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922民初399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货车司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中央财富城8号楼1702室。 原告:***,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农民,现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中央财富城8号楼1702室。系原告***之妻。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惠民街馨康花园北区小别墅北1号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人,内蒙古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颐和家园小区1号楼1单元1101室。 被告: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和硕特南路东交投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坎坤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2024年7月5日,经原告***、***的申请,本院通知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盟路桥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盟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各项损失共计573,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实际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8日7时13分许,原告***驾驶鲁H39Z**/鲁PM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辖区G307线1763㎞+23m处时,将车辆驶入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的桥梁施工路段发生翻车,造成驾驶员原告***、乘车人***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金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1、L2、L3)、腰椎脊髓损伤、创伤性休克、多处挫伤、腰大肌血肿等,住院26天,即自202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1月13日止,共产生医疗费28,073.87元;***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处挫伤,住院17天,即自202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1月4日止,共产生医疗费3,842.84元。二原告自行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工护理费用。原告***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驾驶员,原告***系乘车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案涉车辆严重受损并拖至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已停运数月,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失,但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在公共道路上进行维修桥梁施工作业时,在施工作业区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是造成二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主要原因,故二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承担。经二原告的申请,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委托山东信诚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24年4月26日和2024年5月11日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和营养期为120天;***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和营养期为60天,为此产生鉴定费4,160元。2024年5月31日,经二原告的申请,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委托甘肃博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维修费用高达16.4万元,依据国家车辆报废标准,已超过现有同类年限车型二手车市价的80%以上,车辆已无修复价值,重置二手车价格为12.2万元,停运损失为1,542元/天,为此产生鉴定费13,300元。后经了解,事故发生路段系由阿盟路桥公司转包给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实际施工的,本案与阿盟路桥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于2024年7月5日申请追加阿盟路桥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的受损款项有:1.医疗费共计31,916.71元,其中***的28,073.87元(包括救护车费1,630.2元)、***的3,842.84元;2.伤残赔偿金408,878.4元,其中***的292,056元(48676×20×30%)、***的116,822.4元(48676×20×12%);3.误工费104,789.4元,其中***的82,571.4元(305.82×270)、***的22,218元(148.12×150);4.护理费34,461.6元,其中***的17774.4(148.12×120)、***的8,887.2元(148.12×60)及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7,800元;5.营养费1.8万元,其中***的1.2万元(100×120)、***的6,000元(100×60);6.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其中***的2,600元(100×26)、***的1,700元(100×17);7.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其中***的9,000元(30000×30%)、***的3,600元(30000×12%);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17,460元(包括修车费及营运损失鉴定费13,300元);10.护理用品费用540元;11.车辆重置费12.2万元;12.停运损失348,492元(1542×226);13.拖车施救费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433,592.51元。被告按事故中的次要责任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73,437元(1433592.51×40%)。 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辩称,对二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本次事故是因原告疲劳驾驶导致,我公司有关于原告疲劳驾驶的证据,我公司在事故中无任何的过错,故不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阿盟路桥公司辩称,二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车辆鲁鲁H39Z**鲁鲁PM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牵引车部分的投保人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梁山鼎运汽贸有限公司,挂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故案涉车辆并非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主张修车费、停运损失等损失费用诉讼主体适格。二、二原告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立案不适当,应以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立案更符合实际和法律规定。首先,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本次事故并非我公司造成的,而是由原告个人行为导致。原告驾驶的鲁H鲁H39Z**P鲁PMN**型半挂牵引车的事故发生在G307线1763㎞+50m处,该路段虽放置了堆放物,但该路段为施工作业路段,放置的堆放物系拦截社会车辆同行的封闭水马,道路北侧设有“道路施工,车辆慢行”告示及限速20、车辆向南驶入便道等引导标志,且该标志向东约50m处仍设有禁止同行的一排水马,再向东约50m是施工涵洞。这些并不属于妨碍同行的致害行为,甚至是保护原告的行为。原告驾驶车辆冲过两段拦截处,然后再闯入施工涵洞,是原告疏忽驾驶且未能及时观察路面,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施工现场的部分隔离桩亦是施工的主要防护之一,原告冲过了拦截隔离桩,与我公司无关联,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我公司已经将案涉路段分包给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且案涉路段设置了明显的标识标牌。