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5330号
原告:***某某,男,蒙古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勇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MA13N8EQOB,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内蒙古勇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93609819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如意和大街56号乌兰财富中心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勇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张某某、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勇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25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底,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在伊利现代智慧健康谷国家乳业技术创新中心项目上安装消防设备。2023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一提供的脚手架上进行作业时,脚手架因滑轮掉落失去平衡,原告在紧急时刻为避免更为严重的摔伤,从高处跳下后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24年1月24日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被告一作为用工单位,未对器材进行定期维护,未对施工场地进行有效管理,未给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违法转包工程给被告一,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发后,经多次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内蒙古勇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成年人且是常年从事消防安装工程的熟练工种,因其装备安全带却不系挂、擅自不规范挪动脚手架等严重不遵守施工安全规范的行为导致自身受伤,对于损害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案涉消防工程系被告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承包,答辩人张某某从海湾公司处分包劳务工程,原告***某某受雇于答辩人张某某,张某某二直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案涉项目施工期间,海湾公司及答辩人张某某项目班组对原告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教育工作,项目工地每天都会进行施工安全管理教育晨会,在有原告签字的《项目部作业人员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中,有明确的高处作业安全规范,明确要求高处作业施工人员必须按照要求穿戴安全带,不得为贪图施工方便随意解除系挂的安全带,原告均正确回答相关试题;施工期间及案涉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安全头盔、安全马甲、安全带等全部安全防护措施,案涉项目施工安全教育管理严格。2023年7月15日,原告与工人***搭档共同作业期间,原告不遵守安全施工规范,高处作业装备安全带情况下却不系挂,在工人***取施工材料期间,在脚手架上擅自通过跳跃等不规范、不安全行为挪动脚手架,脚手架滑轮在作业期间本处于安全锁落下无法滚动的状态,因原告跳跃挪动的暴力行为致使脚手架上锁的一个滑轮脱落脚手架倾斜,原告因脚手架倾斜害怕而从高处跳下导致自身摔伤。此外,原告与工人***搭档共同作业期间所使用脚手架的管理和检查工作本就属于使用脚手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该脚手架原告与工人***已经持续使用数日均未发现安全隐患。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风险意识承担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且原告常年从事消防安装等工程,属于熟练工种,本案系因其对安全生产条件的漠视,严重不遵守施工安全规范的行为导致自身受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损害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答辩人张某某前期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直接支付赔偿款合计73500元,最终应当在答辩人张某某所承担责任比例的费用中扣减截至2023.8.18,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42696.66元。自2023年7月15日至2024年2月7日期间,答辩人张某某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垫付治疗费等42500元,向原告就诊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直接转账垫付治疗费等5000元;2023年9月22日,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获赔代答辩人张某某交纳的雇主责任险后,向原告直接转账赔付26000元。以上合计73500元,最终应当在答辩人张某某所承担责任比例的费用中予以扣减。三、内蒙古勇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确定各方责任比例,依法裁判。
被告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某某、内蒙古勇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盾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海湾公司针对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海湾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勇盾公司,属于合法劳务分包,并无过错,不应对***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海湾公司同勇盾公司就国家乳业创新基地消防工程采购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勇盾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海湾公司劳务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某所称系海湾公司非法转包案涉工程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处脚手架上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导致自己摔下受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三、保险公司已为***某某赔付60077.02元,应当予以扣减。海湾公司为***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某某出现人身意外伤害后,保险公司合计赔付了60077.02元,该理赔款已支付给***某某。对于该部分保险理赔款应当从***某某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四、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系***某某诉前自行单方委托,该鉴定报告具备主观性,不具备合法性和证明力。***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未告知被告鉴定时间,也未通知被告到达鉴定现场。***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意见时,供鉴定机构使用的基础材料均为***某某单方提供,且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工作程序和方法等也未接受被告的质证与监督,该鉴定意见缺少被告的参与。故该鉴定报告具备主观性,不具备合法性和证明力。因此海湾公司对***某某基于该鉴定报告所计算的赔偿金额全部不予认可。同时***某某所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做出判断,即使***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也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因此不应赔偿其所主张的子女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抚养人因人身伤害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损害,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应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被扶养人的赔偿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判断。即使***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但现无证据证明上述伤情影响了***某某的劳动能力,因此对于其主张的子女抚养费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2月,原告***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内蒙古勇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在伊利现代智慧健康谷国家乳业技术创新中心项目安装消防设备时,从高约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某某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
另查明,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某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共赔偿60077.02元到账海湾公司,海湾公司通过张某某给付***某某26000元,剩余34077.02元转款给了勇盾公司。另,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微信转账方式垫付医疗费42500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原告治疗费5000元。以上经张某某给付***某某垫付款共计7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具有赔偿义务,根据证人证言及微信聊天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向被告勇盾公司提供劳务。故***某某因提供劳务所遭受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的勇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请求:1、医疗费,共花费42696.66元(原告未主张),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185.5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共计4388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请求3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取中间值75天,按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定7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7352元,根据原告1974年8月19日出生及鉴定意见应计算为97352(48676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为3000元(30000元×10%)。6、误工费,按照日标准以内蒙古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取中间值计算为24373.8元(165天×147.72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取中间值计算为11079元(75天×147.72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5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某某育有一子***,身份证号1501032*********,2012年9月11日出生。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333.45元(26667元×7年×10%÷2人)。10、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虽无医嘱,但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购买发票,本院认为符合原告伤情所需要,应当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金额共计200585.41。另,原告支付鉴定费1870元。
本案中雇主张某某雇佣***某某为勇盾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雇主张某某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故应当承担事故70%责任即140409.79元,被告勇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单位和施工方未尽到审慎的安全管理及注意义务,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核减被告张某某垫付的73500元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909.79元。提供劳务人员即***某某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909.79元;
二、被告内蒙古勇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原告***某某负担178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74元。鉴定费18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