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4249号
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建国南路23号辰兴大厦7栋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主体存在错误。原告世都公司不认识被告***,没有聘用其从事任何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涉案工程原告全部已经承包给案外第三人***。从仲裁证据显示***将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万利源A1厂房水、暖、电工程以单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何正能),工程量的造价按21元/平米计算,人工劳务何正能自行安排。实际施工人***一直在施工现场,对施工现场及人员非常熟悉和了解。据其陈述他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何正能后,在施工过程中除了见过何正能、***外,没有见过被告,被告没有在涉案工程干过活。在2017年12月份何正能出具的《收条》确认2017年水电人工工资全部结清,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且已经超额支付,不拖欠任何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
***辩称,何正能让我去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利源的厂房干水暖的活,口头约定一天350元工资,没有签书面合同,工作内容由***安排。我2016年干了一个月,2017年4月干到8月底,11月干了十几天,2018年干了一个多月,一共干了205天。何正能我发了2,000元;2019年原告通过第三方劳务公司向我转账20,000元。我一直在问何正能要钱,何正能说上面没有给他钱,所有他也没有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世都公司承揽新疆万利源科技纺织公司A1厂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厂房水、暖、电工程以单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何正能,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21元计算。何正能与***签订劳务合同后,安排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由带班人员***负责打考勤。何正能和世都公司陆续向***支付了工资22,000元,***向何正能索要剩余工资未果后,以世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字(2021)第326号仲裁裁决,裁决世都公司向***支付工资50,000元。世都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证人何正能也认可其与***系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报酬,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是否存在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案涉工程由***挂靠世都公司承建,***将该工程水、暖、电部分以单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何正能,世都公司虽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根据***庭审中的陈述,***系何正能找来的人员,由何正能和其约定工资报酬并由何正能给其支付工资报酬,即***并非世都公司直接雇佣,也不受世都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而世都公司也未授权何正能去招聘人员,故世都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世都公司支付工资50,000元无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