2023年7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内容包括G307线1604㎞+00m至1779㎞+800m段的涵洞、过水路面和防护等道路养护工程,同时要求按我公司的各项交底要求,严格按公路工程操作规范和施工验收规范精心组织施工。同日,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还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约定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应严格按安全标准、操作规程组织施工,在施工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对较长时间的集中性施工项目要做到封闭处理。因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采取安全措施不力或者自身责任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责任及费用均由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承担等事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分别在距离事发路段2㎞处设置了施工指挥机器人和水马,1㎞处设置前方施工标志牌和水马,200m处设置前面施工标志牌及限速40标志牌,100m处设置前方施工标志牌及限速20标志牌,在事故路段西100m处的驶入便道口设有封闭水马、便道引导标识牌、限速20标志牌、道路施工及车辆慢行标志牌等明显标志,故本次事故我公司并不承担任何的责任。三、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各项损失为573,437元。综上,二原告在案涉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联,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一、案涉半挂牵引车是否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次事故中原告及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则责任比例分别是多少;三、施工单位内蒙古坎坤公司在施工现场是否设置安全标志及相关警示标志;四、原告***是否有疲劳驾驶、超载和超速行为;五、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款的事实和计算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准驾车型为A2,具有驾驶案涉鲁H3鲁H39Z**M鲁PMN**挂牵引车资格;2.案涉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性质为货运车辆且车辆经过检验,本次事故发生在相关证件有效期内;3.鲁P**鲁PMN**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即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 第二组证据: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明:2023年10月18日7时13分许,原告***驾驶鲁H3**鲁H39Z**1鲁PMN**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阿拉善右旗辖区G307线1763㎞+23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修复路段翻车,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单、标志及商业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金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门诊费票据(电子)27张、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电子)、住院费票据(电子)2张、救护车费票据(曼德拉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护理费发票、护理用品清单两份,***CT检查报告单及片子各2张和复查费票据2张(以上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1.2023年10月18日,二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1、L2、L3)、腰椎脊髓损伤、创伤性休克、多处挫伤、腰大肌血肿等,住院26天,即自202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1月13日止,共产生医疗费29,415.99元;***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处挫伤,住院17天,即自202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1月4日止,共产生医疗费6,472.89元;2.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理工产生护理费7,800元;3.住院期间购买护理用品产生540元;4.产生救护车费1,630.2元;5.2024年4月15日,***在聊城市茌平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CT复查,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产生复查费281.5元。 第五组证据:车辆运输单、过磅单及运费材料打印件14张,证明原告***驾驶的***H39Z**1鲁PMN**引车在事故发生前是正常营运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山东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甘肃博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认证中心《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三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1.***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和营养期为120天;***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和营养期为60天,为此产生鉴定费4,160元;2.车辆维修费用高达16.4万元,依据国家车辆报废标准,已超过现有同类年限车型二手车市价的80%以上,车辆已无修复价值,重置二手车价格为12.2万元,停运损失为1,542元/天,为此产生鉴定费13,300元。 第七组证据:事故现场视频及照片光盘、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1.本次事故发生时现场有案涉车辆,修复路段并未设置任何限速及安全警示标志,但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中的另一组照片却不存在案涉车辆,出现“限速20”“前面施工100米”和“道路施工车辆慢行”两块标识牌、前方100米施工的标志,这明显前后矛盾;2.案涉车辆的制动及转向系统静态检验技术状况正常,案发时车辆行驶速度约74-76㎞/h,以及施工现场未检测出二原告饮酒或者其他精神类药品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968号《民事判决书》、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3)青2894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2023)桂0923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和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以上裁判案例与本案类似,贵院处理本案时作为参考。 第九组证据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车辆施救费2.2万元的事实。 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对以上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机动车行驶证是公司的行驶证,并非原告的行驶证,应以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并非原告提起诉讼。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事故责任,我公司只认可第一次的事故认定,因为第二次事故认定时阿盟支队并没有到事故现场,凭什么要求重新认定。第一次作出事故认定时称我公司有设置警示标志,认定我公司无责,复议后又说我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故我公司对复议结果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正因原告不能保险理赔才起诉被告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第五、六组证据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事故现场视频只有原告受伤现场的照片,并没有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方面的内容,故无任何意义,原告应出示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方面的视频或者证据。对第八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相关案例并没有疲劳驾驶的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参考意义。