方式结算已完成工程价款的问题;3.秦鑫达公司未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4.武山县自然资源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5.勘察院提交的对涉案工程中秦鑫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价款的鉴定申请有无必要性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人为勘察院。2016年4月26日,发包人武山县自然资源局(原武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承包人勘察院签订的××县泥石流治理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而在此之前的2016年3月15日,郭某2以董某的名义与秦鑫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对此,勘察院辩称郭某2系其项目部外聘工作人员,董某与勘察院无任何关系,郭某2与秦鑫达公司签订的实为劳务合同,郭某2却称其受董某的全权委托与秦鑫达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的陈述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相互矛盾,也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故对勘察院与郭某2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勘察院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又是如何由郭某2与秦鑫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实施案涉工程的,对此,勘察院与郭某2均拒不作出明确说明或合理解释,但不论勘察院与郭某2之间是非法转包还是违法分包,均违反了勘察院与武山县自然资源局所签订的××县泥石流治理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中不得分包的约定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郭某2以董某的名义与秦鑫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秦鑫达公司与郭某2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与双方一致认可的增量来计算工程款;第二,关于秦鑫达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按中标价结算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中“当事人”应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并非与此无关的其他当事人。退一步讲,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采用中标价进行的结算,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不仅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反而因无效合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除非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结算合意,否则,均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综上,对秦鑫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秦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4日提交的代理词(该代理词亦加盖有秦鑫达公司印章)中明确认可秦鑫达公司未完成工程价款为11146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对秦鑫达公司未完成工程的价款1114606元予以确认。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武山县自然资源局已按审核报告确定的数额向勘察院全额拨付了工程款,故其不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核报告,秦鑫达公司与勘察院均认可秦鑫达公司就“过水路面、错墙及防冲槛”部分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980175.12元;关于勘察院称秦鑫达公司就“清方及河道清理”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3400立方米,价款为376004元,结合甘肃省科学院地质自然灾害防治研究所天水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监理部于2018年9月10日对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截止2018年9月10日前的未完成部分作出的书面说明及审核报告,对该部分未完成的工程量和价款予以确认;关于勘察院称秦鑫达公司未完成工程资料费用价款计50000元,对此,勘察院称工程资料系其自行完成,郭某2称工程资料系其寻找第三方完成,其支出费用50000元,双方陈述互不一致,且勘察院与郭某2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勘察院和郭某2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涉案工程中秦鑫达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能够确认,鉴定申请缺乏必要性,故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勘察院以署名为董某的个人与第三方甘肃友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1114606元主张秦鑫达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系勘察院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于本诉部分,秦鑫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按其与郭某2所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7300000元与双方一致认可的增量价款344145.86元相加计算工程款,扣除秦鑫达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1114606元,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应为6529539.86元,截止2018年1月,勘察院共向秦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221412.75元,已超额支付,故对于秦鑫达公司主张要求勘察院支付工程款281352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郭某2与秦鑫达公司约定的“补助资金5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对于反诉部分,第一,勘察院主张由秦鑫达公司支付砂石料款228334元的诉请,秦鑫达公司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第二,勘察院主张由秦鑫达公司支付未完工程款1114606元的诉请,应在核减增量价款344145.86元后,由秦鑫达公司支付770460.14元(1114606元-344145.86元),对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第三,勘察院主张由秦鑫达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49391元的诉请,秦鑫达公司予以认可,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水秦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某2以董某的名义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天水秦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天水秦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砂石料款228334元、未完工程款770460.14元、工程维修费49391元,共计1048185.14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308元,由天水秦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331元,由天水秦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34元,由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负担309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秦鑫达公司二审中对原审认定的如下事实提出异议:一是秦鑫达公司2018年并非主动退场,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二是秦鑫达公司认为收到欠款7221412.75元包含补助资金500000元,一审认定为不包括错误;三是秦鑫达公司称沟口堆积物清方项目已经完工,一审认定造价为376004元的项目秦鑫达公司未施工错误;四是一审认定秦鑫达公司已完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勘察院支出维修款49391元错误。