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12283号
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荣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281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3281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某公司名下在台州银行临海沿江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开立的XXX账户内的存款321518元予以保全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某公司因承建瑞安市上望街道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所需向原告繁荣公司采购混凝土。2022年7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GX2022-072100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建的位于瑞安市某使用的混凝土全部由原告供应,计划供货预定于2022年7月23日开始,分多次供货,每月(次)发货结束后,被告应于每月10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月85%混凝土货款,余款于当月最后一次混凝土到达被告施工现场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未付货款部分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就货品等级、数量、单价、验收办法、付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3年3月11日,货款共计1045964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613151元,余款43281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偿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损失过高,根据合理必要性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付。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货款43281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3281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6元,保全费2127.6元,合计13363.6元,由原告瑞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913元,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9450.6元(定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