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楷新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楷新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7857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上海楷新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亚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莉,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楷新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上海楷新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4月2日因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而产生的经济损失46,896.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加班费2,212.64元;3.判令被告重新开具离职证明;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4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至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每月9,000元,转正后工资每月10,0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拒绝给原告开具离职证明。2019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新单位的录用通知书,要求2019年12月9日报到,并提供离职证明。后因原告无法提供,该单位于2020年1月3日因原告无法提供离职证明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终止聘用。直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送达离职证明,记载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该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被告行为导致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期间因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而未能入职新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楷新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关于诉请一。被告已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记载了法律规定的退工内容,并于次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后续双方因为劳动纠纷进行调解,调解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1月8日重新开具退工证明,并再三通知原告,但原告均未前来领取,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向原告邮件发送退工证明,整个过程中被告已尽相应义务,并无过错。关于诉请二。原告未按员工手册、出差管理规定及钉钉软件考勤签到管理规定提交加班申请单并进行加班考勤,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至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同日,双方签订薪资确认单,内载试用期工资为税前9,000元/月,转正后为税前10,000元/月。2019年3月12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每周工作5日,每天工作8小时,实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岗位工资为1,00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载原告于2019年3月11日起就职于被告公司,目前的岗位是销售,现因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公司2019年3月11日签订为期3年期的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请接到本通知书,在2019年11月15日前到所属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9年11月1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登记。
2020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4月2日因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平时、周末加班费2,220元;3.被告重新开具离职证明;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差额400元。2020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54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会不处理部分除外)。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原告应聘案外人上海五星铜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邮件发送录用通知书要求提供离职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未果,该公司于2020年1月3日邮件通知终止录用,而被告直至2020年2月25日通过邮件发送原告载有违纪解除的离职证明,故按照录用通知书所载月工资10,000元标准主张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4月2日的收入损失。为此,原告提交录用通知书照片、终止录用电子邮件截图、与被告人事的微信聊天截图、离职证明电子邮件截图予以证明。被告对录用通知书照片、终止录用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已在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退工登记,即便招聘属实,也不排除案外人基于其他原因未录用原告。对微信聊天截图、离职证明电子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后即发生劳动纠纷,待双方就部分劳动纠纷达成调解后,被告即于2020年1月8日开具离职证明并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未予领取,故于2020年2月25日通过邮件发送。为此,被告提交解除劳动通知书、退工备案登记表、离职证明、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予以反驳。原告对解除劳动通知书、退工备案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被告为诉讼便利,认可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2,212.64元。
以上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薪酬确认单、解除劳动通知书、退工备案登记表、裁决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损失是否有据。首先,被告在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已经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了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在解除次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录用通知书照片及终止录用电子邮件截图未得被告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最后,即便上述证据属实,录用通知书照片记载入职需提交材料仅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在被告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及时办理退工登记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凭此材料入职。综上,原告主张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加班费2,212.64元,被告为诉讼便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楷新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212.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望舒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