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诉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9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和平村**号-**。
法定代表人:朱云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花,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玲,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六项,依法改判亿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81.8元(月工资6,263.64元X3个月X2)、2015年7月工资差额2,800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4,099.30元及超时加班工资差额26,256.40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因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9,520元(按失业金1,360元X7个月),并判令亿凯公司为***开具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退工单(含劳动手册)。事实和理由:1、亿凯公司曾私自为***办理2013年2月3日入职、2015年4月17日退工的招退工备案登记。亿凯公司曾串通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为***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亿凯公司与***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没有办理过劳动合同关系的就业(招、退工)登记。亿凯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退工证明(含无内容记载的劳动手册)载明,***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退工时间仅载明2015年7月,没有写具体日期,也没有写开具日期。这些时间节点说明***与亿凯公司的经济性裁员没有关联,亿凯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以上关键事实都没有查明。2、剔除加班费后,***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263.64元,经济补偿金应当以此为基数计算。3、虽然7月份***实际只工作了17天,但由于亿凯公司是7月30日退工,***自2015年7月18日至7月31日,特别是7月21日至7月30日亿凯公司为***办理备案登记的期间,亿凯公司应支付7月1日至7月30日工资。另外,亿凯公司认可***在7月的17天中出勤13天,也存在1.2天的加班,但一审却没有支持该加班费。4、约定每月工作26天违反法律法规,但一审却认定“合同中对每月工作26天的约定……与法不悖”。一审判决对***的日工资以4,200元÷26天计算为161.54元,该计算不符合劳部发[2008]3号文件关于“月计薪日=(365天-104天)÷12=21.75天”的规定。5、一审判决对***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以没有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但实际上对***的工资表、考勤汇总(首页、首栏)均载明***在该22天中出勤20天(160小时),足以证明***双休日加班4.7天,一审却没有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32天,实际上该期间***双休日加班超过40天,亿凯公司提供的考勤卡与工资表、考勤汇总之间有出入。一审判决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计算为4,849.28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对***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以亿凯公司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由,判决不支持。实际上,本案中确认的工资表和考勤汇总均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每月出勤均超过20.83天(制度月工作天数),或者62.5天(制度季工作天数);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16日***年休假休息4.5天、工作日病休假43.5天,应视作工作时间,都被否定,该认定有误。关于加班费,仲裁时***按照200%计算,现同意2013年9月1日起改成超时加班,按照150%计算。一审认为是综合计时制,所以双休日加班都没计算,该认定有误。一审采信亿凯公司的说法,共认定支付***超时加班费9,003.32元。实际上,亿凯公司在实行特殊工时制期间,***提出的休息日加班也应列为超时加班统计。综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要求亿凯公司出具变更退工手续的请求,但一审判决中没有涉及。一审没有制作诉讼保全的裁判文书,***不清楚有没有执行。
被上诉人亿凯公司辩称:社保备案裁员人员名单可以证明***在裁员名单中,亿凯公司解除合法。亿凯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亿凯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581.80元(月工资6,263.64元X3个月X2);2、支付2015年7月工资差额2,800元;3、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4,099.30元,超时加班工资差额26,256.40元;4、支付克扣的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工资总计3,776.30元;5、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因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9,520元(按失业金1,360元X7个月);6、为***开具退工单(含劳动手册),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7、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
亿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亿凯公司无需支付***:1、2015年7月工资差额898.20元;2、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23,265.53元;3、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克扣的工资3,776.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12月10日入职亿凯公司,担任铆工,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约定***工作时间每月26天,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200元加考核工资1,8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约定***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200元加全勤奖1,800元;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工资单显示亿凯公司扣除***“全勤奖”总计7,001.68元。2015年7月,***出勤13天,亿凯公司已支付***该月工资3,000元。
还查明,2015年6月3日,亿凯公司召开员工大会,报告亿凯公司面临的困难,***参与该会议;2015年6月19日,亿凯公司再次召开员工大会,内容为危机应对方案,对包括***在内的10名员工做出调整方案,***作为与会人员予以签名。2015年7月6日,亿凯公司将裁减人员方案向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其中裁减人员名单中包含有***。2015年7月9日,亿凯公司通知***因经济性裁员于2015年7月1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8月18日,亿凯公司为***办理了退工手续,其中记载的工作起止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亿凯公司在***劳动手册上未做登记,亿凯公司已将***劳动手册交还***。2015年9月,亿凯公司通知***办理经济补偿金领取手续。
又查明,亿凯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014年8月28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车间操作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亿凯公司已安排***休了10天带薪年休假。
另查明,根据***的个人劳动经历信息及劳动手册记载,至2013年年底***累计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
