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巴州其兰巴格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8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巴州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北路33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南路23号辰兴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世都公司)与被执行人巴州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其***公司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5)新2801执异6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疆世都公司与被执行人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9,026,367.51元,执行费86,426元。本院对异议人其***公司名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安和大厦1栋2层01室、3层01室、4层01室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两拍两降,以二拍流拍价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为2层01室10,016,771元,3层01室8,579,284.56元,4层01室价格5,069,050.38元,变卖总价款为23,665,105.94元。上述房产均为互通平层,未进行分割登记。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为,在强制执行阶段,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标的额;财产需要变价处置的,在判断是否明显超标的查封时,应综合考虑财产的性质、财产变价需要的时间、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可能降价的幅度等影响其价值的因素。同时执行的财产为不可分物的,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若该不可分物可供执行的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金额,可以认定不属于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本案中,本院轮候查封异议人银行账户,并未实际执行到案款,在对涉案房屋执行中未考虑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异议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的情况下,本案执行标的已达19,026,367.51元,涉案房产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价,该房产以二拍流拍价进行变卖,涉案房产为互通平层,且未进行分割登记,2层01室、3层01室合计变卖价格为18,596,055.56元,未能覆盖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综合考虑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异议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费用,以及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对不可分割的4层01室进行拍卖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关于异议人第一项和第三项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其***公司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其***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其***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一、撒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5)新28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4)新2801执2592号执行裁定书,立即终止对申请人所有的库尔勒市安和大厦1栋2层01室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760.59平米;1栋3层01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760.59平米;1栋4层01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149.82平米,以上合计面积4671平米,评估总价32,868,203元的拍卖行为。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查封、冻结、拍卖的房产价值远超于生效判决的债权额及执行费,(2025)新28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7月13日库尔勒市法院作出的(2021)新2801执保17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申请人名下24,028,924.82,元的财产。实际查封、冻结“安和大厦”2层01室、3层01室、4层01室合计4671平米商铺售价38,589,540元;11套住宅合计1,695.49平米,销售价6,069,854.20元,以上合计44,659,394.20元。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9日生效的(2023)新280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债权额为19,021,367.51元,加上执行费86,426元,该法院超标的查封冻结申请人财产25,551,600.69元。库尔勒市法院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19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2024年9月,涉案房产进入拍卖程序,对涉案房产2层01室、3层01室、4层01室合计4671平米商铺的评估价是32,868,203元,2024年11月29日按评估价全部上网拍卖,超出生效判决13,846,835.49元,远超出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执异裁定书》第3页第五行认定“本案执行标的已达19,026,367.51元。.。.。.2层01室,3层01室合计变卖价格为18,596,055.56元,未能覆盖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综合考虑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异议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费用,以及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对不可分割的4层01室进行拍卖不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错误:首先,《执异裁定书》认定将2层01室、3层01室经两次拍卖降价的18,596,055.56元,取代两层商铺评估价25,827,855元,流拍降价的7,231,799.44元损失让申请人承担,加大申请人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法院拍卖2层01室和4层01室合计评估价20,952,530元足亦。其次,4层01室1149平米的查封、冻结、拍卖与2层01室、3层01室始终是绑在一块进行的,裁定将其分开计算,是掩盖该法院执行行为的错误。“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其他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拍卖没有关系,因为“其他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并没有申请对4层01室的查封、冻结、拍卖,该《执异裁定书》没有事实根据。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八份补充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超收的工程款22,782,658.37元。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挂靠新疆世都公司,以总承包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组织“安和大厦”项目施工。在2025年2月28日证据交换中,其不能证明与总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社保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八个补充协议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其不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的承包人,不享有对本案建设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目前,申请人尚欠政府土地出让金8,166,876元,配套费2,858,450.8元,欠安置户过渡费、租金等,依现行法律,以上事项对本案拍卖价款都享有优先受偿权。超标的查封、冻结、拍卖的执行行为,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超标的查封、冻结、拍卖执行行为,也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24年12月12日,自治区高级法院(2024)新民申4907号民事裁定书,“对其***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汇总表》、会计凭证、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公司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超出原审法院认定金额的主张可以在新疆世都公司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时另行解决”。截止2023年12月29日,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0,005,665.40元,较原审判决多1300万元,加上一审判决的金额,被申请人甩项交其他公司完成项目,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80,675,532.91元,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72,253,593.18元超付8,674,799.73元。2024年7月被申请人又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16,529,751元,现市法院已进入审理阶段。依申请人反诉状,新疆世都公司应返还超收申请人的工程款22,782,658.37元,赔偿安置户未按期交工损失9,136,800.90元。 对执行异议申请的审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申请人自2024年10月30日向执行员***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执行局至2025年2月17日长达110天不向审判管理办公室移交申请材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36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执行员***称执行局多次召开法官会议研究,并于42天后口头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拒绝出具裁定书。***还强迫申请人在其伪造的部分内容的询问笔录上签名;威胁申请人律师要投诉他就向司法局发司法建议。在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市法院对本案拍卖已经过两轮和变卖过程,直到2025年3月11日变卖结束才从网上撤下。