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4493号
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南路23号辰兴大厦7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弟弟),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主体存在错误。原告世都公司与被告***根本不认识,从来没有聘用其从事任何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涉案工程原告全部已经承包给案外第三人***。从仲裁证据显示***将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万利源厂房水、暖、电工程以单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何正能,工程量的造价按21元/平米计算,人工劳务何正能自行安排。因此,本案应先是由***按何正能实际完成面积给他结算劳务费用,然后由何正能给被告结算人工工资,人工工资与原告无关,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主体存在错误。2.被告从来没有在涉案工程干过活,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一直在施工现场,对施工现场及人员非常熟悉和了解。据其陈述他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何正能后,在施工过程中除见过何正能、***外,根本没有见过被告,也没有听过被告的名字,同时,按照被告2020年1月7日到原告处索要工资时,自己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声称自己只有23,250元工资未结清,但在申请时有要求支付50,000元人工工资。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认为被告是在虚构事实企图获得不当利益,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3.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在整个仲裁过程中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原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在涉案工地干过活。同时,在2018年12月答辩人处理人工工资时水电班组没有上报被告名字,现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裁决明显错误。4.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且已经超额支付,不拖欠任何费用。据原告向***了解何正能承包的施工项目仅完成部分施工内容,面积约7,000多平方米,按照合同21元/平米计算,总计应付款最多为15万左右。现已经***和原告已经支付了210,580元,水电班组已经超额支付了人工工资,不拖欠任何人的工资。同时,在2017年12月份何正能出具《收条》确认2017年水电人工工资全部结清。故涉案工程并不拖欠任何人工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何正能给被告开的结算单内容为:在被告2016年-2018年在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万利源开发区厂房干水电,工资合计270天,每天300元,工资共计81,000元,已借支31,000元,剩余工资50,000元整。何正能按的手印2020年1月5日签的。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给被告转过20,000元,但是转账记录已经找不到了。何正能说***亲口说认识被告,看到被告在工地上干活,经常叫被告,原告所说被告恶意讨薪,被告2018年-2019年去原告公司干活,劳动合同没有签原告的原因,2018年转账记录已经找不见了,结算单和劳动仲裁时间不一致,是因为劳动仲裁时间写错了不是我们写错了,被告跟着何正能干活,总得有人支付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找***核实,而且情况说明当时是强制性让我们签的。
经审理查明:***挂靠世都公司承揽新疆万利源科技纺织公司厂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厂房水、暖、电工程以单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何正能,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21元计算。何正能与***签订劳务合同后,安排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每天工资300元。***向何正能索要剩余工资未果后,以世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字(2021)第325号仲裁裁决,裁决世都公司向***支付工资50,000元。世都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故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务合同,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报酬,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是否存在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挂靠世都公司承建,***将该工程水、暖、电部分以单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何正能,世都公司虽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庭审中的陈述,***系何正能找来的人员,由何正能和其安排工作、约定工资报酬并由***给其支付工资报酬,即***并非世都公司直接雇佣,也不受世都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而世都公司也未授权何正能去招聘人员,故世都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世都公司支付工资50,000元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