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8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028民初3399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门窗玻璃存在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忽略该客观事实,单方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1.被上诉人安装的玻璃门窗既不符合同约定的厚度,又不符合国家对防火门窗玻璃的相关标准。并且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涉案玻璃门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未予回应与采信。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变更案涉材料的标准、工艺、价格、玻璃厚度等情形下,就完全单方采信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现场施工的门窗材料状况明知且认可,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不可能同意被上诉人在合同总价款不变的情况下,降低案涉材料标准、工艺、玻璃厚度等,这显然有悖常理,故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明确。二、涉案的门窗玻璃中间层属于隐蔽工程,上诉人需将两侧玻璃敲碎后才能进行检验,即使上诉人对门窗进行了验收,也无法排除被上诉人以次充好,恶意牟利的情形。因此对于质量异议期依法不受双方合同约定的限制。1.上诉人在验收过程中之所以未提出异议是因为涉案门窗中间层玻璃的厚度,属于隐蔽工程,通过视觉观察是无法测量的,上诉人在验收时也难以发现,而该隐蔽瑕疵质量问题需通过进一步检验方可有发现的可能,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交的能够证明涉案玻璃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及国家标准的证据未予回应,机械的认定上诉人在谨慎、合理的检查后可以被发现,并且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双方进行过涉案材料变更的证据的情况下,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带有主观倾向性,出现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及逻辑错误,从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揽制作涉案门窗玻璃,属于恶意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质量异议期依法不受双方合同约定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也就是说,承揽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定作物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一审中,被上诉人捏造曾与上诉人就涉案材料标准、工艺、价格、玻璃厚度等进行商议,玻璃的厚度均是双方认可的,但并未提交双方进行商议或合同进行变更的证据,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对于门窗玻璃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系知情的,因此上诉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门窗进行更换并安装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的玻璃门窗,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三、涉案门窗玻璃不符合国家对防火门窗玻璃的相关标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严重威胁了社会公共利益。1.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门窗玻璃不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厚度,同时也不符合国家对防火门窗玻璃的相关标准,涉案建筑属于多层建筑,依据国家标准防火玻璃墙的耐火完整性不低于0.50h,而被上诉人安装的玻璃耐火性测试耐火时间仅为8min,远远低于国家标准及质量要求。本案中的门窗玻璃用于了园区所有建筑,并非单一建筑,如投入使用,则会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园区内发生火灾,将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利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81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因此无论是验收前的质量还是验收后的质量,施工方均应对施工质量负责,即使在竣工验收后,如发现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也应在合理期限内无偿维修或返工。四、针对被上诉人恶意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其按合同金额的三倍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作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上诉人提供并安装的玻璃门窗以次充好,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玻璃厚度,同时也不符合国家对防火门窗玻璃的相关标准,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上诉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金额的三倍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仅仅诉求更换涉案门窗玻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1653.8违约金,已经远低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该诉求无法得到支持,那么涉案建筑将永远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危及到大多数人生命。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被答辩人(原审原告)做为一家成熟的施工企业,总承包整个项目的施工,应对工程质量及采购标准负责任。所谓隐蔽工程是指在建筑物施工过程中,被后续施工工序所隐蔽、覆盖的工程项目,窗框及玻璃厚度完全可见,隐蔽的只是预埋件、锚固件。门窗玻璃在未安装前是完全可以进行质量检测和破坏性实验检测的。材料到场后,被答辩人(原审原告)已现场取样抽样验收,则是对实际定做标准的认可,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每完成一个检验批或分项工程,都要进行质量验收,经甲方或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合同中也不只一处约定关于验收条件的标准,即合同第三条定作方责任的第5条约定,定作方应在门窗组装完毕七日内,指派授权代表会同甲方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及时验收、办理交接手续;第八条约定,承揽方工程完工后,定作方应在5日内进行全面验收,若定做方不验收或迟疑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如存在质量瑕疵,定做方应在未使用前要求承揽方返工、修改,否则视为验收手续的完成。2022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四海公司结算单》,备注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定作方使用,在这之前被答辩人曾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而且涉案工程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共同参与见证下,已于2022年11月10日通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也已投入使用。综上所述我方交付的就是双方认可的定做标准质量,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集团燕郊分公司、隆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对涉案工程门窗进行更换并安装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的玻璃门窗;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31653.8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丙公司承包三河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时代天华数字出版园项目,项目内容为11座三层楼房的土建到外装修完毕。