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22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昌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民声西路8号昌炜玉园昌顺楼(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01637X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那央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9429842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邦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卢村镇集镇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8RWGD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昌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诚公司”),第三人江西邦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邦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海口玉湾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715124.07元(以4454867.71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五每日计算,共逾期77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合同总额(7962883.55元)的20%支付降级接收涉案工程的违约金1592576.7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海口玉湾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华顺公司就原告开发的海口玉湾项目的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进行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履行的过程中,通过往来函件的方式,原被告最终确认涉案项目B栋的完工时间为2022年6月15日,但是,被告最终于2022年9月初才实际完工,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承当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按5‰每日计算违约金,并且逾期已远远超过15天,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2.涉案项目B栋完工后,由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有大量门窗出现漏水、漏气的问题,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进行整改,但是被告均予以拒绝,由于被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整改被告均未前往整改,被告以其实际行动拒绝合同约定的整改要求,导致原告只能降级接收后再找第三方进行修复,必然会另行产生损失。原告面临业主因降格和逾期交付索赔客观上已不可避免。根据合同第四条第6款的约定,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降级接收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他损失,原告主张按照涉案项目B栋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3.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目的就是保障被告按时施工并完工,是对涉案项目工期的承诺,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由于被告逾期完工,履约保证金应当不予退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顺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实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1712822.468元。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未依据《承包合同》之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被告的任何文书,甚至拒不见面,被告不得已暂停部分楼幢的施工,原告便以此为由,擅自将被告未施工的楼幢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依据双方签订的《海口玉湾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任何一方在对方未违约的情况下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有关损失。”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系已案涉项目的所有门窗面积作为计算依据,计算成本的,该成本不仅包括人工成本亦所有门窗开模的费用,施工面积的减少,会使开模成本的增加。若案涉合同仅为B栋一栋门窗,则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的报价则会增加,而非案涉合同的价格。因此,原告擅自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合同总价款8564112.34的20%的违约金:1712822.468元。二、被告并未存在延误工期之情形,案涉项目的工期延误系原告单方原因所致。2016年9月29,双方签订案涉合同。2018年1月12日,双方签订案涉合同之《补充协议》。2022年1月8日,被告亦曾发工作联系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尽快完成土建工程,具备安装铝合金门窗的条件后,以便被告进行施工。同时,因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违规施工等情形,海口市住建局曾在2022年1月7日、2022年4月19日,对涉案工程项目作出处罚决定。综上,涉案工程延误的原因,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所建工程项目不具备被告安装门窗的条件、多次被住建部门下达停工整改的通知,以及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非被告的原因所致。三、原告主张降级接收涉案工程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原告所主张的门窗存在漏水漏气的现象,并非被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而系被告的土建工程有质量问题,漏水的现象均为土建工程渗水,而非从窗户渗水。贵院的作出的5886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正数第二行,亦载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釆纳。”可知,原告主张质量不合格等问题,系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克扣被告的工程款,而非事实存在,且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说明被告安装的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四、贵院5886号民事判决书巳对履约质保金的事宜,作出了裁判,原告的主张旨在推翻先前的栽判文书。2024年1月17日,贵院作出的588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履约质保金的事宜作出裁判,原告的主张不予退还履约质保金的诉求,旨在推翻先前的裁判文书,应当不予支持。无论是工期延误、降级接收工程亦或不予退还履约质保金,原告在被告提起的5886号民事诉讼中,均为提起反诉,系其权利的放弃,且贵院已经做出相应的判决,原告现提起相应的诉讼,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顺诚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1712822.468元(计算方式:合同总价款8564112.35乘以20%)。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海口玉湾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海口市龙华区世贸北路19号工程项目中的A栋、B栋、C1-C6栋楼房提供门窗制作及安装的工程服务。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施工过程中,未依据《承包合同》之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反诉原告暂停部分楼幢的施工,反诉被告遂将反诉原告未施工的楼幢,擅自发包给第三方单位进行施工。依据双方签订的《海口玉湾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一方在对方未违约的情况下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有关损失。”