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诚淮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3民初2042号 原告:王,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内蒙古诚淮建筑有限公司,所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北、民族西路西瀚星华府底店S2-107。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内蒙古君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包钢河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颉,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诚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淮公司)、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诚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诚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000元;2.判令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2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诚淮公司的下属分包总负责人徐总(***)互加了微信,商谈其中标的西创公司包钢喷煤作业部、六七系列外墙涂料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明确约定劳务报酬500元/日。被告西创公司是总包单位。原告按照徐总的要求,在7月13日与其见面并协商定价及付款事宜。协商完成后,原告进行了筹备人员、资料打印、安全帽、工衣、袖标购买等一系列进厂准备工作,这期间原告一直忙前忙后按照被告诚淮公司、西创公司的要求准备工人进厂工作,交接准备完毕后原告带领5名工人于19日进入包钢厂区培训,20日正式进厂,一直施工到30日。这期间因为付款方式没有达成一致,30日晚上被告诚淮公司的下属分包总负责人徐总让原告停工。从13日进厂前准备到30日停止施工,原告实际干活18天。被告诚淮公司也同意为原告等工人结算工程款,然而后续一直未曾给付,工人去劳动部门主张权利,也全部得到了支持。但由于在合同里原告写的是现场带班人,且被告诚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给原告写的是包工身份,因此,虽然原告实际上也提供了劳务,但劳动部门未予认可,导致原告的权益未能得到保障,迫于无奈,只能诉至贵院。 诚淮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诚淮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诉请的9000元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诚淮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系包工头身份,其与诚淮公司磋商承包诚淮公司业务,在磋商过程中,原告派了工人到被告处工作,之后由于原告与被告诚淮公司的合作事宜没有谈拢,诚淮公司便让原告派的工人停工。原告并未到被告诚淮公司进行劳务工作,仅仅是安排人到诚淮公司干活,被告诚淮公司已经为原告派来干活的工人结算了劳务报酬,并且工人们还从结算的工资中拿出2000元转给原告。所以,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务与雇佣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西创公司辩称,西创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西创公司与诚淮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服务采购合同,并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因此不承担本案所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7日被告西创公司与被告诚淮公司就“炼铁厂喷煤作业部防腐亮化劳务分包”订立《服务采购合同》。202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诚淮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载明:***为炼铁厂喷煤作业部防腐亮化项目的现场带班人,劳务报酬为每日500元,劳务支付方式为月结。2023年6月28日原告向诚淮公司工作人员***转账200元,留言标书费。***在“西创建设环保公司郭总(12)”微信群中向诚淮公司项目经理***(徐总)告知已收取原告标书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西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前期负责对接进入包钢厂区工作的相关事宜,并于2023年7月19日进入厂区接受安全培训,后期负责报送作业人数和施工现场具体事务的对接直至2023年7月30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诚淮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原件载明劳动报酬为每日500元,被告诚淮公司认为签订该合同仅是为了让原告进入包钢厂区,并未约定每日劳务报酬及结算方式。但其仅提供该合同复印件,不足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原件的效力,且被告诚淮公司应对其出具的加盖公章后的合同内容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每日劳务报酬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诚淮公司项目经理及西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于2023年7月19日进入厂区培训,并开始对接具体工作,故应认定原告自此开始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诚淮公司既承认给原告提供进入包钢厂区的劳务合同,但又否认原告提供劳务有违常情常理,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作至7月30日,故其提供劳务11天,劳务报酬为5500元。关于被告诚淮公司抗辩称工人给付原告2000元为居中派遣费用,原告不予认可,称系其向工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确系收到2000元,但并不能以此推断原告并未提供劳务,也不能因此否认原告与诚淮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效力。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西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诚淮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诚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