2015年9月20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亿凯公司:1、支付代通金4,2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000元;3、支付2015年7月工资差额2,800元;4、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7,503.70元、超时加班工资7,960元;5、支付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6、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克扣工资8,000元;7、开具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退工单(含劳动手册);8、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因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2,7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裁决:1、亿凯公司支付***2015年7月工资差额898.20元;2、亿凯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265.53元;3、亿凯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4、亿凯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克扣的工资3,776.32元;5、亿凯公司为***开具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退工单(含劳动手册);6、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亿凯公司均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亿凯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职工意见后,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就本案而言,亿凯公司主张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3日、6月19日召开员工大会,通报了公司现状、员工处置方案及裁员名单,并提交了会议记录及会议内容等证据予以证明,***确认参与会议,只是辩解并未听取会议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听取会议内容,系***本身的行为,亿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组织***参与员工大会,通过提交的会议内容,亿凯公司履行了用人单位关于提前三十日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的义务。结合2015年7月6日,亿凯公司将包括***在内的裁减人员方案向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亿凯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与法不悖。对***要求亿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表示,如亿凯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意亿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亿凯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按照6,000元为标准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总计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4,200加全勤工资1,800元以及亿凯公司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亿凯公司以***月工资6,000元作为基数来计算经济补偿金与法不悖。据此,亿凯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2015年7月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当获取相应劳动报酬。根据考勤卡,***2015年7月出勤13天,应以月工资6,000元为标准支付***工资3,586.20元,亿凯公司仅支付3,000元,故对亿凯公司要求不支付***2015年7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亿凯公司应当补足差额586.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超时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并无证据证明2012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加班,故一审法院对***该期间超时加班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均难以支持。根据双方2012年12月10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26天,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200元及工作考核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亿凯公司主张***工资4,200元系26天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以此计算出***日工资161.54元。至于亿凯公司关于6,000元工资已包括双休日加班工资的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结合考勤卡以及工资表,***超时加班228.5小时,亿凯公司应支付超时加班工资6,920.12元,已支付超时加班工资4,606.46元,需补足差额2,313.66元;双休日加班32天,亿凯公司还需补足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849.28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亿凯公司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亿凯公司支付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7.5小时,亿凯公司应支付***超时加班工资227.14元,该期间***已支付159.35元,应当补足差额67.79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双方劳动合同约定1,800元系全勤奖,故一审法院对亿凯公司主张1,800元系加班工资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结合考勤卡及工资表,该期间***存在超时加班159.5小时,亿凯公司以4,200元/月为基数计算支付加班工资5,775.5元,扣除亿凯公司已支付的4,237.51元,差额1,538元应当予以补足。综上,亿凯公司需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3,919.4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849.2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在于亿凯公司是否无故克扣***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工资。2015年7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已经在上述做出处理,故在此处不再重复处理。根据工资表,亿凯公司共扣除2012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全勤奖7,001.68元。亿凯公司主张系因***病假,扣除了相应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劳动者有权获取病假工资,亿凯公司无故克扣***病假期间工资,应当予以补足。现***要求亿凯公司支付克扣的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工资总计3,776.32元,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亿凯公司请求不支付***克扣的工资3,776.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要求亿凯公司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因延迟退工造成的损失,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要求亿凯公司为其开具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退工单(含劳动手册),一审法院认为,***于2012年12月10日入职,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8日解除,故对***要求亿凯公司开具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退工单(含劳动手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亿凯公司庭审中陈述仲裁裁决后亿凯公司已经为***变更过退工手续,期限变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8日,但亿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而***认为其亦无法查询到亿凯公司所述的该信息,故一审法院对亿凯公司已经变更***的退工手续的辩解意见,难以采纳。据此,亿凯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重新开具正确记载用工期限的退工单(含劳动手册)。至于***要求亿凯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亿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判决:一、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工资差额586.20元;三、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3,919.4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849.28元;四、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克扣的工资总计3,776.32元;五、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六、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预缴),由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15年8月18日……退工手续,其中记载的工作起止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提出异议,认为***拿到的退工手续中截止日期只写着2015年7月,日期栏内是空白的,并没有写“30日”。被上诉人亿凯公司表示,对***一审中提供的退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经查,一审认定该事实是依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现鉴于一审中***提供的退工证明确实没有记载日期,其异议成立。因此,根据该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更正为“2015年8月18日,亿凯公司为***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记载***自2015年7月21日进单位工作,现于2015年7月合同解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共22天,***出勤20天,休息2天,双休日加班4天;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对照亿凯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考勤统计、原始考勤记录,***双休日加班40天;2013年9月1日到2015年5月16日,同样是根据亿凯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考勤统计、原始考勤记录,***双休日加班80天。亿凯公司表示以一审中其意见为准。