反诉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擅自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单位进行施工,依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合同总价款8564112.34的20%的违约金:1712822.468元。综上所述,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昌炜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原告的施工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海口玉湾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对门窗施工质量有明确的约定。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3项均明确约定了原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应保证能抵抗超强台风18级及达到达到防水无渗漏的效果;门窗实际施工前要经过气密、水密、抗风压、保温、隔音等性能测试后方能大面积施工。且承包合同附件四施工监理要点中工程验收一项第3条(承包合同第45页)第(2)款也明确约定了,验收时必须要检查铝合金门窗的水密性能以及气密性能。由此可见,原告施工的门窗不漏气、不漏水是最基本的质量要求。二、案涉项目系门窗制作安装整体发包合同,B栋出现违约解除情形,合同应整体解除。而从被告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往来函件中可以看出,自涉案项目施工开始,就不断的出现漏水、漏气的情形,原告的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整改,最终原告不予整改并长时间停工,已经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而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6项约定,如果“乙方施工质量或安全问题,导致停工5天,不按图施工或者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出现超过三次,则视为乙方违约,按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解除合同”,涉案项目A、B、C栋铝合金门窗工程系一个整体的合同,正是由于原告的上述众多违约行为,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关于A、C栋部分已经解除,无须通知,且(2023)琼0106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也认定该合同应整体解除。三、被告委托第三方施工系原告违约后的自主救济行为,非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依据的是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而该条内容明确表明了任何一方是在对方未违约的情况下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而被告是在原告施工质量多次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拒绝整改并擅自长时间停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为保证施工工期,尽量挽回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才于2023年3月3日不得已另行将A栋发包给他人施工的自主救济的正当行为,非属违约,更不符合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的单方毁约情形。也正是因为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对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B栋铝合金门窗进行整改,而原告均不予整改才导致被告不得不按照合同约定降级接收并向原告主张违约金,从而形成本案本诉。综上,原告在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其予以整改,该行为即在于维护双方合同关系的存续,且已尽到通知义务,其不存在单方毁约的主观故意,解除合同系因原告违约引起的,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昌炜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提交如下证据:1.《海口玉湾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工作联系函(编号:HNHSCYW-2022.04.20-5)、复函(编号:20220421-02);3.工作联系函(编号:HNISC-YW-20230209-2);4.关于截止到8月25日B栋未完成工程量现场取证照片(编号:20220827-02);5.整改通知、催促函;6.整改通知、涉案门窗漏水、漏气照片。被告华顺诚公司针对本诉提交如下证据:1.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6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书》;2.《工作联系函》(编号:HNHSC-YW-2022.0108);3.《工作联系函》(编号:HNHSC-YW-2022.01.19);4.《工作联系函》(编号:HNHSC-YW-2022.03.04-1);5.《工作联系函》(编号:HNHSC-YW-2022.03.14-1);6.《工作联系函》(编号:HNHSC-YW-2022.03.19-04);7.《复函》(编号:20220411-01);8.《工作联系函》(编号:HNHSC-YW-2022.04.15-3);9.《工作联系函》(编号:HNHSC-YW-2022.04.18-4);10.《工作联系函》(编号:HNHSC-YW-2022.04.20-5);11.《工作联系函》(编号:HNHSC-YW-2022.05.04-1);12.《工作联系函》(编号:HNHSC-YW-2022.04.30-7);13.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海口湾玉府项目建设单位记不良行为记录的决定(2份)。被告华顺诚公司针对反诉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项目现场图片;2.销售订单概要(55842);3.销单-配套状况。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本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的反诉证据均属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对方进行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海口玉湾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海口玉湾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总工期为420个日历天,自乙方填报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甲方审批确认的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至符合约定标准,因乙方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乙方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向甲方报送结算资料,甲方于30天内予以审核确认结算价款,并于确认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额度,余留工程结算价款的3%额度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两年;工程经整改仍无法达到使用要求,但甲方同意降级接收的,乙方支付该工程总额20%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的甲方其他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按合同各条款及合同附件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在对方未违约的情况下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有关损失;本合同签订的当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甲方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时退还50%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五日内,甲方退还余下的50%合同履约保证金给乙方。
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海口玉湾A、B、C栋大阳台推拉门中空层内嵌9mm厚装饰铝花条格(A、B栋推拉门编号为LM-9,C栋推拉门编号为TLM-1、LM-1),装饰铝花条格表面处理为氟碳+金属粉喷涂漆;门窗把锁由“广东坚朗”国产品牌变更为“美国耶鲁”,表面处理由原来国产粉末喷涂粉变更成进口阳极氧化;铝花条格含税固定包干单价为:981.91元/m²,总价暂定为3300000元;把锁含税固定包干总价款为391890.53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之阶段进度款同步支付;原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合同工期,调整为按“海口玉湾项目总体施工进度计划表”安排门窗工程施工;原合同第十条第5款约定的20%赔偿金,调整为5%赔偿金。
