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谦益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安居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谦益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3726号
原告: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位于原告厂房与被告厂房之间的围墙予以修复,即封闭围墙上的门洞;2、被告赔偿原告堵塞门洞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厂房,合同还约定被告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在原、被告厂房之间的围墙上开设门洞,导致闲杂人员等随意进出原告厂区,带来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整改,均遭拒绝。原告只得自行将门洞堵上,被告又强行推倒,造成原告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曾达成口头协议,允许被告在两家厂房共用的墙上开一扇门洞,故该门洞被告在合同签订初就开凿了,且安装了一扇门,开门时间为早上七点半到晚上九点半,人员进出等被告也会严格控制审核,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安全隐患。另该围墙是被告所建,原告擅自在围墙上进行添置,被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将原告的添置予以拆除,并未损害原告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初稿、厂房租赁合同、除了贴有告示之外的照片、电子邮件、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光盘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贴有告示的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子回执、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认为即使电子回执是真实的,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初稿》,约定原告将位于奉贤区奉城工业园青伟路XXX号F车间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为2989平方米,双方对租金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粗略的约定。双方就上述租赁厂房签订正式《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租期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共六年,装修日期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该期间免收租金。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0.65元,每二年递增幅度6%。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厂区是相邻的,中间就隔了一堵墙,该墙由被告建造。2016年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被告在墙上破洞开一扇门,便于被告通行。
后原告认为被告破墙开门处,常有人员随意抽烟,不明人员随意出入造成安全隐患,故原告安装了探头。2018年原告认为破墙开门已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要求被告恢复原状,遭拒绝。2018年国庆期间,原告擅自找人在原址砌墙恢复了原状。被告见状,自行将原告所砌的墙推翻。为此双方争议不断,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基于相邻关系,被告破墙开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破墙开门本系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而非被告行使相邻权利人权益进行的行为,被告在首次改建后就一直维持现状,未进行过增扩;其次,之所以会破墙开门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原告厂房进行生产经营,也就意味着原告明知被告的工作人员、车辆及与被告有关的人员、车辆将会进出原告厂区,原告应预料到人员将会稍微杂乱且对此也应有一定的容忍度,原告安装探头的行为也预示着其厂区其实未脱离原告掌控,事实上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员车辆的进出对原告造成了安全影响;最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违反双方的口头约定,擅自在被告建造的围墙上进行添附,给被告造成了影响,被告将其拆除,系被告对自己权益的保护,也未侵害原告的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孙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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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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