二审中组织当事人就出勤时间进行了核对及统计。***主张2012年12月10日入职,当月双休日加班4天;2013年1月工时统计表记载超时加班26小时,根据国家放假安排,双休日加班5天计40小时;2013年2月工时统计表记载超时加班30.5小时,根据国家放假安排,当月双休日加班5天计54小时;2013年3月超时加班44小时,双休日加班48小时;2013年4月无超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2013年5月超时加班34小时,双休日加班4天计32小时;2013年6月超时加班10小时,双休日加班10天计86小时;2013年7月超时加班6小时,双休日加班4天32小时;2013年8月无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4天计32小时;2013年9月出勤25天计200小时;2013年10月出勤23天计187小时;2013年11月出勤210小时;2013年12月出勤224小时;2014年1月出勤220小时;2014年2月出勤158小时;2014年3月出勤213小时;2014年4月出勤198小时;2014年5月出勤168小时;2014年6月出勤176小时;2014年7月出勤241小时;2014年8月出勤154小时;2014年9月出勤145小时;2014年10月出勤171小时;2014年11月出勤186小时;2014年12月出勤145小时;2015年1月出勤144小时;2015年2月出勤140小时,另当月14日、17日及24日休了年休假2.5天;2015年3月出勤233小时,另当月11日休了1天年休假;2015年4月出勤112小时,另当月26日休了1天年休假。经查,一审中***提供了工资表两页及工时统计表四页(2016年2月22日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记载为证据7工资计算表六页),表示系亿凯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给***,亿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于***主张的加班时间未超过工时统计表的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前述二审中***补充的事实部分,以二审中核对的数字为限。
关于2015年5月,***二审中提出其出勤176小时。鉴于其一审中主张的加班工资至2015年5月16日为止,本院根据工时统计表的记载,认定2015年5月1日至当月16日***共出勤12天计96小时。
***还提出,2013年2月6日工时统计表上记载出勤8小时,但***的打卡记录显示10:22上班,22:01下班,扣除吃饭时间,应计算出勤11小时,工时统计表少计算了3小时。经查,2016年3月17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亿凯公司补充提供了考勤卡作为证据,***对该证据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2013年2月6日***出勤11小时,当月***超时加班共33.5小时。
二审中,***还补充一节事实,称亿凯公司仍未将变更过的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退工手续交给***。鉴于亿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退工手续交给***,本院对该补充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表示,劳动手册现在其处,其一审第6项诉请中“含劳动手册”是要求亿凯公司将劳动合同期限一并记载于劳动手册。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查询记载,当前工作起止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亿凯公司以裁减人员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亿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二审中***虽坚持主张赔偿金,但并没有相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偿金的标准,根据亿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每月工资中基本工资及浮动工资共6,000元。此外,2015年7月中旬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即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中虽然有6个月获得补贴共1,660元、5个月获得月度奖金1,022元,但全勤奖栏内就扣除的负值远远超过补贴及月度奖金的金额。一审据此以6,000元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要求按6,263.64元标准计算,缺乏依据。
2015年7月***未出满勤。虽然未出满勤并非基于***的原因,但一审根据***实际出勤天数核算当月工资亦与事实相符。***主张7月21日至7月30日亿凯公司办理备案登记的期间的劳动报酬,缺乏依据。其要求亿凯公司支付当月工资差额2,8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的加班时间根据重新核算结果确定。工时统计表上2012年12月出勤只记为“√”,没有记载出勤小时数,本院酌定为每天8小时,因此当月无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4天为32小时。2013年3月17日工时统计表记载为“休”,***认为根据考勤卡有下班打卡记录,其主张应认定为出勤。经查,考勤卡没有上班打卡记录,其主张难以成立。由此,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31日***超时加班153.5小时、双休日加班356小时。关于工资标准,虽然双方第一份劳动合同3.1条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第4.1.1条约定基本工资4,200元、考核工资1,800元,但并没有约定4,200元系26天的工资,一审认定4,200元系26天的工资缺乏依据。鉴于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组成,明确1,800元为考核工资,第二份合同约定基本工资4,200元、全勤工资1,800元,一审中***明确以4,2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符合相应的规定,予以准许。因此,前述超时加班153.5小时加班工资为5,558元、双休日加班356小时的加班工资为17,186元。
2013年9月1日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其中,2015年2月、3月、4月共休4.5天年休假,可认定为出勤36小时。由此,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出勤3,757小时。期间共计一年又8.5个月,酌定为427个工作日3,416小时,则***前述期间超时加班341小时,加班工资为12,347元。
综上,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加班工资酌定为35,091元,扣除工资表中加班费栏内已发的加班工资(正值部分)9,003.32元,本院酌情判决亿凯公司尚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6,000元。一审判决第三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一审驳回***关于延迟退工造成损失的请求正确。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双方均未上诉,本院亦予维持。一审在说理部分已认定***于2012年12月10日入职,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8日解除,并认定亿凯公司应当根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重新开具正确记载用工期限的退工单(含劳动手册),该认定正确。但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又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判决。***确认劳动手册现由其保管,其开具退工单(含劳动手册)之诉请是指一并要求亿凯公司在劳动手册上记载正确的用工期间,本院一并予以判明。
此外,一审期间***申请保全,保全金额为100,000元,并交纳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一审判决未予处理,亦有不当,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六项;
三、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超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6,000元;
四、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开具自2012年12月10日进单位工作,于2015年7月18日合同解除的退工证明,并将该起止期限记载于***的劳动手册;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由***负担人民币500元,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亿凯(上海)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仇佳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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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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