***行为证明,其可能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2024年12月13日,申请人书面向市法院提交《执行员扣押“执行异议申请书”长达43天不向审管办移送审查情况投诉》、执行员回避申请书。信访办将以上材料送给执行局至今未做处理,至到2025年2月18日向该院长投诉才移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查,还扣押部分证据材料未移送。 综上,申请人执行异议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执异裁定书》对执行异议申请的第一、第三理由不予审查违法,现申请复议,请依法审查。 申请执行人新疆世都公司辩称:一、(2025)新28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答辩人诉其***公司的一审起诉标的为36,456,929.37元,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并依法提供保全担保。保全后法院依法给其***公司送达了保全裁定及冻结文书,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其在执行阶段提出超标的查封已超过救济时效。2.其***公司所称的冻结房产销售价格44,659,394.2元是其自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且,销售价格与实际售卖价格是两个概念,其***公司如果按照自己所称的销售价格把冻结房产卖掉,然后把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付了,答辩人可以申请解冻,可是冻结房屋至今未卖掉,所以其***公司所称的销售价格44,659,394.2元只是其臆想,并不是实际卖价,而冻结的三套商铺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价后实际流拍的价格为2300余万,而对保全冻结的11套住宅并未评估拍卖,并早已解除查封冻结措施。3.答辩人申请执行标的为19,026,367.51元,因其***公司未按照判决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案件款,根据已生效判决,其***公司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为1,314,852.3元(从2024年5月15日暂计算至2025年6月14日),加上答辩人垫付的评估费53,399元,合计为20,394,618.81元。而冻结的安和大厦2层01室的变卖价格为10,016,771元,3层01室的变卖价格为8,579,284.56元,该两层流拍价合计为18,596,055.56元,远不足以抵偿欠付答辩人的案件款。且此次执行依据的是库尔勒市法院作出的(2023)新280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因作出判决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该判决书暂时只判令其***公司向答辩人支付总工程款的80%。根据该判决,其***公司除已生效的判决欠付答辩人1900余万元外,还欠答辩人总工程款的20%未付。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剩余20%的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现答辩人已向库尔勒市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6,529,751.77元。即截至目前,其***公司尚欠申请人3600余万元未付。冻结拍卖的三层房产远不足以抵偿欠付答辩人的工程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财产需要变卖处置的,在判断是否明显超标的查封时,应综合考虑财产的性质、财产变价需要的时间、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可能降价的幅度等影响其价值的因素。同时执行的财产为不可分物的,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若该不可分物可供执行的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金额,可以认定不属于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本案中即为该情形,安和大厦201、301、401均为互通平层,未进行分割登记。201室加301室的变卖价格合计18,596,055.56元不能覆盖案件申请执行标的20,394,618.81元。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正是因为复议申请人拒不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才会启动拍卖程序。库尔勒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启动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在拍卖程序中流拍降价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其应当承担拍卖物流拍降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超标的查封拍卖,其***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5)新28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工程款返还问题。该案已经过库尔勒市法院一审、巴州中院二审、自治区高院再审等相关程序的审理和认定。库尔勒市法院的执行程序是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执行,复议申请人其***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合同效力及返还工程款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些亦不是执行程序中应审查的实体问题。 关于执行程序合法性问题。执行法院在整个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操作。从查封、评估到拍卖等各个环节,均依法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员相关问题,执行法院已进行调查核实,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人所述执行员与答辩人有利害关系等内容,纯属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执行法院在规定时间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执行规范的要求。 答辩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库尔勒市法院作出的(2023)新280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巴州中院作出的(2024)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自治区高院作出(2024)新民申490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故其***公司提出答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是执行程序中应该审理的实体问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异议申请人其***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其持有公章,而向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上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案件的形式审查条件,贵院应当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书》上的申请人为“巴州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末尾处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是否是法人本人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公司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对外签署的文书应当加盖公章,其持有公章,而该申请书仅仅只有法人个人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公章,那么其行为是否是代表公司行为需法人提供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2024年9月,其***公司对市法院作出(2023)新280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及巴州中院作出的(2024)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新疆自治区高院提起再审,该再审申请书上不但有法人“***”的签名,还加盖有公司公章。所以复议申请人其***公司持有公司公章而不加盖公章,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案件的形式审查条件,贵院应不予受理。 综上,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5)新280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上级法院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复议申请人要求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涉查封的房产属于其公司的财产权范畴,原审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判断是否明显超标的查封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财产的性质、财产变价所需时间、及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可能降价的幅度等影响其价值的因素。同时执行的财产为不可分物的,在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若该不可分物可供执行的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金额,可以认定不属于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9,026,367.51元,加上本案执行费、评估费、迟延履行利息等其他执行费用,粗略计算的债权超过2000余万元。结合执行过程中对安和大厦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两拍两降、并以二拍流拍价进行变卖价格看,安和大厦2层01室的变卖价格为10,016,771元,3层01室的变卖价格为8,579,284.56元,该两层流拍价合计为18,596,055.56元,不足以抵偿欠付的案件款,加上4层01室变卖价格5,069,050.38元,可变卖总价款为23,665,105.94元,符合“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若该不可分物可供执行的价值超过执行标的金额,可以认定不属于超标的查封的情形。”现新疆世都公司的债权未足额兑现,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法院查封案涉房产属超标的查封,原审执行审查程序违法,故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本公司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就本案而言,***作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公章因其他案件被没收后,其按照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其在复议申请书上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其以法人身份代表公司提起复议,主体适格。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均非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巴州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5)新2801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