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82民初237号之二
原告:三河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镇东柳村京哈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0D0NQ66G。
法定代表人:赵福江,执行董事。
被告: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行宫大街北侧、电厂生活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32936920W。
法定代表人:于海,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原告三河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燕郊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三河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三河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河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三河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牛宝卫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