2021年10月11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定作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断桥铝门窗加工定作合同》,被告作为承揽方承揽原告建设的时代天华数字出版园项目断桥铝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合同约定:定作物名称为断桥铝门窗,规格65系列,数量1003.40㎡,单价640元,合计642176元;铝材为国内优质,65系列型材,壁厚1.2mm,窗颜色为外灰色/内白色,门为双面灰色,玻璃为5+9+5+9+5mm单层LOW-E中空玻璃,门扇为双层玻璃、易碎玻璃为三层玻璃,五金件为国内优质,纱窗为尼龙网隐形纱窗(颜色随窗框颜色);制作尺寸按双方确定图纸尺寸加工,门窗无副框;付款方式为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200000元定金,进场前付100000元,门窗安装完成后付200000元,验收合格后,剩余尾款一次性付清,不留质保金;定作方应在门窗组装完毕七日内,指派授权代表会同甲方按照合同及附件约定及时验收,办理交接手续;承揽方工程完工后,定作方应在5日内进行全面验收,若定作方不验收或迟延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如存在质量瑕疵,定作方应在未使用前要求承揽方返工、修改,否则视为验收手续的完成。后被告依约进行加工及安装并于2022年8、9月份向原告交付门窗。2022年11月10日,案涉时代天华数字出版园项目整体完工。涉案项目建设工程竣工标志牌均显示,开工日期2021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11月10日。建设单位三河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三河市新世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丙公司;监理单位廊坊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11月25日,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签订《四海公司结算单》,结算单确定时代天华数字出版园项目结算总价为633076.13元,原告已支付300000元,尚欠333076.13元。备注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定作方使用”。原告某丙公司在该结算单定作方处盖章予以确认,同时负责人处有手写“最终应付款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康莹”字样。再查明,因二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将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二原告分两笔共计支付被告367653元(含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遂撤回起诉。二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支付20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被告再次将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原告支付其款项167653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4年1月5日判决二原告支付被告货款167653元并支付违约金36765.30元。二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出被告承揽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若坚持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驳回了二原告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承包三河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时代天华数字出版园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定作断桥铝门窗,并与被告订立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丙公司作为整个项目的承包人,需向发包人交付涉案工程,并对整个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8、9月份向原告交付其已完成制作的断桥铝门窗。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5日内对被告交付的产品进行全面验收。案涉门窗若出现质量问题,经原告谨慎、合理的检查后可以被发现,且被告在施工时均有监理单位在监督,但直至双方于2022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原告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结算单备注已交付定做方使用。原告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原告未在交付使用前对案涉项目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返工、修改,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其已确认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对被告施工的材料、规格、工艺具有专业的判断,并且有监理单位在现场监督,从被告材料进场、施工、验收等一系列工序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表示原告认可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对被告关于原告对被告现场施工的门窗材料状况明知且认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更换门窗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律师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丙公司及分公司陈述,关于门窗的质量问题我方提交了检测报告一份、门窗图纸以及现场测试的玻璃厚度的照片及视频,通过鉴定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由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防火玻璃远远低于国家标准,经过测试案涉防火玻璃的耐火性仅为8分钟而国家标准为不低于0.5小时,关于被上诉人一方出示的图纸中已经明确标注了防火玻璃的位置,该部分玻璃大面积用于案涉园区内的所有建筑,而园区内建筑可能会进行经营使用,商户、顾客,人流量密集,如果不更换,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公众损失,通过现场击碎玻璃进行测量,能够发现中间层的厚度仅为2.9mm,钢化玻璃的厚度为4.8mm,合同第1条第6款约定中间层的厚度应当为5mm,两边的钢化玻璃的厚度也应该为5mm,因此被上诉人一方的玻璃从厚度上来讲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中间层属于隐蔽工程,因为被上诉人将货品送到工地时玻璃是镶嵌在窗框当中的,当时仅就玻璃的气密性、抗风压性、水密性进行的检测,玻璃厚度及耐火性基于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产品合格的相关资料并没有进行检测及验收。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建筑门窗物理性能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案涉门窗的检测项目仅为抗风压性、水密性和气密性三项,而这三项检验时是合格状态。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检测日期是在2024年3月29日,报告日期是2024年4月9日,案涉工程2022年11月11日就竣工了,而且报告是单方出具的,我方并不知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断桥铝门窗加工定作合同》明确约定了承揽方工程完工后,定作方应在5日内进行全面验收,若定作方不验收或迟延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如存在质量瑕疵,定作方应在未使用前要求承揽方返工、修改,否则视为验收手续的完成。某乙公司于2022年8、9月份向原告交付其已完成制作的断桥铝门窗,上诉人未依据定作合同约定的日期内提出质量瑕疵异议且于2022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四海公司结算单》,应当视为案涉门窗的验收手续已经完成,至此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门窗不符合国家对防火门窗玻璃的相关标准,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承担对其订做的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检测的义务,并确保相关建筑材料符合国家标准。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即使对案涉门窗进行验收,也无法排除被上诉人以次充好,上诉人作为建筑商应当具备对其订做的产品具备检验能力,且上诉人在订做合同履行完毕后,又完成了对案涉门窗的检测,与其主张相互矛盾,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的权益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内,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35元,由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燕郊分公司、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