对第九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联,不予认可。 被告阿盟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具有驾驶资格,仅凭机动车行驶证不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归其所有,且鲁H39Z**鲁H39Z**所有权人为梁山鼎运汽贸有限公司,鲁PMN**鲁PMN**所有权人为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故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主体不适格。对第二组证据首先,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与我公司掌握的***负全责的事故认定书不相一致,需核对原件确认真实性;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发地点道路为沥青路面,道路两侧有施工警示牌,视线良好,***超过限速标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内蒙古坎坤公司负次要责任,从而进一步证明阿盟路桥公司对事故不负任何责任;第三,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被告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保单可证实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2.案涉车辆所有权人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对车上人员受伤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不够部分再由侵权人补充。对第四组证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在收费票据中***缺少97元、51元的复查费用,230.5元的复查费用系照片打印件,该笔费用不予认可,且票据中并没有***救护车费1,630.2元的票据,故二原告的医疗费为29,908.01元,且***在事故发生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压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治疗该部分费用应剔除。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需要强调的是事故车辆事发前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微信打卡记录,无任何资金流水明细,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的收入情况。对第六组证据三份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应组织当事人对检材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阿盟路桥公司没有对鉴定报告的检材进行质证,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亦没有参加,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定费发票更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能证明二原告受伤,且从现场照片中可看到事故现场100m处均设有前方施工限速20㎞/h,以及驶入便道的拦截水马,原告冲撞并碾压两道水马防护,撞到涵洞发生事故。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载明,案涉车辆行驶速度约为74-76㎞/h,该速度明显超于20㎞/h的警示标语,故原告属于超速行驶。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类案援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几份案例中适用的法律均系民法通则,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故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对第九组证据施救费无异议。 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施工现场验收照片36张(包括相关文件及事故现场照片19张),证明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施工时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其尽到了警示义务,是原告超速及疲劳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其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对以上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施工现场验收照片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多数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一致,是开工时候的施工现场照片,而并非事故发生现场照片;2.从照片上无法显示拦截水马系由原告驾驶车辆通过碾压形成,相关文件并非事故发生时所形成,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出示的系列证据无法证明其作为施工单位严格按道交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全面完成、依规设置规范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义务。 被告阿盟路桥公司对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施工现场验收照片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需要特殊说明的是,阿拉善盟交通运输局发布的道路交通封闭与交通管制文件及封路公告均可证明,该道路已于2023年7月8日起分段封闭施工。对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需要贴别说明的是,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使用“今日水印”相机拍摄事发路段763㎞+50m涵洞处设置有便道引导“限速20㎞/h”标识,道路施工和车辆慢行标识牌且可看到设置了一道拦截水马,结合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可看到,原告驾驶车辆冲撞并碾压第二处拦截水马,同时清楚地看到原告驾驶车辆在案发路段临近涵洞处才采取制动的刹车痕迹。故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按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施工人已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 被告阿盟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甘肃博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认证中心报告书附件二a、b作业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案涉车辆的鲁鲁H39Z**鲁H39Z**有权人为梁山鼎运汽贸有限公司,鲁鲁PMN**鲁PMN**有权人为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二原告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故二原告涉及案涉车辆部分的主张主体不适格。 第二组证据:案涉车辆的商业保单复印件一张,证明:1.投保人并非原告本人,结合第一组证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案涉车辆的鲁H鲁H39Z**鲁H39Z**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为10万元,且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核减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 第三组证据:《施工安全协议》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2023年7月25日,我公司与内蒙古坎坤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中“5、乙方(坎坤)应严格按照安全标准、操作规程组织施工……乙方由于采取安全措施不力或自身责任原因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坎坤)承担;6、乙方(坎坤公司)应在施工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对于较长时间的集中性施工项目要做到封闭处理……13、甲方(路桥)提供给乙方(坎昆)的临时安全警示设施,乙方有义务维护和更换……”,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施工人应对案涉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第四组证据:工作记录照片五张、《G307线S315线水毁恢复工程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及照片、2023年10月阿拉善右旗日出日落时刻表一份,证明:2023年9月25日,我公司在巡查过程中拍摄记录施工人内蒙古坎坤公司安全设施摆放情况:由西向东在2㎞处设有施工指挥机器人和水马,1㎞处设有前方施工标志牌和水马,200m处设有前方施工200m标志牌和限速40标志牌,100m处设有前方施工100m标志牌和限速20标志牌。