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谦益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安居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谦益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伟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郑承伟,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村路458号2幢4层。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榕,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益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被上诉人在墙上破洞开一扇门,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破墙开洞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上诉人生产安全,一审法院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存在较大偏差。
被上诉人谦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谦益公司将位于双方厂房之间的围墙予以修复,即封闭围墙上的门洞;2、谦益公司赔偿***公司堵塞门洞费用人民币(下同)3,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公司将其厂房部分区域出租给被上诉人谦益公司经营使用,应当对谦益公司的相关人员和车辆在其厂区内通行所产生的影响有充分的预知,其对谦益公司正常经营行为给其管理上带来的不便也应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租赁合同签订不久后谦益公司即破墙开门,此后谦益公司相关人员也一直通过此门进出,***公司对此是知晓且长期以来并未明确提出反对,说明双方对破墙开门的事情曾达成过共识。***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谦益公司破墙开门的行为对其经营产生了严重的影响,故对***公司关于封闭围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司未经谦益公司同意,擅自在门洞处进行添附,严重影响了谦益公司的日常经营,谦益公司有权将其拆除,故***公司主张谦益公司赔偿其堵塞门洞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李伟林
审判员 潘俊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兆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