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5617号
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创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钢一期石膏筒仓安装项目建安施工合同》所拖欠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待鉴定报告作出后确定);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钢一期石膏筒仓安装项目建安施工补充协议》所拖欠的工程款238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钢一期石膏筒仓安装项目建安施工补充协议》所拖欠的工程款238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38800元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为其工程选定施工人,原告参与投标并支付保证金10万元,后原告中标。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签署《包钢一期石膏筒仓安装项目建安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包钢一期石膏筒仓安装项目,工程所在地为包钢厂区,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工程总价暂定为210万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工程被叫停,原告应被告要求终止了施工,但双方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2017年6月,因被告业务需求,双方就《包钢一期石膏筒仓安装项目建安施工合同》签署补充协议,由原告负责包钢一期石膏筒仓东侧的混凝土围墙建设,总价包死为288800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238800元至今未支付,投标保证金也未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百创公司辩称:关于包钢一期石膏筒仓东侧的混凝土围墙建设,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完工证明,无法确认该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剩余款项无法进行支付。
原告西北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包钢一期石膏筒仓安装项目建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署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包钢一期石膏筒仓东侧混凝土围墙工程,合同包死价为288800元。证据2、电子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围墙土建工程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证据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3页、催款函复印件1份、快递回单复印件1份、光盘1张(2022年7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1段),证明原告一直就被告欠款238800元的事宜进行催款,被告明确认可欠款但拒不支付。证据4、天眼查手机截图1张,证明被告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将其名称由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
被告百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发票金额为288000元,并非合同金额288800元,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围墙工程,根据合同约定,需要现场进行确认,原告并没有确认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工程完工。对证据3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百创公司确实存在欠款事宜,具体金额及完工证明材料在聊天记录中没有体现,催款函、快递单真实性认可,地址是百创公司地址,但***在2021年离职,未向被告公司进行交接;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原告就该工程一直未提供相应的材料,无法确定工程的完工情况,我公司认可存在欠款,但未经现场确认,故未付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百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西北创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包钢一期石膏筒仓安装项目建安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协议范围为包钢一期石膏筒仓东侧混凝土围墙,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围墙建设施工并满足现场需求,协议价款为总价包死2888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毕、现场确认后支付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2018年1月23日,原告西北创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购买方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包钢一期石膏筒仓东侧混凝土围墙,发票金额为288000元。原告自认,就案涉包钢一期石膏筒仓东侧混凝土围墙工程,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函》,并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告知被告百创公司工作人员***《催款函》已寄出,注意查收。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显示,2022年7月原告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催要案涉工程款,并称被告已付工程款50000元,尚有230000余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工作人员未对工程已完工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称案涉工程未完工的,但无法明确未完成的工程内容。本院要求原、被告于庭审结束后5日内至案涉工程地点确认现场施工情况,确认后发现工程未完工,应及时向法院说明情况,如被告未予确认或确认后未就工程完工提出异议,视为被告认可工程已完工。原、被告均称,案涉工程未约定质保期,未进行竣工验收,没有竣工验收材料。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未能明确。
另查明,中节能六合天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西北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驰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签订的《包钢一期石膏筒仓安装项目建安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1月18日,鉴定公司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包钢一期石膏筒仓安装项目施工图纸、包钢一期石膏筒仓按装项目的合同清单及投标文件等证据材料。后因当事人未能补充提交相关材料,鉴定公司于2025年1月3日作出(2024)内0203昆鉴字第338号终止鉴定函,终止鉴定并退还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包钢一期石膏筒仓安装项目建安施工补充协议》,原告承包建设由被告发包的包钢一期石膏筒仓东侧混凝土围墙工程,工程总价288800元为包死价,施工完毕后经现场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总价款的10%为工程质保金。原、被均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距合同签订时已超七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并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项,被告均未对工程已完工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工程未完工,但未能明确未完成的工程内容;经本院给予被告合理时间对案涉工程施工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对工程已完工未提出异议。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施工完毕后及时进行工程的现场确认系被告依据合同性质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未对案涉工程完工情况进行确认,在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间内,亦未对工程已完工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现被告以未进行现场确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双方均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于2022年7月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并催要案涉工程款时,被告未对工程已完工提出异议,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质保期应自上述情况发生时起计算两年。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照《包钢一期石膏筒仓安装项目建安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3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8800元;
二、被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38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2024年7月1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元(原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百创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乌日娜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