在案涉路段便道口设置封闭水马、便道引导标识牌、限速20标志牌、道路施工及车辆慢行标志牌等明显标志,且图中还可以看到封闭水马,离施工路段中间还设置了一处封路水马。2023年10月17日的巡查情况:1.1763㎞+50m涵洞处三级防护,即道路施工及车辆慢行标识牌、便道引导标识牌、限速标识牌等设置齐全;2.1751㎞+715m过水路面处安全警示标识齐全;3.1763㎞+50m涵洞处便道路况差。整改要求:及时对1763㎞+50m涵洞处便道进行维护并洒水降尘。复查意见:已整改。复查人:***,复查日期:2023年10月17日。巡查记录照片亦证实案涉路段设置警示标牌齐全。2023年10月18日,阿拉善右旗境内天亮时间为6点58分,日出时间为7点25分,虽太阳还没完全升起但天已经亮了,且原告由西向东行驶,根据光的折射原理,事故发生时,原告光线清晰,完全可以看清设置的标识标牌等路障。第三、四组证据证明,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内蒙古坎坤公司施工,故我公司并非案涉路段的施工人。施工人内蒙古坎坤公司设置的假人、减速标志、便道引导标识等警示标志均醒目且可反光,标识均具有明显性,已具备通行条件足以引起原告对道路施工的注意,是原告由于疏于观察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阿盟路桥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主体。 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各一张,来源于交警部门的案卷,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无视警示标志,超速行驶所致,与我公司无关联。 第六组证据: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案卷(正卷)一份,来源申请法院调取,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严格按规定设置交通信号相关标志及安全措施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被告阿盟路桥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案涉车辆的牵引车及挂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并非是本案的原告,但这不影响二原告以受害人的身份的同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提起诉讼。案涉车辆初次登记的时间是2017年,之后经历过两次以上的买卖,原告对案涉车辆享有实际所有权,这一事实在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的内容相一致,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案涉车辆的承包保险公司即使需要在机动车车上人员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亦应当以保险合同纠纷案由另案处理,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所涉及到的相关数额无法再本案中进行核减。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该协议的签订主体系本案的二被告,系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内不束外的基本原则,即使该协议有效亦仅在二被告之间有效力,对本案的二原告不发生任何效力,且协议内容与案涉修复路段所涉及到的项目无任何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工作记录及巡查记录均非事故发生当日的照片,其拍摄形成时间是2023年9月23日,显然早于事故发生的时间,故无法证明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严格按法律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的义务。需要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被告阿盟路桥公司出示的这五组照片与其向法院申请调取的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材料明显不相符。对第五、六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有部分同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中的照片相一致,如果交警部门的案卷中的现场照片来源于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那么交警部门应在案卷中作相应的备注,如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是事故发生时拍摄的,那么这两组照片中就出现了逻辑性错误。 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对被告阿盟路桥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 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交强险保单、标志及商业保单,金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门诊费票据(电子)27张、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电子)、住院费票据(电子)2张、救护车费票据2张、护理费发票、护理用品清单两份,***CT检查报告单及片子各2张和复查费票据2张,车辆运输单、过磅单及运费材料打印件14张,经二被告质证,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只认可第一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山东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甘肃博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认证中心《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三份,经被告阿盟路桥公司质证提出,人民法院组织委托司法鉴定时并未通知其参加并选鉴定机构,且相关鉴定意见采用的检材亦并未经其质证,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定费更不予认可,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纠纷,被告阿盟路桥公司并非当时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并作出鉴定意见后才发现并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阿盟路桥公司虽未参加相关鉴定程序,但在另一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全程参与情形下,该鉴定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法院组织鉴定的鉴定结论,且经法庭释明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故本院确认上述鉴定结论及其费用。对事故现场视频及照片光盘、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施救费票据,经二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968号《民事判决书》、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2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3)青2894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书》、玉林市博白县人民法院(2023)桂0923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书》和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人民法院(2019)内0921民初1057号《民事判决书》,经二被告质证对以上案例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的施工现场验收照片36张(包括相关文件及事故现场照片19张),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因相关照片系验收施工现场时的照片,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的时间,故缺乏关联性;相关施工日志系该公司单方面出具,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阿盟路桥公司的甘肃博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认证中心报告书附件二a、b作业表及案涉车辆的商业保单,经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案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但这不足以否定***系实际所有权人,以及二原告与本案及其案涉车辆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施工安全协议》,经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工作记录照片五张、《G307线S315线水毁恢复工程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及照片、2023年10月阿拉善右旗日出日落时刻表,经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以上证