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204民初1708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包头市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集团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包头市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包头市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袁丽云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