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甘肃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5民初1097号 原告: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 原告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某某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某某察院”)、甘肃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察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9849.47元,并按年利率3.85%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察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车兰州某乙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艺水平提升建设项目挡土墙工程(一标段),工程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察院根据业主到款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7月2日通过验收。2020年12月,某某察院与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某甲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结算款为5197800.11元,某某察院与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对工程款予以确认。2021年1月23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部分进行工程款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3899134.77元(包含已支付某甲公司***代办人工费30万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925859.47元。2021年1月24日,因原告对2020年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整体搬迁结算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决定》,确认该工程未审定39.4万元,被告无条件配合支付未审定部分,对被告向某甲公司已支付30万元,由被告提供证明,但被告至今未予证明。扣除已支付给凯瑞混凝土的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5849.47元,未审定部分39.4万元,以及未实际支付的30万元,合计1219849.4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察院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某某察院已足额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也足额向***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诉请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某某察院作为甲方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车兰州某乙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艺水平提升建设项目挡土墙工程,工程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开工至2019年5月20日全部完工。(延期不得超过5日)。工程量的核实确认:(1)、乙方完工后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与甲方共同实测核定,并签字认可后进行结算。(2)、由乙方造成的工程罚款由相关部门填单后,交由甲方在进度拨款中扣除。(3)、如工程量变更,待乙方向业主申报批复后,再给乙方认可,甲方提取相应管理费,所有工程量均按照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及相关费用收取:1、经双方共同协商,某某机电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艺水平提升建设项目挡土墙工程(一标段),按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总价款,甲方提取工程总造价的13%的管理费用(除去土方开挖工程项目外),此费用其他项目全部承包给乙方。工程款支付:(1)甲方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内容(预付款项不予支付)给乙方支付工程款。(2)乙方需要提供给甲方专用发票及成本发票,工程税款全部由乙方承担。(3)甲方根据业主到款数额支付给乙方,其间如业主未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乙方不可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4)甲方的管理费用根据工程进度款,分批扣除。(5)乙方在任何情况下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因民事纠纷发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 2019年5月4日,某某察院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中车兰州某乙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艺水平提升建设项目挡土墙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劳务轻包工、甲供材料;合同工期为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10月1日,合同总价300000元。2019年8月15日,某某察院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300000元。 2020年12月,某乙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中审世纪基字[2018]第J18095-8号《中车兰州某乙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艺水平提升建设项目挡土墙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审定金额为5197800.11元。2021年1月23日,某某察院作为结算方与施工方某乙公司签署了《中车兰州某乙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艺水平提升建设项目挡土墙工程(一标段)资金结算表》(以下简称“资金结算表”),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3899134.77元,该款项内含已支付某甲公司***代办人工费30万元,未付工程款为925859.47元。2021年1月24日,某某察院作为甲方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协议决定》,载明:一、乙方对2020年中车兰州某乙有限公司整体搬迁结算不予同意,于2021年3月1日中车结算复审,未审定的39.4万,甲方无条件配合,如不配合乙方有权利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二、乙方对甲方向某甲公司已支付30万元,由甲方***提供证明。三、甲、乙双方经过商议现付凯瑞混凝土40万元整,结余待质保金和审定结果结清后付清。其余款项全部付给某乙公司,由乙方解决劳动监察大队和其他款项。某乙公司当庭认可某某察院向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30万元,现某某察院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919859.47元(925859.47元+394000元-400000元)。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察院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资金结算表、《协议决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乙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某某察院理应依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察院与某乙公司就未付款项经双方确认,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察院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察院支付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9859.47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某某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负担5918元,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72元,某某工业天水工程勘察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