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23民初1504号
原告:***,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93609819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如意和大街56号乌兰财富中心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海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