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楷新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新理念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楷新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412民初3369号
原告:常州市新理念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何贞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峰、张福杰,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楷新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
法定代表人:沈亚彬,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原告常州市新理念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楷新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上海楷新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常州市新理念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TA-4576T全自动超声波清洗线设备一台,合同约定了总价款、支付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被告及其指定收货人对设备已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欠货款22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以口头、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被告均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楷新机器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南省长葛市魏武南段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内,双方没有对管辖权进行约定。原告选择既非被告所在地也非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STA-4576T全自动超声波清洗线设备一台,合同第三条约定,包装运输:使用合理的包装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送至河南省长葛市魏武南段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内,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将STA-4576T全自动超声波清洗线设备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运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南段,交给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履行地,应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中谊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享有管辖权,据此,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强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