经审查,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只是查明了秦鑫达公司退场的时间,但对秦鑫达公司的退场具体原因由于各方陈述不一,未予表述;对于500000元补偿款是否包含在7221412.75元已付款中的问题,秦鑫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包含,而且一审法院对于此500000元也并未计入已付款范围;对于“沟口堆积物清方”审定数额376004元,是京华咨字(2019)0111号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并未认定为秦鑫达公司未施工项目。至于质量问题维修费49391元,勘察院的证据为其一审所举第4组证据承揽合同、整改影像资料及付款凭证,一审庭审笔录显示秦鑫达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二审中,秦鑫达公司再次对承揽合同及付款凭证原件进行查看,秦鑫达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称从维修内容看确实是其施工过的涉案工程,但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勘察院也并未通知进行维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秦鑫达公司认可勘察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而承揽合同、整改影像资料及付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秦鑫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勘察院为此支出维修费49391元。由上分析,一审法院对秦鑫达公司有异议的认定事实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工程五标段目前已经交付使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二是勘察院是否拖欠秦鑫达公司工程款,武山县自然资源局、郭某2、董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勘察院一审反诉主张的未完工程及维修费能否成立。 关于涉案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武山县自然资源局(原武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勘察院所签武山县城关镇石岭沟泥石流治理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与郭某2以董某的名义与秦鑫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一致,因勘察院对郭某2以董某的名义签订涉案承包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故应当认定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勘察院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秦鑫达公司,由秦鑫达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涉案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勘察院是否拖欠秦鑫达公司工程款,以及武山县自然资源局、郭某2与董某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秦鑫达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全部工程,诉讼中也无当事人对秦鑫达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申请鉴定,故对于秦鑫达公司应得工程款的确定,应以涉案工程总造价减去秦鑫达公司未完工部分造价的方式确定。秦鑫达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应按照京华咨字(2019)0111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11930607.86元确定,扣减其未施工工程造价1114606元及已付款后,为其剩余应得工程款,二审庭审中又以武山县自然资源局与勘察院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11586462元作为涉案工程总工程款,减去其未施工工程费用1114606元、已付款7221412.75元及沙石料款228334元的方式计算剩余工程款,但11930607.86元是武山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第三方对其与勘察院之间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造价的审定,11586462元亦是武山县自然资源局与勘察院之间所签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约定,而涉案工程系秦鑫达公司系从勘察院转包而来,秦鑫达公司与武山县自然资源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秦鑫达公司以11930607.86元或11586462元作为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秦鑫达公司与勘察院之间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300000元,双方认可的合同外增量工程价款为344145.86元,故从秦鑫达公司与勘察院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看,工程总造价为7300000元+344145.86元=7644145.86元。秦鑫达公司认为,在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930607.86元或11586462元的情况下,其认可未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1114606元。本院认为,秦鑫达公司未施工工程的造价应为确定不变的数额,一审中勘察院举证证明在秦鑫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中,有造价为1114606元的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对此秦鑫达公司并无有效反驳证据,故一审认定秦鑫达公司在本案中未施工工程造价为1114606元正确。由上分析,秦鑫达公司应得工程款为7644145.86元(总价款)-1114606元(未施工工程造价)=6529539.86元,而勘察院实际支付工程款为7221412.75元,工程款已经超付,故秦鑫达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及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驳回秦鑫达公司的本诉请求正确。 关于勘察院一审反诉主张的未完工程及维修费能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秦鑫达公司表示对一审判令其承担砂石料款228334元没有异议。经询问勘察院其一审反诉主张第二项要求秦鑫达公司支付未完成工程款1114606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勘察院称是要求秦鑫达公司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根据本院对第二个焦点问题的认定,勘察院在本案中超付给秦鑫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7221412.75元-6529539.86元=691872.89元,一审法院认定为770460.14元错误。对于维修费用,诉讼中勘察院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9391元的承揽合同、支付49391元费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秦鑫达公司称从该承揽合同内容看维修内容确实是其施工的工程,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应认定勘察院为秦鑫达公司施工工程的维修支出了49391元,一审判令秦鑫达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的给付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秦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对秦鑫达公司应返还的超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武山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4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天水秦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91872.89元,并支付砂石料款228334元及工程维修费49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308元,由天水秦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331元,由天水秦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9元,由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负担5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9元,由天水秦鑫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77元,由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负担5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