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5民初7944号
原告: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如意和大街56号乌兰财富中心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筠泰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路亿利傲东国际会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筠泰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要求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原告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0.24元(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元,剩余2415.24元退还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