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9323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修炉瓦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西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拖欠工资差额1741.6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月拖欠工资差额1512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3月拖欠工资差额1585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4月拖欠工资差额2627.88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5月拖欠工资差额2564.44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6月拖欠工资额1449元;7、请求被告支付原告7月拖欠工资差额1246元;8、请求被告支付原告8月拖欠工资差额1246元(1-8)月合计13980.92元;9、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与***正常工资差额除工龄工资2023年10月至2024年5月共10000元;10、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拖欠业绩工资26000元;1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20年业绩工资40000元。以上共拖欠89980.92元;1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22495.23元;共计112476.15元(89980.92+2249523);1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仲裁以及法院当天开庭工资467元;14、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另外被告支付原告证人出厅误工费等每人3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9项诉求为2023年11月-2024年5月工资估算100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2023年1月被领导调岗到炉窑分公司安全组(安全组跑外人员都是4.0岗位,而原告却是2.6,在相同岗位就应该同工同酬,请单位出示2023年1月至8月炉窑分公司安全组成员及工资岗效明细。2、2023年9月1日被领导调到炉窑分公司炉二后勤原告与***都是1.9的岗位,请求单位出示***2023年10至2024年5月工资流水,还有单位给***往工资卡上打钱明细。3、2022年1月与2022年5月往工资卡上打钱除正常工资外剩下是什么钱,根据单位同事说是2019年的业绩工资,请单位说明发的是什么钱,并出示发放标准和依据,并出示炉窑分公司每人具体发放的数额;4、请求单位出示2020年业绩工资发放的标准和依据,并出示分公司全员发放的数额;5、以上举证责任在单位如果单位不提供上述材料承担举不利的后果。因不服包头市仲裁委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西创公司辩称,1、2023年1月至8月***的岗位系数是2.6,西创公司按照该系数标准已足额向***支付2023年1月至8月的工资,2023年1月***在西创公司炉窑分公司的工作部门是安全组,岗位系数是2.6。2023年12月22日***曾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庭审中***自认其在该工作岗位的系数是2.6,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2024)包劳人仲39号仲裁裁决书中予以认定该事实。此外,2023年8月29日西创炉窑分公司召开会议,专门就***在安全组工作时因其没有安管证、工作期间睡觉、慵散且经常脱岗未尽到现场安全监护职责、受到业主批评,根据***的意愿结合西创公司实际情况将其从安全组调离;在该会议记录中明确,***调在安全组的岗位系数是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第1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岗位系数2.6是根据其工作强度、是否有安管证、是否尽职尽责等情况综合而定,根据西创公司分公司召会议纪要内容及***个人工作情况,***在2023年1月至8月的岗位系数是2.6完全符合事实。西创公司按照该系数标准已足额向***支付2023年1月至8月的工资,***主张该期间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2023年10月至2024年5月西创公司已足额向***支付工资。前述提到2023年8月29日西创公司召开会议,因***的客观、主观因素及据***个人意愿,并结合***实际情况,将***从安全组调岗至后勤岗位,调岗后的岗位系数是1.9。西创公司已足额向***支付2023年10月至2024年5月的工资。3、西创公司按照公司会议标准已向***足额发放了2019年、2020年的绩效工资。西创公司炉窑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11日召开会议,因公司超额完成生产经营指标,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岗位等综合因素确定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发放标准。按照会议纪要内容,2019年***绩效标准是8000元,2020***绩效标准是7500元。西创公司于2022年1月和5月两次向***足额发放了2019年的绩效工资共计8000元,于2024年2月和8月两次向***足额发放了2020年的绩效工资共计7500元,故***再次主张2019、2020年业绩工资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主张内容不应得到支持。4、西创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其主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系西创公司处职工。西创公司已向***支付2019年业绩工资8000元、2020年业绩工资7500元,西创公司已按照***岗位系数2.6的标准足额向***支付了2023年1月至8月工资。2024年***以西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请仲裁,该院于2024年10月12日作出(2024)包劳人仲案4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西创公司为证明***在岗期间睡觉、未尽到现场安全监护的工作职责,西创公司根据***的工作强度、是否持有《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是否尽职尽责等情况综合确定***的岗位系数,举证了微信截图及照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同时***自认其没有《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西创公司已按照***岗位系数2.6的标准向***足额支付了2023年1月至8月工资,现***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应当按照岗位系数4.0的标准发放,西创公司亦不认可其岗位系数为4.0,***要求西创公司按照岗位系数4.0标准支付2023年1月至8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西创公司支付其与***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西创公司已向***支付2019年业绩工资8000元、2020年业绩工资7500元,***既未举证证明其取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又未举证证明其被任命为技术主管,***要求西创公司支付2019年、2020年业绩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西创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亦未出示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贵令限期支付的有关证据,***要求西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要求西创公司支付仲裁及法院庭审当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