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2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称,我司于2022年7月21日完成了B栋3层-31层的门窗工程,请贵司委派人员到现场检验工作。
2023年5月9日,华顺诚公司向本院提起前案诉讼,请求昌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85609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18702.28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24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23)琼0106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认定:1.案涉《海口玉湾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根据查明事实,昌炜公司已将华顺诚公司未完成的A栋、C栋门窗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且华顺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认定涉案合同已解除;3.昌炜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将B栋楼房交付给业主使用;华顺诚公司安装A栋铝合金门窗252.87m²、C栋铝合金门窗1758.6m²后,因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导致华顺诚公司不愿继续施工,昌炜公司已将该2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继续施工。4.华顺诚公司主张昌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案查明的事实亦体现华顺诚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故在此情况下对双方均存在的违约责任作抵销处理,对华顺诚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5.涉案合同现已解除,故华顺诚公司主张昌炜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案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一、限被告海南昌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43065.79元;二、限被告海南昌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昌炜公司因未按期交纳上诉费而按撤回上诉处理。2024年6月2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对案涉项目的A、B、C三栋楼的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但仅对B栋完成施工,A、C栋部分施工。在被告对B栋完成施工后,双方便发生争议,被告停止进行施工。对于停工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进行整改,而被告主张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被告停工后,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于2023年3月3日将剩余未施工部分重新发包给案外人江西真好门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继续进行施工。原告以被告承包并施工的B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未予整改,造成原告降级接收涉案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降级接收涉案工程的违约金为诉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以原告单方终止合同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出的第1项、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能否在本案中进行处理;2.原告主张B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其降级接收涉案工程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降级接收涉案工程的违约金;3.被告主张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问题。1.由于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签署的《海口玉湾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认定该合同已因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故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能在本案中再次审查。2.由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华顺诚公司主张昌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案查明的事实亦体现华顺诚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故在此情况下对双方均存在的违约责任作抵销处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能再次提出与前案处理结果相矛盾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亦不做再次审查。3.由于前案生效判决已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故本院不再对原告提出的第4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中本院仅对原告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处理。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问题。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对B栋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拒不整改,但被告却辩解相关质量问题已在原告通知整改后进行了全部整改,结合原告已于2022年8月18日接收B栋楼房并交付给业主使用的事实,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其接收B栋楼房时已向被告提出降级接收的主张,因此原告关于降级接收B栋楼房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按合同各条款及合同附件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在对方未违约的情况下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有关损失。”但从前案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华顺诚公司在安装A栋、C栋的部分铝合金门窗后,因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导致华顺诚公司不愿继续施工,昌炜公司已将该2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因此,在华顺诚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且经双方协商后华顺诚公司不愿继续施工的情况下,昌炜公司将剩余未施工部分工程重新发包给案外人继续施工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中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降级接收B栋楼房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被告支付降级接收涉案工程的违约金1592576.71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单方终止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其请求原告支付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金1712822.468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昌炜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261.6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南昌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107.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华顺诚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