据均由该公司单方面出具,且相应的照片上均显示拍照时间为2023年9月25日,亦系施工现场验收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的时间,故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鉴定意见通知书》及事故现场照片,经原告质证虽持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其他事故现场的照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交通事故案卷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23年10月18日7时13分许,原告***驾驶鲁H鲁H39Z**鲁H39Z**重鲁PMN**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辖区G307线1763㎞+23m处时,将车辆驶入由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施工的桥梁工程路段翻车,造成驾驶员原告***、乘车人***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金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1、L2、L3)、腰椎脊髓损伤、创伤性休克、多处挫伤、腰大肌血肿等,住院26天,即自202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1月13日止,产生医疗费29,415.99元;***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处挫伤,住院17天,即自202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1月4日止,产生医疗费6,472.89元。2024年4月15日,***在聊城市茌平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CT复查,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左侧锁骨远端骨折,产生复查费28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救护车费1,630.2元、车辆施救费2.2万元(包括吊车费9,000元、拖车费1.1万元和流动补胎2,000元)、护工护理费7,800元和购买护理用品540元。原告***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驾驶员,原告***系乘车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经二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信诚司法鉴定所先后于2024年4月26日和2024年5月11日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和营养期为120天;***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和营养期为60天。为此,二原告产生鉴定费4,160元。2024年5月31日,本院经二原告的申请,委托甘肃博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维修费用高达16.4万元,依据国家车辆报废标准,已超过现有同类年限车型二手车市价的80%以上,车辆已无修复价值,重置二手车价格为12.2万元,停运损失为1,542元/天。为此,二原告产生鉴定费13,3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路段系由阿盟路桥公司转包给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实际施工。2024年7月5日,二原告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将阿盟路桥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另查明,2023年11月7日,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不服,向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2023年12月10日,阿拉善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责令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3年12月22日,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金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门诊费票据(电子)27张、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电子)、住院费票据(电子)2张、救护车费票据2张、护理费发票、护理用品清单两份,***CT检查报告单及片子各2张和复查费票据2张,车辆运输单、过磅单及运费材料打印件14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甘肃博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认证中心《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三份,事故现场视频及照片光盘、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及施救费发票、《施工安全协议》、交通事故案卷(***的询问笔录)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时,未严格按照道路施工作业规范和标准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交通导流措施不力,防护设施损毁未及时修复,系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原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忽视前方施工的相关交通信号、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超速行驶,系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提出系原告***疲劳驾驶车辆并碾压通过前方设置的水马从而造成本次事故的抗辩主张,因其设置的水马是之前被其他车辆碾压,还是被原告车辆碾压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次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的主次责任比例划分为2:1较适宜。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明知其车辆严重受损可能给其造成较大的停运损失,而并未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其停运损失的扩大,故原告理应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重置车辆所需的合理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三个月的停运损失。综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2024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二原告的受损款项有:1.医疗费共计36,170.38元,其中***的29,415.99元(26443.67+2972.32)、***的6,754.39元(3464.34+3008.55+281.5);2.救护车费1,630.2元;3.伤残赔偿金共计399,143.2元,其中***的292,056元(48676×20×30%)、***的107,087.2元(48676×20×11%);4.误工费共计108,939.9元,其中***的86,729.4元(321.22×270)、***的22,210.5元(148.07×150);5.护理费共计28,085.58元,其中***的13,918.58元【148.07×(120-26)】、***的6,367元【148.07×(60-17)】及护工护理费7,800元;6.营养费共计1.8万元,其中***的1.2万元(100×120)、***的6,000元(100×60);7.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00元,其中***的2,600元(100×26)、***的1,700元(100×17);8.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00元,其中***的9,000元(30000×30%)、***的3,300元(30000×11%);9.鉴定费17,460元(4160+13300);10.护理用品费用540元;11.车辆重置费12.2万元;12.停运损失138,780元(1542×90);13.施救费2.2万元,以上款项共计909,349.26元。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303,116.42元(909349.26×1/3)。被告阿盟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桥梁工程违法转包给他人进行施工的过错,故其对被告内蒙古坎坤公司应赔付二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03,116.42元; 二、被告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18元,由原告***、***承担2,240.57元,被告内蒙古坎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阿拉善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2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