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民终3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3民初3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包钢公司承担。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
一、育欣公司其他股东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天龙公司有权要求包钢公司承担给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以及第二百三十五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并非同一个概念。必要共同诉讼中,如果诉讼标的同一且不可分,当事人不参与诉讼会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任何救济,此类型案件的当事人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进一步明确列举了当事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具体情形及案件类型(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合伙纠纷、第六十七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纠纷、第七十条遗产继承纠纷、第七十二条共同共有纠纷等,如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参与诉讼,将无法提起其他诉讼或无法得到其他法律救济)。本案中,育欣公司的其他股东并非法律强制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类型,天龙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要求包钢公司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且包钢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股东内部决议向育欣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追偿。
二、一审判决以育欣公司全体股东均对案涉法律关系享有同等实体权利,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为由,裁定驳回天龙混凝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包钢公司明知欠付天龙公司货款的事实,其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损害天龙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天龙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天龙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表明,天龙公司与育欣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又根据上述证据以及通话录音、包钢公司微信公众号新闻等证据亦表明,包钢公司与育欣公司虽然是两个主体,但实际共用一套人员,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钢公司多名员工代表育欣公司陆续出具对账单,确认供货金额,育欣公司依据对账单支付部分货款,包钢公司员工在2021年1月6日总对账单中确认天龙公司供货金额及育欣公司付款金额,证据之间均可相互印证,育欣公司欠付货款314131.31元事实确实充分。根据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显示,育欣公司于2021年12月决议解散并进行公告,开展清算工作。包钢公司作为育欣公司控股股东,系法定清算组成员,负有法定清算义务。根据天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包钢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明知天龙公司向育欣公司供货并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严重损害天龙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在2021年1月6日包钢公司向天龙公司出具总对账单后,包钢公司员工***、***在公告的清算期间即2022年6月还向天龙公司出具过部分对账单,再次确认欠款金额,足以证明包钢公司对欠付天龙公司货款的事实明知。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龙公司有权要求包钢公司承担清偿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其他股东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欠款事实的认定。
三、一审法院如认为育欣公司其他股东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当依职权追加被告。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未依法追加被告即裁定驳回天龙公司起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的规定,一审法院如认为育欣公司的其他股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职权追加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即裁定驳回天龙公司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
四、天龙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育欣公司其他股东的有效联系方式,包钢公司作为其股东之一也无法提供其他股东联系方式。在天龙公司无法追加、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的情形下,以“未追加其他股东为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天龙公司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天龙公司经向工商部门调取和查询育欣公司工商档案和股东信息时发现,该公司股东除本案包钢公司外,股东包钢教育建筑维修队已于2016年11月1日注销,股东***、***、***、股东经营者期权(***、***、***、***、***、***)经多方调查,均无法获得联系方式。天龙公司及一审法院也要求包钢公司提供其他股东信息,包钢公司作为育欣公司股东之一,也无法提供其他股东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既然包钢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无法提供其他股东信息,则天龙公司作为债权人,更无从知晓其他股东联系方式。在此情形下,天龙公司作为债权人,客观上不具备追加被告的条件,一审法院如认为必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依职权追加。如一味要求天龙公司追加全部股东后才能行使债权人权利,无疑加重了债权人维权的成本,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五、包钢公司作为育欣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系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包钢公司应对育欣公司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包钢公司作为持股71.69%的绝对控股股东,明知育欣公司尚未清偿天龙公司欠付货款,仍在清算时未书面通知天龙公司,导致天龙公司作为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清算报告、录音等证据表明,包钢公司作为股东、清算义务人,明知育欣公司注销时存在未回收的债权和未清偿的债务,仍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明显是滥用育欣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天龙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包钢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包钢公司支付欠款共计314131.31元;2.依法判令包钢公司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欠付的违约金1312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续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由包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6月5日,天龙公司与包头市包钢育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欣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天龙公司为育欣公司作为施工方的土默特右旗海子乡政府危房改造工程供应商品砼,供应方式为天龙公司根据育欣公司的“砼订货单”或书面通知,将商品砼送到指定地点,结算方式以“砼送货单”确认签字的小票汇总为最终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每30000元结算一次,最后一次供应完不足30000元的,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双方约定,育欣公司如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天龙公司货款,视为违约,育欣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3‰计算。
另查明,育欣公司于1993年4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000元。股东包括本案包钢公司,认缴出资4301000元,持股比例71.69%;包钢教育建筑维修队,认缴出资760000元,持股比例12.67%;包钢校办锅炉清洗防腐队,认缴出资340000元,持股比例5.66%;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60000元,持股比例1%;***,认缴出资160000元,持股比例2.67%;***,认缴出资100000元,持股比例1.67%;***,认缴出资156000元,持股比例2.6%;经营者期股(***、***、***、***、***、***),认缴出资123000元,持股比例2.05%。2021年12月13日,育欣公司成立清算组,由***、***、***、***等十余人组成。2021年12月22日进行注销备案。2021年12月30日,育欣公司在《包头日报》发出《注销公告》,载明育欣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注销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请债权。2022年8月10日,清算组出具《包钢育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已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公司全体债权人,并于2021年12月30日在《包头日报》上发布公告。育欣公司库存资产0.24万元,回收、偿还债务0元,剩余净资产0.24万元。至清算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算完毕。同日,育欣公司股东包括包钢公司、包钢教育建筑维修队、包钢集团万开实业有限公司、包钢校办锅炉清洗防腐队以及***、***召开股东会对注销事宜进行了决议,决议第四条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遗留问题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22年8月16日,育欣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销。
庭审中,天龙公司称2016年6月30日至12月1日期间,天龙公司向育欣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121440.22元,已付货款807308.69元,尚欠314131.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龙公司与育欣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龙公司依约供应混凝土后,有权向育欣公司主张相应货款。现育欣公司已经注销,天龙公司以育欣公司清算组未通知其申报债权,且包钢公司在注销登记中承诺对育欣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由,向包钢公司主张全部货款。对此,该院认为,育欣公司的股东包括包钢公司在内共计八人,各股东对案涉法律关系享有同等的实体权利,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天龙公司坚持只起诉包钢公司属于遗漏诉讼主体。经该院庭审释明,仍拒绝追加,导缺乏必要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90元(原告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退还包头市天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中,天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包钢教育处建筑维修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截图1张,为打印件,拟证明:1.育欣公司的股东包钢教育处建筑维修队已于2016年11月1日注销。天龙公司在一审中,客观上无法追加除包钢公司之外的育欣公司其他股东,一审法院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驳回起诉有违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2.育欣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就其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清算注销事宜,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有包钢教育处建筑维修队公章。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时,包钢教育处建筑维修队早已注销多年,因此,育欣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虚假清算,损害天龙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钢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天龙公司完全可以追加除包钢教育处建筑维修队以外的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即便包钢教育处维修队已注销,也可以追加其投资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并未剥夺天龙公司的任何权益。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包钢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龙公司是否有权单独起诉包钢公司主张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天龙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认为育欣公司违法清算,主张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包钢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天龙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天龙公司有权单独起诉某一股东。即使一审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认为应当追加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其亦可依职权追加,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天龙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3民初30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